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条例制定机关: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20.09.27施行日期: 2020.11.01题注: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矛盾纠纷多元预防 ...
辽宁省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条例制定机关: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20.09.27 施行日期: 2020.11.01 题 注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工作,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推进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公民开展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及其相关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工作,应当注重完善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的社会治理体系,建立健全和解、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救济救助等矛盾纠纷解决途径相互衔接、协调联动的工作机制,及时有效预防化解各类矛盾纠纷。 负责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指导工作的机构应当开展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机制建设,依法履行调查研究、组织协调、督促检查和考核评估的职责,建立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综合协调工作平台,为多元预防化解矛盾纠纷提供联动保障。 第四条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遵守法律法规,尊重公序良俗; (二)尊重当事人依法选择矛盾纠纷化解途径的意愿; (三)预防为主,调解优先; (四)便民利民,公平公正; (五)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 (六)协调联动,综合施策。 第五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建立健全矛盾纠纷源头预防、排查预警、依法处理等机制,明确有关部门和单位主要负责人为矛盾纠纷化解工作第一责任人,健全多层次、全覆盖、分工明确、协调联动的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工作责任体系。 第六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工作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规划,加强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能力建设,促进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组织发展,建立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工作培训机制,整合乡镇(街道)、村(社区)等各类基层力量开展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引导社会力量参与矛盾纠纷预防化解。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为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工作提供经费保障,将人民调解、劳动争议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工作经费依法纳入预算,对人民调解组织及其调解人员给予适当经费补助或者补贴。 第七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将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工作纳入平安建设,健全跨区域矛盾风险联动处置机制和工作预案;并纳入领导责任制和工作考评,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对存在突出问题的依规依纪依法问责。 第八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法治宣传教育,运用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普及法律知识和宣传典型案例,增强全民法治观念,培育自尊自信、理性平和、积极向上的社会心态,引导公民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尊重公序良俗,依法理性表达利益诉求、解决利益纠纷、维护合法权益。 第二章源头预防 第九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坚持源头治理,将预防矛盾纠纷贯穿于重大决策、行政执法、司法诉讼等全过程,减少矛盾纠纷的产生。 第十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健全重大决策风险评估机制,涉及人民群众利益的重大决策事项,应当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和合法性审查,依法科学预测、研判、决策,保证风险可控。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实际,制定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完善政务公开制度,推进重大决策过程和结果公开,对涉及生态环境、食品药品、城市管理、社会保障、社会治安、土地承包、土地征收、房地产开发等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管理、决策事项,通过适当的方式做好行政相对人和相关群众的思想引导、说服工作;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和经济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及时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防范群体性事件的发生。 第十二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推进城乡区域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在公共教育、劳动就业创业、医疗卫生、社会服务、住房保障、公共文化体育、残疾人服务等领域,加强对贫困地区和特定人群的重点服务,为弱势群体提供有效的社会保障,推动社会公平。 第十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市场监管、地方金融监管、驻辽金融机构等部门应当完善社会信用体系,对被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及时向社会披露,并实施限制招标投标、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享受税收优惠、乘坐交通工具等惩戒措施;对信用状况良好的单位和个人在行政审批等方面给予激励,防止因失信成本偏低而引发矛盾纠纷。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依法及时纠正下级的违法或者不适当行政执法行为,防止转化为行政争议。 第十五条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坚持公开、公正、透明原则,高效便捷办理和发放养老金、失业金、救助金等工作,优先方便老年人、残疾人和弱势群体。 第十六条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加强行政审批公正监管,及时解决土地征收、房地产开发等方面突出问题。 第十七条公安、民政、市场监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地方金融监管等部门应当定期就容易引起群体性矛盾纠纷的非法集资、电信诈骗、网络诈骗、非法传销等向社会开展风险提示、宣传和教育,及时制止苗头性、趋势性问题。 第十八条司法机关应当依法办案,及时公开执法司法依据、程序、流程、结果和生效法律文书,通过法律文书公开查询、以案释法等形式,疏导化解案件当事人的疑惑,回应社会关切,引导当事人尊重事实、服从裁判,主动息诉息访。 第十九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健全完善人民陪审员、人民监督员制度,为社会大众参与司法调解、司法听证、涉诉信访等活动提供便利,通过公正司法维护群众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科学系统的教育矫正体系,会同民政、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通过多种形式为教育帮扶社区矫正对象提供必要的场所和条件,组织动员社会力量参与教育帮扶工作,提高教育矫正质量。 