陕西省关于人民来信来访工作的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陕西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03.09施行日期: 1989.03.09题注: (1989年3月9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编者注:本规定 ...
陕西省关于人民来信来访工作的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陕西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03.09 施行日期: 1989.03.09 题 注 : (1989年3月9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8年7月23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3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正确处理人民来信来访,密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与人民群众的联系,维护公民的合法权利和社会的正常秩序,推动改革和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民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其所在单位或上级组织控告、检举的权利;有提出申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 第三条处理人民来信来访,是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尽的职责。各级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坚持群众路线、深入调查研究。依据法律、法规和政策,实事求是地解决人民来信来访提出的问题。 第四条处理人民来信来访,应按地区、部门、单位的职责范围,分级负责,归口办理,通力协作,就地解决问题。 第五条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应设立信访局。各级信访局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处理人民来信来访的工作机构,上级信访工作机构对下级信访工作机构实行业务指导。 信访任务较大的政府工作部门或企业、事业单位,都应设立信访机构或配备信访工作专职干部。 各级信访工作人员,必须是懂得政策、熟悉业务、坚持原则、办事公道、热心为群众办事的干部。 第六条各级信访工作机构的职责: (一)受理人民来信,接待人民来访,维护来信来访人的合法权利; (二)承办上级机关、同级领导机关及其负责人转办、交办的信访案件; (三)向同级和下级单位交办有关信访案件; (四)按所辖范围指导和督促有关单位办理信访案件,提出处理建议,检查办理情况; (五)协调处理单位之间的信访案件; (六)综合研究信访工作情况,及时向领导机关提供有关信息; (七)管理信访档案,保守信访机密; (八)向人民群众提供有关信访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 第七条处理人民来信来访的工作程序: (一)人民来信来访反映的问题,一般应由信访人所在单位或与问题有直接关系的单位负责处理。 (二)重大疑难案件,由信访部门组织有关单位会商处理;涉及几个地区或部门管辖范围的信访案件,由受理单位同有关地区或部门协商处理;有争议的问题,由上级信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协调处理。 (三)信访人对所在单位已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申请复议;经复议仍不服的,可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诉;上一级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诉后三十日内作出答复。 (四)凡属重要或不宜向下转办的信访案件,受理单位应摘报有关负责人或转交信访人所在单位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处理。 (五)违纪案件,由所在单位的主管领导或监察部门处理;属于控告、举报负责人违纪、失职的案件,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处理。 (六)凡属刑事、民事的控告、申诉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处理。 (七)凡属撤消或合并单位的信访案件,由其现在单位或原单位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处理。 第八条处理人民来信来访的原则: (一)凡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应该解决的问题,必须认真加以解决,不得推诿拖顶;一时解决不了的,要讲清情况,做好思想工作。 (二)对于法律、法规和政策尚无明确规定的问题,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基本精神和原则予以处理。 (三)对于提出过高的或无理的要求,应依据法律、法现和政策规定,进行说服教育,做好思想疏导工作。 第九条已受理的或上级机关交办的信访案件,承办单位应及时查处,在三个月内处理结案。交办机关在收到承办单位的处理结果报告后,如认为事实不清或结论、处理不当的,应退回承办单位重新复核处理。 第十条禁止对申诉、控告、举报人进行威胁、恐吓、压制、追查,或者利用职权打击报复;禁止将控告、举报材料转给或泄露给被控告、被举报的单位或个人;禁止将附有上级机关或负责人批示的信件交给当事人。 处理信访问题时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工作人员,必须回避。 第十一条信访工作人员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模范执行党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秉公办事,不徇私倩,维护来信来访人的合法权益。 对在来信来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来信来访者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禁止利用来信来访的名义,捏造事实,歪曲真相,蓄意诽谤、诬告陷害他人。 第十三条公民向领导机关反映和要求解决问题,必须维护安定团结,不应采取妨害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的聚众集体上访行动。 对已发现和可能出现的集体上访,有关地方、部门和单位应立即进行说服劝阻,把问题解决在基层。对不听劝阻、执意到领导机关集体上访的,领导机关有权让其推选三名至五名代表进行商谈,其余上访人员应立即返回。 第十四条上访者,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守各级信访工作机构的规章制度。不得无理取闹、长期纠缠、蛮横要挟,妨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不得煽动群众,抗拒、破坏国家法律、法规的实施,不得冲击机关、冲击会议;不得扰乱社会秩序、工作秩序、生产秩序和人民群众的生活秩序;不得堵门拦车、堵塞交通、破坏公私财物;不得张贴、铺设、散发“大字报”、“小字报”和煽动闹事标语、传单,捏造事实,公然诽谤侮辱他人、毁坏国家机关声誉;禁止“打砸抢”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侵犯人身自由。 对出现上述行为,公安机关应积极配合有关单位予以劝阻和制止。 第十五条各单位工作人员在处理人民来信来访工作中有下列请形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由主管机关分别给以批评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信访案件,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 (二)对上级机关或负责人交办的信访案件推诿不办的; (三)对下级机关、单位请示的信访案件,逾期不作答复处理的; (四)泄露信访机密,将控告、举报材料转给或泄露给被控告、被举报的单位或个人的; (五)对来信来访人进行威胁、恐吓、压制、追查或利用职权打击报复的; (六)徇私舞弊、敲诈勒索、收受贿赂的; (七)隐匿、销毁或伪造来信来访人信件、证件的; (八)在信访工作中,有其他违法乱纪行为的。 第十六条来信来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给予纪律处分,或由民政、公安等主管部门分别予以收容遣送、治安处罚、劳动教养,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上访为名,到处流审、行骗,扰乱社会秩序的; (二)故意歪曲、捏造事实,蓄意诽谤、诬告陷害他人的; (三)无理取闹,蛮横要挟,长期纠缠,屡教不改,屡遣屡返的; (四)将老、弱、病、残人员和儿童舍弃在机关或接待单位进行要侠的; (五)聚众闹事,辱骂、殴打工作人员,妨碍执行公务的; (六)冲击机关、冲击会议或扰乱社会秩序、工作秩序、生产秩序和人民群众的生活秩序,造成不良后果和恶劣影响的; (七)堵门拦车,堵塞交通,搞“打砸抢”,破坏公私财物的; (八)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侵犯人身自由的。 第十七条精神病人、年迈老人、残疾人上访,接待单位应通知其亲属、监护人或所在单位负责接回,并对其提出的合理要求,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第(一)项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本规定由陕西省信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