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烟尘管理暂行条例制定机关: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3.09.27施行日期: 1983.09.27题注: (1983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
沈阳市烟尘管理暂行条例制定机关: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3.09.27 施行日期: 1983.09.27 题 注 : (1983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污染防治和管理工作 第三章奖励和惩罚 第四章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减轻烟尘污染,改善环境,保护人民健康,把我市建成环境优美、文明整洁的现代化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沈单位使用的各类锅炉、窑炉、营业灶及其他排烟设备,排放烟尘必须达到本条例规定的标准。达不到标准的,根据“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限期治理。 第三条市、区(县)环境监测站负责辖区内的烟尘浓度、黑度的监测工作。有关方面对监测数据有争议时,以市环境监测中心站测定的数据为准。 第四条消烟除尘工作在各级政府领导下进行。各单位必须接受所在区(县)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监督管理。街道办事处设专(兼)职环保监督员,负责宣传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令、政策,组织群众监督检查辖区内各单位的消烟除尘工作。 第五条人民群众有权对造成烟尘污染的单位和个人监督、检举和控告。被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章 污染防治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一切排烟装置排放的烟尘,必须达到下列标准: (一)排烟装置在正常运行期间,烟尘黑度不得超过林格曼一级;在起炉或特殊情况下,不得超过林格曼三级。 (二)烟囱高度低于20米的,烟尘浓度不得超过每标准立方米200毫克。 (三)烟囱高度在20至30米的,烟尘浓度不得超过每标准立方米300毫克。 (四)烟囱高度超过30米的,烟尘浓度不得超过每标准立方米400毫克。 (五)电站锅炉排放的烟尘,要符合国家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GBJ4—73)第十条的规定。 第七条建新烟囱要高出半径200米范围的最高建筑物3米以上。 第八条凡新建、扩建、改建锅炉房和窑炉,新安装(包装更新)锅炉,必须制定消烟除尘方案,经所在区(县)环境管理部门审查,报市环境管理局和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竣工后,由区(县)环境管理部门验收,市环境管理局签发《三同时验收合格证》,方可使用。 第九条生产或大修锅炉,要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标准。蒸发量1吨/时和1吨/时以上的锅炉,要采用机械燃烧方式,配备除尘器;1吨/时以下的锅炉要采取有效的消烟除尘措施。 第十条凡生产除尘器、机械炉排、下饲式烧煤机、煤气发生室等消烟除尘设备,必须经市计量标准局、环境管理局等有关部门鉴定、批准。 第十一条不准购置、使用未经环境管理、劳动和其他有关部门鉴定合格的锅炉和消烟除尘设备。凡因达不到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标准或耗能高而被淘汰的锅炉及其他消烟除尘设备,不得转移和安装使用。 第十二条建设新城区和改造老城区,要积极推广集中供热和联片供热。 第十三条规划部门在审批建筑用地时,要同时确定锅炉房的位置。 新插建住宅和其他建筑,由规划部门审定与其毗邻有锅炉房的单位实行联片采暖,毗邻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修建集中供暖锅炉房、购置和安装设备等费用,由插建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燃料供应部门要把低硫、低挥发酚的燃料优先供给民用,并逐步增加成型煤的供应量。 第十五条在市区内严禁燃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等易产生恶臭或有害气味的物品。 第十六条加强对司炉工的管理。各主管部门要按劳动部门的规定,对司炉人员进行消烟除尘教育和技术培训,并经考核发给司炉证。无司炉证的工人,严禁独立操作。 第三章 奖励和惩罚 第十七条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积极采取有效措施,治理烟尘污染取得显著成绩者。 (二)为防治烟尘污染,进行科学研究或技术革新,取得重大成果者。 (三)在消烟除尘的管理工作中,有显著成绩者。 第十八条凡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不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超标排放烟尘的单位,要限期治理。逾期无明显效果的,加倍收取排污费或处以罚款,直至勒令停产整顿。同时,对单位负责人处以月工资10%的罚款。 (二)对违反“三同时”规定,不经批准擅自安装使用炉、窑者,有消烟除尘设施闲置不用或擅自拆除者,每台(座)炉、窑处以1000至5000元罚款,并限期安装或改进。 (三)定点生产锅炉的企业,销售不合格的锅炉,每台处以售价50%的罚款,并令其赔偿用户损失。 (四)擅自生产、销售锅炉及消烟除尘设备的单位,除勒令停止生产和经营、追究主管领导人责任外,还要处以产品售价总额50%以上的罚款,并令其赔偿用户损失。 (五)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者,对单位负责人处以月工资10%的罚款;对居民每次罚款2至5元。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第五条规定者,要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本条例由各级环境管理部门监督实施。 第二十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2年3月20日颁布的《沈阳市烟尘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本条例如与上级规定精神有抵触者,按上级规定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