第二十一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依法做好刑满释放人员的心理疏导、就业指导、技能培训、安置帮教、困难救济等工作,促进刑满释放人员顺利融入社会。 第二十二条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人民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结合行业特点和特定群体的法律需求,因地制宜开展经常性有特点的法治宣传教育,主动帮助、引导和支持有需求群体理性表达诉求,自觉运用法律手段解决矛盾纠纷,依法维护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鼓励各类社会组织参与社会事务、维护公共利益、救助困难群众、帮教特殊人群、预防违法犯罪,支持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发挥对其成员行为引导、规则约束、权益维护的行业自律和专业服务功能。 第二十四条鼓励城乡基层自治组织坚持村(居)民会议、村(居)民代表会议制度,推进城乡社区协商制度化,发挥村(居)民议事会、理事会、恳谈会以及村(居)民评理说事点作用,畅通和规范群众诉求表达、利益协调、权益保障通道。 第二十五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健全完善社会心理疏导和危机干预机制,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心理辅导工作人员,帮助人民群众及企业职工应对极度恐慌、过激反应等不正常的社会心理,积极疏导、缓和情绪,防止矛盾激化。 第三章排查预警 第二十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矛盾纠纷集中排查、专项排查和经常性排查相结合的排查预警工作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人民调解员、网格员、村(社区)工作者、司法所工作人员等经常性地开展矛盾纠纷排查,并逐级报告排查情况,健全矛盾纠纷源头发现和预警机制。 第二十七条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时,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同步组织开展矛盾纠纷排查和调处。 对矛盾纠纷易发、多发地区和时间节点,应当重点开展专项矛盾纠纷排查。 第二十八条矛盾纠纷排查包括下列事项: (一)因土地承包、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农民工工资、企业重组破产等可能引发的矛盾纠纷; (二)因婚姻家庭、邻里关系、损害赔偿、房屋所有权属等可能引发的矛盾纠纷; (三)因金融、医疗、教育、生态环境等可能引发的矛盾纠纷; (四)因生活困难、失业待业以及缠诉缠访等可能引发的矛盾纠纷; (五)其他可能引发矛盾纠纷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有关规定定期开展矛盾纠纷排查,并对排查的矛盾纠纷依法及时处理;不属于其职责范围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和单位处理;涉及多个部门和单位的,由最先排查的部门和单位提请同级负责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指导工作的机构协调处理。 第三十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指导工作的机构、司法机关,应当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预测、筛选、排查矛盾纠纷,并对排查的矛盾纠纷实行信息共享。 第三十一条政府部门、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首问负责制、首办负责制的有关规定,对履行职责中发现的可能引发矛盾纠纷苗头性、趋势性问题,及时向本部门和单位报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向上级部门和同级负责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指导工作的机构通报。 第三十二条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完善信访制度,及时掌握重大疑难信访事项信息,对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堵塞、阻断交通以及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及时做出防控预警,积极开展分析研判,科学制定防控预案。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负责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指导工作的机构应当组织政府部门、司法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有针对性地健全滚动排查、动态管控、信息共享、风险评估和协调联动等工作机制,及时消除矛盾纠纷隐患,防范引发个人极端案件。对多发性、群体性和重大疑难复杂纠纷进行研究,从源头上、制度上提出预防化解对策建议,督促有关机关、部门和组织研究办理。有关机关、部门和组织应当及时研究办理并回复办理结果。 第四章调处化解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可以依法自主选择下列途径化解矛盾纠纷: (一)和解; (二)调解; (三)行政裁决; (四)行政复议; (五)仲裁; (六)诉讼; (七)救济救助;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五条负责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指导工作的机构应当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工作体系,综合运用纠纷调处、权益保障、法治教育、心理疏导、救济救助等形式,及时化解和管控矛盾纠纷。 开展矛盾纠纷多元化解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协调配合,推动程序衔接,依法通过委派、委托、邀请、移送等方式开展矛盾纠纷化解工作。 第三十六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通过公共法律服务中心推动非诉讼纠纷调解中心建设,一站式化解非诉讼矛盾纠纷;推动乡镇(街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健全人民调解组织;指导市、县在矛盾纠纷易发多发领域,设立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调处行业性、专业性重大疑难复杂矛盾纠纷。 健全律师参与化解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工作机制,引导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机构和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仲裁机构等参与矛盾纠纷化解工作。 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员、律师、法律服务工作者和德高望重的社会人士依托有关调解组织设立个人调解工作室,参与矛盾纠纷化解工作。 有关部门和单位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将符合条件的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委托给人民调解员、律师等社会力量办理,并将所需服务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第三十七条公安机关应当推进治安调解,完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等矛盾纠纷处理工作机制,依法参与乡镇(街道)、村(社区)矛盾纠纷化解工作。 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开展矛盾纠纷化解引导、调解等工作。 人民法院应当建立诉讼与非诉讼对接平台,依法开展矛盾纠纷化解引导、调解和司法确认等工作,对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以及其他调解进行业务指导。 人民检察院应当完善参与矛盾纠纷化解工作机制,依法开展有关矛盾纠纷化解工作。 第三十九条教育、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财政、文化旅游、发展和改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开展行政调解、行政裁决和行政复议工作,培育和推动本领域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建设,规范本领域行业性、专业性调解工作机制。 第四十条行业协会、商会和其他社会组织可以依法设立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调解行业性、专业性矛盾纠纷以及其他依法可以调解的矛盾纠纷。 行业协会、商会、商事仲裁机构等社会组织可以依法设立商事调解组织,调解投资、贸易、金融、证券、保险、房地产、知识产权、技术转让等领域的民商事矛盾纠纷。 第四十一条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其他组织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和法律服务资源配置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及时化解矛盾纠纷。 