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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乡镇预算外资金、自筹资金管理试行办法

山西 发布于 2023-8-15 13:05

山西省乡镇预算外资金、自筹资金管理试行办法制定机关: 山西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01.01施行日期: 1994.01.01题注: (1994年1月1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第一章 ...

山西省乡镇预算外资金、自筹资金管理试行办法

制定机关: 山西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01.01

施行日期: 1994.01.01

题     注 : (1994年1月1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镇预算外资金、自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乡镇经济及各项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财政部颁发的《乡镇财政管理办法》和《山西省乡镇财政管理条例》对乡镇预算外资金和自筹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乡镇预算外资金和自筹资金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乡镇预算外资金是根据财政制度、财务制度规定,不纳入国家预算,由乡镇各部门、各企业、各行政事业单位自收自支的财政资金。

第三条

乡镇自筹资金是乡镇政府为实现其职能作用,按照国家政策规定或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乡镇自行筹集和管理的资金。

第四条

乡镇预算外资金虽不纳入国家预算,但预算外资金的收支范围、提留标准、使用原则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执行,由乡镇财政部门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乡镇自筹资金要本着统筹兼顾、量力而行、合理负担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筹集。乡镇财政部门负责自筹资金筹集、分配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理范围

第六条

乡镇预外资金主要包括乡镇财政部门管理的预算外资金、乡镇事业行政单位管理的预算外资金(不包括行政性收费,下同)。

(一)乡镇财政部门管理的预算外资金是由乡镇财政部门负责组织的预算外收入和相应安排的支出,主要包括农业税附加、农林特产税附加、集中的企业资金等收入和用这些收入安排的支出。

(二)乡镇事业行政单位管理和预算外资金是由乡镇事业行政单位负责的预算外收入和相应安排的支出,如乡镇有关行政事业单位收取的各种管理费、手续费、经营性收入等及相应安排的支出。

第七条

乡镇自筹资金是指乡镇政府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自行筹集的收入和相应安排的支出。主要包括乡镇企业上交的利润、乡镇事业单位上交的收入以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乡镇公共福利事业统筹费等。

(一)乡镇企业上交利润是乡镇政府参与乡镇企业利润分配的一种形式,乡镇企业税后利润的一部分要按规定上交乡镇财政,用于发展乡镇企业,以工补农及补助社会发展性支出。

(二)乡镇集体事业单位上交的收入,是指乡镇集体所有制单位按规定向乡镇财政上交的收入。主要包括集体办的林场、苗圃、畜牧兽医站、文化站、农科站、电影队、招待所等。

(三)乡镇统筹收入是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依照国家政策、法规收取的乡镇公共福利事业统筹费。主要包括兴办教育、修建道路、优待军烈属、供养五保户、困难户、实施计划生育以及社会公益事业建设等项收费相应安排的支出。

第三章 管理原则和办法

第八条

乡镇预算外资金和自筹资金的使用要坚持“先收后支、先存后用、专款专用、收支平衡”的原则。各项预算外资金和自筹资金收入,都有专项用途,必须坚持专款专用,不能挪用,以保证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九条

财政部门直接掌管的预算外资金,应采取“统收统支”的管理办法,收入一律按规定收取上交,存入乡镇财政预算外专户,支出按年初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预算执行,年终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乡级预算外资金执行情况。

第十条

乡镇行政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采取“专户储存、计划管理、财政审批、银行监督”的管理办法。乡镇各部门、各单位在银行只设预算外资金支出帐户,预算外资金收入都直接存入乡镇财政所在银行设立的收入专户。乡镇各部门各单位按月向财政所报用款计划,经财政所审批后,银行根据付款凭证支付,对未经财政所批准的开支,银行有权拒绝支付。

第十一条

对有固定收入的事业单位或经济实体,采取“核定收支,定额上交或差额补助”的管理办法,逐步使这些单位实现自收自支,减轻财政负担。

第十二条

对乡镇集体企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按《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财政部门从宏观上加强管理,用间接的政策和经济手段来引导,促进企业改善经营机制。

第十三条

乡镇自筹资金的集中和使用,都必须由乡镇政府按照国家政策规定提出方案,财政所编制预算,报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后,按照批准计划执行。

第十四条

乡镇自筹资金中的统筹收入要按照国务院有关减轻农民负担的要求,坚持“量力而行、自觉自愿”的原则,其统筹项目和数额,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向农民提取的乡统筹和村提留二项总和不得超过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 5%的规定。并报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才能筹集,要特别防止乱摊派、乱收费,并切实做到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少花钱,多办事,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五条

在保证各部门、各单位用款需要的前提下,财政部门可以调剂融通资金,用间歇资金提供临时性借款,帮助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术改造和发展生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借款数额和借用时间收取一定比例(低于银行同期利率)的占用费。

第十六条

乡镇财政负责办理乡镇范围内预算外收支和自筹资金(包括统筹费)收支等会计事务。乡镇财政在银行开设“预算外”、“自筹资金”帐户,未建立乡镇国库的可开设一过渡帐户,用于核算预算外收支和自筹资金收支业务。乡镇财政的预算外资金、自筹资金要分别记帐,分别核算,各自平衡。

第十七条

乡镇政府要按国家政策和计划,积极组织预算外收入和自筹资金收入,预算外支出和自筹资金支出要按计划、按进度保证各项建设事业的需要。

第十八条

乡镇财政要坚持按上级财政部门规定的财政财务制度办事、维护财经纪律、加强对预算外资金和自筹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合理节约使用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四章 预决算制度

第十九条

乡镇各部门、各单位按照规定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乡镇财政部门审核汇总,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上一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条

乡镇财政部门要根据年初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乡镇自筹资金计划,编制自筹资金预算,根据自筹资金收支执行情况,编制自筹资金决算,并报经乡镇政府审批后,报上一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

乡镇预算外资金、自筹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必须按上级财政部门规定的编报口径、格式、内容和期限编报。

第五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二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预算外资金和自筹资金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财务人员,对检举、揭发、控告违反本办法行为有功的人员,可由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或县乡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财政部门或审计部门对其单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对单位的行政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办理专户储存,在多家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逃避监督的。

(二)坐支预算外资金,不执行使用计划的。

(三)擅自用预算外资金,扩大开支范围,滥发奖金、补贴、实物的。

(四)擅自将发展生产、事业的预算外资金用于非生产、事业支出的。

(五)扩大收费范围、增设项目、提高标准的。

(六)转移资金、私设“小金库”的。

第二十四条

对于在预算外资金和自筹资金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预算外资金和自筹资金管理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山西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八条

各地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省财政厅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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