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鲜奶管理规定(1998年修订本)制定机关: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8.13施行日期: 1998.08.13题注: (1992年4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 ...
内蒙古自治区鲜奶管理规定(1998年修订本)制定机关: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8.13 施行日期: 1998.08.13 题 注 : (1992年4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8号发布 根据1998年8月13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7号发布施行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规章的决定》修改)(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9年1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9年2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内蒙古自治区生鲜乳收购管理办法》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鲜奶管理,保证鲜奶质量,保障消费者健康,促进自治区鲜奶生产和乳品工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自治区境内从事鲜奶生产、收购、经营、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中的鲜奶系指未经加工的牛奶。 第四条自治区鼓励发展奶牛饲养业。各级政府在资金投入、草场使用、饲料供应等方面应给予优惠,扶持奶牛饲养业的发展。 奶牛饲养单位和个人应通过改良品种,改进饲养方法,提高鲜奶的产量和质量。 第五条乳品生产企业应与鲜奶生产单位和个人建立稳定的协作关系,通过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也可在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联合。 第六条本规定由各级乳品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和畜牧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质量管理 第七条各盟市可根据国家鲜奶收购标准,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鲜奶收购的地方标准,报自治区标准化管理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鲜奶的感观、理化、卫生等质量指标,必须符合国家《生鲜牛乳收购标准》和地方标准。 第九条鲜奶中不得掺水和其他物质。 第十条不准出售和收购下列异常鲜奶: (一)患乳房炎的; (二)产犊前十五日内及产犊后七日内的; (三)用抗菌类药物治疗期间及停药后五日内的; (四)患布氏杆菌病等法定传染病的; (五)颜色有变化的和有异味的。 第三章 购销管理 第十一条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乳品工业企业的规模和效益,合理划定或调整企业的购奶范围。 在划定的购奶范围内,乳品企业要保护鲜奶生产者的利益,及时收购,并按照合同兑现奶资。 第十二条鲜奶价格,由盟市物价部门会同当地乳品工业行业归口管理部门根据当地鲜奶收购标准和优质优价原则制定。 第十三条购奶单位应按本地区的鲜奶收购价格购奶,不准以任何名目压等压价或提等提价,不得超越购奶范围购奶。 第四章 质量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购奶单位必须配备鲜奶质量检查员。鲜奶质量检查员由盟市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培训,经考核合格发给鲜奶质量检查证。鲜奶质量检查员持证检查。鲜奶质量检查员业务上接受当地技术监督部门的指导。 第十五条鲜奶质量检查员职责: (一)按照有关标准及质量检验规程检查鲜奶质量; (二)对在鲜奶中掺杂使假的,建议购奶员拒绝收购; (三)对掺入有毒有害物质的鲜奶,就地扣留并提交技术监督部门处理; (四)协助技术监督部门对鲜奶质量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旗县技术监督部门和食品卫生监督部门依法对鲜奶进行质量和卫生监督检验。收购单位与生产者之间的鲜奶质量纠纷,由技术监督部门栽决。 第五章 处罚 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有关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人员、购奶员、鲜奶质量检查员刁难奶户、循私舞弊、索贿受贿、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乳品工业企业在划定的购奶范围内,无故拒绝或由于没有按时收购鲜奶,给奶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给予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供应城镇居民和用于其它食品加工的鲜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轻工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