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甘肃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12.26 施行日期: 1990.01.01 题 注 : (1989年12月26日甘肃省人民政府文件甘政发[1989]184号发布)(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2年3月26日甘肃省人民政府第1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7月9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7号公布的《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甘肃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等1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的《甘肃省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2002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为贯彻以营林为基础的方针,保护森林采伐迹地及时更新,促进国营、集体和个人不断培育、扩大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生产、销售木材、竹材的单位和个人均须缴纳育林基金(林价),其标准如下: (一)国营森工企业按每立方米木材销售收入的21%提取; (二)国营林场按木材、竹材销售收入的20%提取; (三)其他单位、集体和个人经批准采伐的木材、竹材,按照所在地森工企业或国营林场木材、竹材各自平均售价的20%,向林业部门缴纳; (四)小规格材和薪材,按销售收入的10%征收; (五)煤矿用坑木,属于自植、自造、自采、自用的,育林基金(林价)按所有坑木市价的21%自提、自用; (六)凡有在林区开矿办厂者,均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征得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同意方可开业; 凡在林区开矿办厂者,必须向当地国营森工企业、国营林场或县林业局交纳育林基金。其交纳额度或比例,可由双方协商解决,订立合同并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 (七)林副产品,凡在国营林区内采集的木本粮油、经济林干鲜果品、生漆、松脂、香菇、木耳、杜仲、栓皮、槐花、茯苓和其他林副产品及未征收育林基金(林价)的木竹成品、半成品,均按国家收购价格的5%,在林区范围内由当地林业部门征收。 第三条木材、竹材的育林基金(林价)在生产经营、销售过程中,只征收一次,不得重复征收。 第四条使用范围 (一)国有林育林基金(林价)用于: 1.森林更新及造林支出,包括迹地更新、整地、造林、补植及幼林抚育等; 2.森林培育支出,包括天然中幼林抚育,低价林改造等; 3.采种、育苗及种子园、母树林、良种基地经营支出; 4.林木病虫、兽害防治、护林防火等森林保护支出; 5.营林林场的管理费,基层营林机构的营林生产科研费用; 6.林场、苗圃营林生产设施费用支出; 7.营林简易设施费(包括简易林道、楞场、工舍和简易[此字左边是目右边上大二点中日下小]望台等),生产用工具、器具的购置费支出; 8.森林资源二类调查、营林调查设计和资源档案管理等补助费支出。 上述育林基金(林价)重点用于恢复和扩大森林资源。用于7、8两项的支出,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20%。 (二)乡村集体和个人育林基金(林价)用于乡村集体林场或个人采伐迹地更新、荒山荒地的宜林地造林、合作造林、营造速生丰产用材林、幼林抚育、林木病虫兽害防治、护林防火、以及扶持乡村办林场等项费用的支出。要保证优先用于缴纳育林基金(林价)的乡村集体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育林基金(林价)实行专款专用,不得用于企业(林业局)所在地和县以上(含县级)各级林业主管部门的房屋建设及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的一切经费支出。 第六条育林基金(林价)的管理。 育林基金(林价)按《甘肃省预算外资金暂行办法》进行管理,由林业部门使用。坚持统筹安排、适当调剂、先提后用、量入为出原则。企业提留的育林基金(林价)由企业统一核算,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事业单位和上交主管部门育林基金(林价)采取由财政部门专户储存管理的方式,进行监督使用。育林基金由各级林业部门负责管理,财政、银行、审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遇有不按计划和不按规定用途使用的,银行有权拒付。 育林基金(林价)实行预决算制度,其收入、支出应纳入企业和林业主管部门的财务计划。将预决算上报林业主管部门的同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并要抄报上一级财政部门。经过逐级审查汇总上报林业主管部门的预决算,必须经过审批后方能执行。必须坚持计划的严肃性。因情况变化需要修改计划时,应按规定报批调整计划。 育林基金决算要有说明书,并应由开户银行签署意见。上报的决算,数字要正确,严禁弄虚做假。凡不符合规定的开支不得列入决算。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做到汇总单位齐全,不重不漏,数字要相互衔接,正确无误。 第七条基层生产单位留用、上交和各级林业管理部门集中育林基金(林价)比例: 育林基金(林价)实行分级管理,统一调剂,由各地、州、市(林管局)县(生产局、总场)林业部门负责征收,逐级按规定及时、足额上交林业主管部门。 (一)国营森工企业留用60%,上交白龙江林管局30%,上交省林业厅10%。 (二)地方国营林场提取的育林基金提留比例: 1.县属国营林场留用80%,上交县林业局15%,上交地、州、市林业主管部门5%; 2.地、州、市属国营林场留用80%,上交地区和省林业主管部门各10%; 3.省属国营林业事业单位留用80%,上交省林业厅20%。 (三)征收集体和个人的育林基金(林价),80%返还给集体和个人,县林业局留用10%,上交地、州、市林业主管部门10%。 第八条各单位、集体留用的育林基金(林价),按规定使用范围统筹安排,按上级批准的计划项目使用。当年完成计划项目的情况要总结报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抄报财政部门。各级林业主管部门集中的育林基金(林价),按其来源和管理体制,有计划的返还缴纳育林基金的企业和事业单位,以及有计划的用于企业之间和地区之间的余缺调剂,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九条育林基金(林价)每半年上交一次,不得挤占挪用,不得拖欠滞交。对故意拖延不按时上交者,处以每天加收5‰的滞纳金。 第十条育林基金(林价)支出,要合理安排,厉行节约。实行层层包干,将指标落实到基层或个人,年终考核的办法,对保证如期完成营林任务,支出较计划节约的,由主管部门按承包条款兑现,进行奖励。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育林基金(林价)使用范围。对故意违反者,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一条育林基金(林价)按规定免征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 第十二条各级财政、林业、审计、银行部门对育林基金(林价)的收支要加强检查监督。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和省林业厅负责解释、修订。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我省以前发布的有关育林基金使用管理的规定、办法,一律作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