第四十二条受理矛盾纠纷化解申请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对属于其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受理解决; (二)对不属于其职责范围的,应当做好解释、疏导、移交工作,引导当事人向有权处理的单位、组织提出申请; (三)对涉及多个单位、组织职责范围的,可以共同办理,必要时提请负责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指导工作的机构协调处理; (四)对跨区域、跨部门、跨行业或者重大疑难复杂纠纷,可以提请负责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指导工作的机构或者上一级主管机关协调联动化解。 受理矛盾纠纷化解申请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告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矛盾纠纷化解途径的时效、成本和风险,引导其依法理性选择成本较低、对抗性较弱、有利于修复关系的方式化解矛盾纠纷。 第四十三条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选择矛盾纠纷化解途径,按照下列次序进行: (一)引导和解; (二)当事人不愿和解或者和解不成的,引导调解; (三)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或者矛盾纠纷不适宜调解的,引导当事人选择其他非诉讼或者诉讼途径。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或者仲裁机构先行处理的,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裁决、行政复议或者仲裁。 第四十四条对当事人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村(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之间的矛盾纠纷,涉及人员多、影响面广的矛盾纠纷,可能引发治安案件、刑事案件或者群体性事件的矛盾纠纷,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及时向基层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行业主管部门报告,并配合做好疏导化解工作。 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对与行政管理活动有关的民事纠纷或者行政争议,依法可以由行政机关调解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调解;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调解的,应当主动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引导当事人依法选择其他途径解决。 行政机关对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公共安全、食品药品安全等领域的矛盾纠纷,以及涉及人数较多、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矛盾纠纷,应当依职权主动进行调解,并及时向上一级机关和负责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指导工作的机构报告。 第四十六条调解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邀请与矛盾纠纷有一定关联的组织或者个人协助调解,也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律专家、心理专家或者其他相关专业人员以及社区工作者、社会志愿者参与调解。 调解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委托律师、相关专家或者其他第三方,对矛盾纠纷相关事实进行调查、审计、鉴定或者对矛盾纠纷处理进行咨询、评估。调查、审计、鉴定结果或者咨询、评估意见供调解参考。 第四十七条经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等调解达成的协议,双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 第四十八条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对与行政管理活动有关的民事纠纷,依法可以由行政机关裁决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法定职权进行裁决。 行政机关在行政裁决过程中可以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依法作出行政裁决,并告知当事人不服行政裁决的法律救济途径。 第四十九条信访工作机构应当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事项,建立与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途径相衔接的工作机制,有效化解重大疑难信访事项。 信访责任单位和部门应当依法开展矛盾纠纷化解工作,加强对信访人的思想疏导教育,引导其依法进行信访活动,及时就地解决问题。 第五十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救助对象提供司法救助;民政、卫生健康、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依法对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救助对象给予救助。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省、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执法检查、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询问和质询、组织代表视察等方式,加强对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及有关部门予以通报、约谈、督办;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权机关依法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分: (一)未建立或者未落实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机制的; (二)负有矛盾纠纷化解职责,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矛盾纠纷化解申请的; (三)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预防矛盾纠纷,或者化解矛盾纠纷不及时的; (四)对排查出的矛盾纠纷迟报、漏报、瞒报的; (五)工作中存在重大决策失误和失职失责的; (六)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义务的。 第五十三条各类调解组织应当实行调解员回避制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员应当自行回避,但是经当事人一致同意由其调解的除外: (一)与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 (二)与调解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 调解员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当事人有权要求其回避。当事人要求其回避的,调解组织应当及时更换调解员。 第五十四条调解人员在调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调解组织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单位予以免职或者解聘;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责任: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的; (二)侮辱当事人的; (三)索取当事人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泄露当事人隐私、商业秘密的; (五)属于调解范围,无正当理由,拒不调解的; (六)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七)其他违反调解人员职业道德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劳动争议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与仲裁,不得收取当事人费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违法向当事人收取费用或者以其他名义收取报酬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对责任追究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