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排放污染物收费和罚款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0.05.15施行日期: 1980.05.15题注: (1980年5月15日辽宁省第五届人民代表 ...
辽宁省排放污染物收费和罚款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0.05.15 施行日期: 1980.05.15 题 注 : (1980年5月15日辽宁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收费标准 第三章罚款与奖励 第四章排污费的核定和缴纳 第五章排污费的使用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第十八条关于“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排放污染物,要按照排放污染物的数量和浓度,根据规定收取排污费”和第三十二条有关规定精神,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对排放污染物实行收费的目的,在于用经济手段促使排污单位加速治理,防止污染,促进生产发展,为人民建设一个清洁、适宜的生活和劳动环境。 第三条一切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事业和其它单位(包括国防、军工、军队)排放的污染物,凡超过《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放射防护规定》等国家规定标准的,均须缴纳排污费。 因事故造成异常超标排放污染物而污染环境的,要罚款。保护环境成绩显著的,给予奖励。 第四条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执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任何单位不得因为上缴排污费而放弃、放松“三废”的治理。 第二章 收费标准 第五条排污收费标准,按排放污染物的种类、超标倍数和污染危害程度,分别规定如下: (一)废水,超过排放标准(一、二、三类二倍以下)的,每吨按下列规定收费: 第一类,凡含有汞、镉、铬、砷、铅及其化合物的废水,均收费一角五分; 第二类,凡含有石油类、挥发性酚、硫化物、氰化物、有机磷、硝基苯类、苯胺类的废水,均收费一角; 第三类,凡含有铜、锌及其化合物、氟的无机化合物的废水,均收费五分; 第四类,凡含有酸、碱、悬浮物(水力排灰、洗涤水、水力冲渣、煤矿废水、尾矿水等)的废水及超标的生化需氧量和化学耗氧量的废水(色度暂以二十度为基准),均收费四分; 第一类到第四类超过标准二倍以上的,按附表收费。 第五类凡含有病原体的医院污水,未经无害化处理而任意排放的,收费一角。 (二)废气,按下列规定收费: 1、凡排放氟化物、氮氧化物、氯化氢、氯、二硫化碳、硫化氢废气,每小时超标一公斤,收费一角。铅、汞、铍化物,每超标一倍,每百立方米收费一角五分。 2、二氧化硫、一氧化碳废气,每小时超标一公斤,收费五分。 3、凡无消烟除尘装置而冒黑烟的锅炉(生产、采暖)和工业窑炉,每烧一吨煤收费二至三元,每烧一吨油收费三到五元。有消烟除尘装置的锅炉和工业窑炉,按消烟除尘效率,核减收费。 凡超过国家标准排放含二氧化硅的粉尘,玻璃棉、矿渣棉、铝化物粉尘,每排放一公斤收费五角。沸腾炉、煤粉炉(电厂)粉尘、水泥及冶金粉尘,每公斤收费一角。 凡机动车辆(包括蒸汽机车)在市区内行驶冒黑烟的,收取排污费。 (三)废渣,工业废渣必须按指定场所堆放,有污染危害的废渣不许转卖使用。排放危害环境的废渣,收取排污费,有毒废渣收费标准要高于一般工业废渣。 (四)噪声,对居民区内的固定噪声,据在最近的居民住处测试,凡白天超过六十分贝,夜间超过五十分贝的,实行收费。每超过一分贝,一处声源每小时收费五分。 (五)超过防护规定标准排放放射性物质的,收取排污费。 本条条款内未列入的污染物,或未规定收费标准的,由各市、地根据具体情况制定。 第六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加倍收费: (一)有治理设施而闲置不用,或不能正常发挥设施效益,超标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不执行“三同时”(防止污染与其它公害的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规定,超标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 (三)国家和地方限期治理的企业,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仍超标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 (四)隐瞒排放数量和用稀释方法降低排污浓度,以及采取其它办法逃避交费的; (五)向风景游览区、饮用水源防护地带、居民稠密区超标排放污染物的。 第三章 罚款与奖励 第七条对违反国家和地方有关环境保护法令、规定,任意排放污染物,或因事故污染环境,危害人身健康,造成工农业生产损失的,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造成重大污染事故,后果严重的,对肇事单位的领导人和肇事者给予经济制裁或纪律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污染事故的受害者,有权要求肇事单位赔偿经济损失。 第八条对积极治理“三废”改善环境,消除污染,成绩优异的;或积极开展综合利用,化害为利,变废为宝,效果显著的;或在环境保护工作中,有发明创造,和做出较大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表扬、奖励。 第四章 排污费的核定和缴纳 第九条排放污染物浓度和数量的核定。有监测分析力量的单位,可自行测定,提出数据;无监测分析力量的单位,可委托其它单位测定,提出数据,也可以采取物料衡算的办法提出数据。各单位提出的数据,经环境保护监测站核定,作为收费依据。 第十条排污费按月收缴。各市、地排污收费单位根据核定的收费数据,向交费单位发出收费通知单,交费单位必须按月如数缴纳,逾期不交的,按日征收滞纳金千分之一至二,拖延三个月不交的,经人民法院裁决,由银行扣款。 第十一条工矿企业的大型排污工程,应报请国家或主管部门,列入计划。一般的排污费可列入生产成本,事业单位由事业费中支付,行政单位由行政费中支付。凡是国家和省、市、地规定限期治理的企业,在限期内排污费全部列入生产成本。具备治理条件,没有正当理由逾期得不到治理的,排污费由企业基金中支付百分之三十,其余部分列入生产成本,罚款由企业基金(利润留成)中支付,不得列入成本。 第十二条各单位排放的污染物,经过治理,降低了污染物浓度,减少了排污数量或已达到国家、省、市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可随时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提出申请,经验收后,按新的数据收费或停止收费。 第十三条排污单位停产一个月以上时,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停产期间免收排污费。 第五章 排污费的使用 第十四条收取的排污费和罚款,是地方环境保护的专用资金。由环境保护部门统一掌握,专户存储,不得挪作他用。使用范围为:(1)用于地区性环境污染的综合防治,企业治理污染工程项目的资金补助及综合利用的贷款;(2)奖励环境保护工作的先进单位和个人;(3)排污收费的管理费用、环境保护监测、科研经费的补助。 各市、地收取的排污费,提取百分之十上缴省环保局。 环境保护专用资金的使用,由用款单位的主管部门提出计划,环境保护部门统一平衡安排,同级财政部门实行监督。资金年终有结余,可转下年度使用。 第十五条凡按第十四条规定用环保专用资金修建的防治污染工程,要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所需材料、设备由各地计委和物资部门纳入计划,予以安排。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各市、地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并报省环境保护局、财政局备案。 第十七条各市、地可根据收费工作任务的大小,设置精干的事业性收费机构,隶属环保局(办)领导。 第十八条本规定如与国家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附:排放废水收费标准表 排放废水收费标准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