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制定机关: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2.01.18施行日期: 2002.01.18题注: (2002年1月18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6 ...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制定机关: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2.01.18 施行日期: 2002.01.18 题 注 : (2002年1月18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6号公布)(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4年6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8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内蒙古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办法》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保障法制的统一,根据《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在一定的时间内相对稳定的规定、决定、命令、办法、实施细则、意见、通知等行政文件。 第三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其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应当将其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三)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其他机关和单位联合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报送备案; (四)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报送备案; (五)自治区以下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报送备案。 第四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发机关必须在制发之日起30日内,将行政规范性文件文本二份和备案报告一份按本规定第三条规定报送备案。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六条对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二)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第七条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超越法定权限的,由负责审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三十日内发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制发机关收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后应当及时修正或废止,并在三十日内反馈处理结果。拒不执行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二)下级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与上一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之间、本级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有矛盾的,由负责审查的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负责审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过程中,认为需要有关部门协助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发现行政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属于自己管理权限内的应当及时予以处理,不属于自己管理权限内的应当及时向有处理权限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书面报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的,或者行政规范性文件之间存在矛盾的,可以向制发机关或者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书面意见。 第九条对不报送或不按时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的部门,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通知其限期报送,拒不报送的,负责审查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条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单位应当将每年度所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一式二份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每年度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告。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每年度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进行一次通报,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二○○二年二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九○年四月七日自治区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通知》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