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甘肃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12.26 施行日期: 1990.01.01 题 注 : (1989年12月26日甘肃省人民政府文件甘政发[1989]185号发布)(编者注:本件已被2002年2月10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1号公布的《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批)》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全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保障合法收费,制止乱收费,维护企事业单位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和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加强物价管理和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全省范围内从事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部队及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各级物价、财政部门是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和监督机构。 第四条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为加强社会、经济、技术管理所收取的费用。 第五条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为社会或个人提供特定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六条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其收费标准的制定,必须以客观的管理行为和服务事实为依据,其基本原则是“取之有度,用之得当”。 (一)行政性收费,除国家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者外,国家机关职责范围内办理公务和正常的业务活动不得收费。确因社会、经济、技术管理需要而必须收费的,应根据实际支出收取一定的费用。 (二)事业性收费不得以盈利为目的,应根据提供服务所需的合理费用,分别加以确定。 第七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一)县、市(县级)、区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制定、调整收费项目和标准,必须报地、州、市物价、财政部门,由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并报省物委、省财政厅审定批准。 (二)地区行政公署、州、市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省级各业务主管部门制定、调整收费项目和标准,必须报省物价委员会、省财政厅,由省物价委员会会同省财政厅审批。重要收费项目的调整和制定,由省物价、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 (三)省上制定影响较大的收费项目,增加重要收费项目,必须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审定。 第八条凡经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单位必须向物价部门申领《甘肃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除有特殊规定者外,必须亮证收费,无证者一律不得收费。对不亮证收费的,交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 第九条收费单位必须严格执行省财政厅颁发的《甘肃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管理办法》,凭《甘肃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到同级财政部门领取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未经财政部门批准自行印制的收费票据一律无效。 第十条国务院各业务部门未经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审定下达的以及省级各委、办、厅、局未经省物价委员会、财政厅审定下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均不能作为制定收费标准和发放《甘肃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的依据。 第十一条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均属乱收费。 (一)各级地方政府或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与法律、法规不符的; (二)超越管理权限制定收费的; (三)擅自增加收费项目的; (四)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五)不按规定申领《甘肃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而收费的; (六)不使用规定的收费票据收费的; (七)其它乱收费行为。 第十二条违反上述规定乱收费者,由物价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三条对乱收费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向物价部门检举揭发。物价部门对检举、揭发的单位和个人要予以保密,对有功人员要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四条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的管理。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均要纳入同级财政部门管理。属预算外资金的,应按规定存入各级财政专户,财政部门有权对各部门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部门、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凭证、单据、帐册和资料,不得拒绝或隐瞒。对违反财经纪律,不按规定使用资金者,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现行各级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规定,凡与本暂行规定相抵触的,以本暂行规定为准。 第十六条本暂行规定由甘肃省物价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暂行规定从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