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粮食补贴基金征收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甘肃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09.11 施行日期: 1989.01.01 题 注 : (1989年9月11日甘肃省人民政府文件甘政发[1989]129号发布) 全文 第一条为了确保国家粮食收购价格政策的落实,促进粮食生产,保证市场物价基本稳定,特制定《甘肃省粮食补贴基金征收管理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境内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包括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集体企业(包括吃平价粮的乡办企业)、私营企业、城乡个体工商业户,都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粮食补贴基金。 民政部门办的社会福利企业、劳改企业和中学、小学、师范学校校办工厂暂时不予征收。 第三条粮食补贴基金除另有规定者外,一律以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为缴纳基金的义务人。 第四条粮食补贴基金的征收,按照吃国家供应平价粮的企业职工(包括离休、退休职工,下同)和个体工商业户从业人员上年年末人数(1989年为8月底人数),按每人每年五十元的标准计算征收。 第五条粮食补贴基金每年征收一次,各缴纳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均应在每年5月底(1989年为11月底)以前及时足额就地缴纳入库,一律不得减征或免征。逾期不缴的,除限期追缴外,并从滞纳之日起加收5‰的滞纳金。 第六条缴纳粮食补贴基金的企业、个体工商业户,都必须如实申报本单位和本业户吃国家供应平价粮的职工人数,不得弄虚作假和隐瞒。 第七条企业缴纳的粮食补贴基金,可在营业外列支,但承包企业不得调整承包基数,应通过加强经营管理,降低成本,提高经济效益来消化。各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不得因缴纳粮食补贴基金而擅自提高产品价格和收费标准。 第八条粮食补贴基金由各地税务部门负责征收。各地税务部门有权对辖区内缴纳粮食补贴基金的单位和个人缴纳基金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缴纳基金的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报表、资料和有关情况,不得拒绝。 第九条征收的粮食补贴基金,一律为省级财力,交入当地金库“粮油补贴款”专户,专项用于粮食补贴,不得挪作他用。在核准人数的基础上,包干各地,抵顶省上粮食财务包干补贴指标,两者相抵后,征收数大于粮食财务包干数的差额交省上,小于财务包干数的由省上补足。 第十条粮食补贴基金入库的适用科目和划解办法由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粮食补贴基金专用交款凭证由省税务局统一制定和印发。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1989年1月1日起执行。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