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职工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鞍山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06.13施行日期: 1996.06.13题注: (1996年6月13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发布)(编者注:本规定 ...
鞍山市职工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鞍山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06.13 施行日期: 1996.06.13 题 注 : (1996年6月13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发布)(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2年1月8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2月3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2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适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为城镇职工提供基本医疗保障,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体改委等四部委关于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扩大试点意见的通知》的精神及《鞍山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方案》,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目标是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提高职工健康水平的要求,建立社会统筹医疗基金与个人医疗帐户相结合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并逐步覆盖城镇所有劳动者。 第三条建立职工医疗社会保险制度的基本原则。 (一)为城镇全体劳动者提供基本医疗保障,以利于形成比较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 (二)基本医疗保障的水平和方式要与我市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以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实行国家、单位和职工三方合理负担医疗费用。 (三)公平与效率相结合,职工享受的基本医疗保障待遇要与个人对社会的贡献适当挂钩,以利于调动职工的积极性。 (四)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要有利于减轻企事业单位的负担,有利于转换国有企业经营机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五)建立对医患双方的制约机制,促进医疗机构深化改革,加强内部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工作效率,遏制浪费,同时建立健全对医疗机构合理的补偿机制。 (六)推进区域卫生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推进企事业单位医疗机构的社会化,逐步实现卫生资源的优化配置与合理利用。 (七)公费、劳保医疗制度要按照统一的政策和规定同步改革,统一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方式和基本结构,基金使用可以分别管理,独立核算。 (八)实行政事分开。政府主管部门制定政策、规章及标准;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给付和营运。加强管理和监督,保证资金的合理使用。 (九)对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实行预算内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和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十)职工医疗保险制度实行属地原则,在鞍的中、省直机关及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均参加社会医疗保险,执行本市统一的改革方案和缴费标准。 第二章 保险范围和对象 第四条凡本市辖区内的各类机关、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均列入职工医疗保险范围。 第五条上述范围内用人单位的干部、固定工、合同工、临时工、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私营企业的业主及职工、符合有关规定的离退休人员(含按国务院〔1978〕104号文件办理的退职人员)、在乡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下同)伤残军人,均为医疗保险对象。 第六条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暂不纳入医疗保险范围,医疗待遇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三章 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七条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由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 第八条职工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标准:用人单位按上年度本单位在职职工工资总额和离退休人员年离退休费用总额之和的10%缴纳;职工个人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的1%缴纳,由用人单位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个人收入超过市社会平均工资300%以上部分不缴纳保险金,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缴纳。职工个人缴费不列入单位计缴医疗保险费的额度。职工退休后,个人不再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九条在实行医疗保障制度改革起步阶段,职工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应在增加工资的基础上进行,增资数额不作为单位计提医疗保险基金的基数。 第十条职工医疗保险费征缴标准将根据我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医疗费用价格变化以及职工对医疗服务的需求变化适时调整。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医疗保险费的开支渠道。 (一)国家机关、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享受公费医疗的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在各单位预算内资金开支。 (二)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在单位提取的医疗基金中开支。 (三)企业在职职工从职工福利费中开支,企业离退休人员从劳动保险费中开支。 (四)停薪留职人员由个人负担,以上年度市社会平均工资总额为基数,由保留其行政工资关系的单位代收代缴。 (五)私营企业业主和职工按上年度市社会平均工资总额基数缴费 第十二条参保单位在分立、合并、终止时,必须先清交欠缴医疗保险费;企业破产在清算财产时,必须先缴足在职职工当年和离退休人员十年的医疗保险费。 第十三条职工医疗保险费委托银行代扣,按季缴纳(上季末前)。属公费医疗范围的机关事业单位,参加医疗保险后,其职工医疗保险费由财政统一拨付。对欠缴、逾期不缴医疗保险费的单位,除追缴欠款费用外,按欠缴额度每日加收3%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统筹医疗基金。 第四章 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四条医疗保险基金分为社会统筹医疗基金和职工个人医疗帐户两部分。用人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的50%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一并记入投保人的个人医疗帐户;用人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的其余部分以及特殊情况下的财政补贴部分进入社会统筹医疗基金。 第十五条职工个人医疗帐户。 (一)职工个人医疗帐户额度,根据本单位年医疗保险费收缴额划入个人医疗帐户的部分,加上个人缴费部分。按职工年龄段分档,根据职工本人工资收入的百分比计算,45岁以下为5%,45岁至退休为6%,退休后按本人退休金的8%。 (二)个人医疗帐户的本金和利息为职工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不得提取现金和挪做它用。个人医疗帐户当年结余基金,可按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率计息。保险基金及其利息免征有关税费。职工工作调动时,应办理个人医疗帐户变更手续。 (三)老红军、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不设立个人医疗帐户,个人不缴纳医疗保险费,医疗费用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超过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所能支付的最高医疗费限额的,由原资金渠道解决,但必须严格执行医疗保险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六条职工就医所需医疗费用,首先从个人医疗帐户中支付。个人医疗帐户用完后先由职工自付。 职工个人自付部分,以本人上年工资收入的5%(退休人员减半)为限,超出部分,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但个人仍要负担一定比例。个人负担的比例随医疗费用的升高而降低。采取分段累加计算的办法,具体为:超过本人年工资收入5%以上但不足5000元部分,个人负担15%;5000~10000元部分,个人负担8%;10000元以上部分,个人负担2%。 退休人员医疗费,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时,个人负担的比例分别减半。 第十七条职工患有国家认定的特殊病种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及其后遗症所发生的医疗费,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全额支付。工伤、职业病的医疗费,按鞍山市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低收入和家庭生活困难的职工,由于医疗费用开支过多而影响家庭基本生活时,由职工所在单位从福利费中适当给予补助。 第五章 医疗保险管理与监督 第十九条公办医疗机构属于非营利性社会公益事业,其基本建设及大型医疗设备的购置、维修,经批准纳入政府基本建设计划和财政预算,并根据医疗机构的不同情况,明确应该承担的经济责任。要合理调整医疗机构的收入结构,对医疗单位的医药费用实行“总量控制、结构调整”。 第二十条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凡经卫生行政部门审定批准开业的医院,均可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经市社会保障委员会办公室会同市卫生行政部门审定确认后方可提供医疗保险服务。参加医疗保险的单位职工,应在确定的医疗保险约定医疗单位就医。 第二十一条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级有关规定,结合鞍山市实际情况制定疾病诊治技术规范、药品报销范围、特殊检查治疗管理办法等规章制度。 第二十二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与约定医疗单位签定有关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范围、项目、费用定额等内容的合同,明确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约定医疗单位要严格执行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加强医院管理,做到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 第二十四条参加医疗保险的单位要定期向职工公布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情况,参加医疗保险的职工有权就享受医疗保险有关待遇问题,向医疗保险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提出咨询或申诉。 第二十五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按月对参保人和约定医疗单位所发生的医疗费进行偿付,并定期向社会保障委员会办公室报送医疗保险费的运营报表。 第二十六条参保单位、医疗单位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之间发生有关医疗保险争议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市社会保障委员会提出申请,由市社会保障委员会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解决。 第二十七条医疗保险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并接受卫生、财政、劳动、人事、物价、审计和工会的监督、检查,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规定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将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经济处罚、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占、贪污或擅自挪用医疗保险基金谋取个人私利的; (二)约定医疗单位将非医疗保险对象的医疗费和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记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帐内的; (三)用人单位弄虚作假,将不属于职工医疗保险的人员列入医疗保险享受范围内的; (四)影响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和造成医疗保险基金不合理支出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对自然灾害、突发性疾病流行和其它突发性因素造成的大范围急、危、重病人的医疗费用,由政府综合协调解决。对超出基本医疗范围的特殊医疗需求,实行补充医疗保险办法。 第三十条本规定由市社会保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