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制定机关: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05.28施行日期: 1988.05.28题注: (1988年5月28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制定机关: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05.28 施行日期: 1988.05.28 题 注 : (1988年5月28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1996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修正的《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1996年修正本)》)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会议的召开 第三章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四章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五章质询 第六章发言和表决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提高常务委员会议事效率,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实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三条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情况要通过报纸、广播和电视进行报道。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决定的重要人事任免事项,均在《辽宁日报》公布,并刊登《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四条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举行一次;如有特殊需要,可以临时召集。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常务委员会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五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出席会议,因病和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必须请假。 第六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讨论拟订,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决定,主任会议根据会议议程。提出会议日程草案,提请全体会议通过。 第七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会议举行前10日,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临时召集的会议,临时通知。 第八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公厅、研究室、各工作委员会的负责人,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九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省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一人列席会议。必要的时候,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邀请有关的本省的全国人大代表和省人大代表列席会议。 第十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分别召开全体会议、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 第十一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对议案或工作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议案和工作报告提出的意见,会后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整理印送有关机关认真办理。对其中重要的建议、批评、意见,有关机关要及时报告办理结果。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二条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工作委员会研究并提出意见,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工作委员会研究,向主任会议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应当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说明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三条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议案,一般应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一个月,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出议案的机关、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或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第十四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 主任会议提出的议案,由主任、副主任、秘书长或者委托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或有关工作委员会的负责人作说明。 省人民政府提出的议案,由省人民政府负责人或者委托所属有关部门负责人作说明。 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议案,由省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负责人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议案,由提案人推举一人作说明。 第十五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说明后,由分组会议对议案进行审议,必要时,可以举行联组会议审议。 第十六条常务委员会的联组会议可以听取有关工作委员会对议案讨论情况的综合汇报,对议案进行讨论和辩论。 提出议案的机关负责人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在常务委员会联组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十七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出议案的机关或者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八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委托有关工作委员会进一步研究,并提出意见。 第十九条对任免案,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决定任免由省长提名,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任免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名,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的任免和批准任免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常务委员会机关部门负责人的任免由主任会议提名。 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免的人员,由提请任免机关报送干部任免呈报表。对任命的人员,要同时报送有关材料。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任免案时,提请任免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介绍拟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和任免理由,并回答审议中提出的问题。 第二十条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一般要经过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一次会议听取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并初步审议,下一次或者以后的会议听取有关工作委员会的研究意见,作进一步审议。 第二十一条沈阳市、大连市、鞍山市、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及民族自治县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批准,可先由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委员会提出意见,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批准。 第二十二条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三条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专项工作报告;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指定题目,要求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作报告。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工作报告,应由省长、副省长或其他政府组成人员,院长、副院长,检察长、副检察长到会作报告。 第二十四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工作报告后,可以由分组会议或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工作报告先交有关的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意见,再提交常务委员会议审议。 第二十五条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有关部门对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应认真贯彻执行,并及时将贯彻执行情况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作的工作报告,应至迟在常务委员会开会前5日,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五章 质 询 第二十七条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所属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二十八条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的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质询的内容必须属于受质询机关的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质询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交由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审议、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对决定质询的质询案,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如有特殊原因不能口头答复的,也可以书面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受质询机关如果在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不能作出答复的,必须说明理由,由主任会议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答复时间。 第三十条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时,可以提出询问和依法继续质询。 第三十一第质询案在未作出答复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二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要围绕议题发言。 在全体会议上第一次发言不超过10分钟,第二次对同一个问题的发言不超过5分钟;在联组会议上第一次发言不超过15分钟,第二次对同一个问题的发言不超过10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以延长发言时间,发言的顺序按照事先报名的先后或者由会议主持人指定。 第三十三条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四条交付表决的议案,如果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三十五条在议案付表决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如果有新的意见,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以发表,但不能中止对议案的表决。 第三十六条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也可以采用举手方式或其他方式。 第三十七条人事任免案应采用无记名方式逐一进行表决。对省高级人民法院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和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任免,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 第三十八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本规则执行中的问题,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负责解释,修改权属于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条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