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促进旅游产业发展条例制定机关: 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20.08.05施行日期: 2010.01.01题注: (2009年10月29日抚顺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
抚顺市促进旅游产业发展条例制定机关: 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20.08.05 施行日期: 2010.01.01 题 注 : (2009年10月29日抚顺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9年11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根据2020年6月23日抚顺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20年8月5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抚顺市促进旅游产业发展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促进旅游产业的发展,有效保护、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规划、开发、经营以及实施旅游监督管理的,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发展旅游产业实行政府推动、企业为主、社会参与、市场运作、行业自律的原则,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旅游产业发展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旅游管理工作。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促进旅游产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产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引导、扶持旅游产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建设与旅游产业配套的基础设施,提高旅游景区(点)的品位,改善旅游环境。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旅游业发展市场综合协调机制,完善统一的旅游市场监管联动机制和信息反馈机制,统筹解决旅游发展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市、县(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发展规划。规划经征求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符合环境和资源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要求,与自然生态保护区、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规划相协调。 第七条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突出地方特色,将具有旅游价值的自然资源、文化古迹、工业设施、工业遗产、城市建筑、乡村旅游资源等列入旅游发展规划编制,加强红色旅游景区、冰雪、工业、生态旅游项目开发建设。 列入旅游发展规划的待开发旅游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发和占用,相关部门应当设置标志,并划定保护范围。 第八条对具有明显旅游功能的区域,在其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阶段,组织编制单位应当征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对具有明显旅游价值、功能的城市标志性建筑、步行街、历史文化景点、大型主题公园以及旅游景区(点)、宾馆饭店等建设项目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时,组织编制单位应当征求市、县(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旅游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旅游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城市旅游形象宣传、智慧旅游和信息化建设、旅游公共设施完善、重点旅游项目和引客入抚奖励和补助、旅游发展规划编制、旅游从业人员培训和重大旅游促进活动的组织等。 第十条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法投资建设旅游景区(点)、旅游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经营旅游产业。对符合国家旅游产业政策的旅游开发建设项目,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相关的政策扶持。 鼓励旅游经营者创新经营体制和经营模式,促进旅游资源的有效开发和利用。 推进国有旅游资源改革,提高项目收益率。依法实行国有旅游资源所有权、管理权和经营权的分置管理。 第十一条鼓励域内外旅行社经营本市旅游线路;支持域内旅行社创新经营模式,扩大经营规模,在域外开设分社。对扩大本市客源市场的域内外旅行社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公务活动中的会务、交通、住宿、餐饮等事务委托旅行社办理。 第十二条鼓励和扶持具有本市地方特色的旅游纪念品、工艺品、旅游用品、土特产品等旅游商品的研制、开发、生产、销售。 第十三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挖掘文化、工业和生态等旅游资源,开展具有地方特色、民族特色、文化内涵的旅游节庆活动,培育旅游品牌。 鼓励和扶持开发冬季冰雪旅游项目,促进旅游与文化、体育、农业、工业、商业等融合发展,构建多元一体化消费产业链。 建设区域旅游合作平台,提升龙头旅游企业带动作用,扶持行业协会发展。 第十四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森林资源、农村田园景观、自然风光、乡村民俗和设施农业等发展旅游经济实体。推进旅游全域化发展、田园综合体和乡村民宿精品化建设,为旅游者提供优质的休闲、度假、观光、研学、采摘、娱乐、餐饮、住宿等多功能服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重点乡村旅游度假区、特色民居的建设项目给予基础设施配套等方面政策支持。 对充分依托山林、沟域自然风景资源进行生态(农业)旅游、休闲度假等项目开发的区块,可以依法依规实行点状供地、垂直开发。 第十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利用各种媒体加强旅游宣传,向国内外推介本行政区域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民俗风情等,开拓旅游客源市场。 第十六条本市规划和建设公共交通网络,应当兼顾旅游产业发展的需要,完善旅游公共交通服务。 旅游公共交通线路,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的要求,其站点的设置应当遵循方便旅游者的原则。 旅游交通标识及主要旅游景区(点)交通指示标志,应当纳入城市道路标识系统,统一规划,统一设置。 第十七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旅游者在本市交通繁忙拥挤地段的景点、商业步行街、会展中心、旅游饭店等地进行旅游活动的交通安全,并为大型旅游车辆停靠和旅游者上下车提供便利。 第十八条市、县(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区域内具有特殊历史背景和文化内涵的街区、建(构)筑物设置统一的说明标牌,介绍有关历史文化内容。 第十九条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诚信经营、失信惩戒等行业自律制度,规范行业竞争行为,开展行业培训,为会员提供市场开拓、产品推介、交流合作等服务。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旅游资源,不得在旅游景区(点)或者已经规划但尚未开发利用的旅游资源地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害的项目,不得建设损害景观的设施;建设与旅游有关的其他设施或者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禁止在旅游景区(点)或者已经评估认定但尚未开发利用的旅游资源地域内擅自进行采石、开矿、挖沙、埋坟、砍伐林木等破坏环境、文物或者自然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旅游景区(点)应当根据接待容量,按照规定标准设置停车场、公共厕所、环境卫生、通讯和安全保障等必要的配套服务设施。 旅游景区(点)的配套服务设施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不得影响旅游景区(点)的景容。 第二十二条旅游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对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进行公示。 第二十三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职业道德、业务素质的教育和培训,按照国家和旅游行业标准,实行规范化、标准化服务。 第二十四条旅游购物场所应当向旅游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明码标价,公平交易,不得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不得欺骗、诱导旅游者消费,不得强制旅游者进行交易。 第二十五条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配备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安全设备和设施,并定期维护、保养,保证其安全运转。 第二十六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制定紧急事件和旅游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完善旅游风险防范机制。 发生紧急事件或者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组织救护,并立即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等相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对景区(点)内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区域或者项目,按照相关规定设立明显的安全提示或者警示标志,设置必要的安全保护设施。 第二十八条建立旅行社信用信息通报制度。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旅行社受行政处罚及有效投诉等相关信用信息。 第二十九条旅游行政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