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市区集贸市场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2.10.31施行日期: 2002.10.31题注: (2002年9月30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 ...
呼和浩特市市区集贸市场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2.10.31 施行日期: 2002.10.31 题 注 : (2002年9月30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0月31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集贸市场的监督管理,规范集贸市场的经营行为,保护广大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呼市市区内开办集贸市场(早、夜市)或在集贸市场(早、夜市)中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集贸市场,是指有固定场所、设施,有若干个经营者入场公开交易生活资料、生产资料的市场。 本办法所称经营者,是指在市场从事商品交易或者盈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集贸市场的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集贸市场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经贸、公安、卫生、税务、质检、药监、市容等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和权限,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集贸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集贸市场主管机关负责组建市场行业协会,开展行业自律活动,市场行业协会实行自我发展、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机制。 第二章 集贸市场开办 第六条开办集贸市场必须坚持统筹规划、布局合理、方便生活、活跃流通、促进生产、注重发展的原则。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民委员会以及其它符合国家规定的单位可开办集贸市场。集贸市场开办须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在市区内开办早、夜市要符合辖区人民政府统筹规划,由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容管理部门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 第七条开办集贸市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规划发展的要求; (二)根据集贸市场的经营范围和需求,对市场进行全封闭或半封闭,保证经营商品的清洁卫生; (三)场内除绿地外要全部硬化,有良好的排水、排污设施; (四)有与市场规模相配套的机动车停车场和自行车存放处; (五)有与经营商品相配套的设施或设备; (六)有公共厕所、垃圾存放处; (七)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办理集贸市场注册必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市场登记注册申请书; (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手续,土地、房屋产权证明; (三)市场内部管理制度,防火、防盗、卫生、计量器具、治安等管理规定; (四)市场方位、设施平面图; (五)市场开办者的身份证明; (六)市场设立勘验表,条件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的要求。 开办专业性市场,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提交相应的批准文件。 联合开办市场的,应当同时提交联合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第九条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对开办单位提交的市场登记注册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并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做出准予登记注册或不予登记注册的决定。 第十条市场因迁移、合并、分立、扩建、撤销、开办者变更等原因而改变市场登记注册事项的,市场开办者应当自决定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市场登记证实行年度检验制度。 市场登记及年检收费,比照企业法人登记及年检收费标准收取。 第十二条市场开办者必须履行下列职责: (一)健全服务承诺、质量保证、商品索证、消费者索赔等公平、有效的交易制度,并在集贸市场的醒目位置公示; (二)与入场经营者签订房屋(摊位)、柜台租赁合同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三)在市场内显著位置建立消费者投诉台,配置公平计量器具,有专人负责管理、维护、监督检查,主动接受消费者的投诉; (四)集贸市场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应登记造册,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 (五)主办者应定期对集贸市场内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进行自查。不符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规定》的定量包装商品,不得进入集贸市场内销售; (六)对市场经营者生产、销售假冒伪劣、掺杂使假、过期变质等商品和其它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行为予以制止或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七)根据市场经营实际,为入场经营者统一制作胸卡、工作衣帽、防蝇、防尘设施,以及配备必备的卫生佩洁工具,可收取一定的成本费用; (八)市场内要经常保持整洁干净,无污水和废弃物,自行车、机动车辆按指定地点停放整齐; (九)肉食品市场要实行场厂挂钩,蔬菜市场实行场地挂钩,大型蔬菜批发市场有关部门要定期对蔬菜残留农药进行检验,对不符合食品卫生安全标准的,不得销售; (十)按时向有关部门报送市场成交额、税收、经营者增减变更、安排下岗职工等情况; (十一)在市场管理办公室显著位置悬挂《市场登记证》; (十二)固定集贸市场必须设立公用电话; (十三)建立经营户管理档案,对经营者经常进行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的宣传教育; (十四)接受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自觉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三章 商品经营 第十三条进入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必须持有营业执照,要一摊(店)一照,不准多摊(店)一照。 销售实行专营、专卖的商品或者实行专项许可制度管理的商品,必须持有相应的证件。 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强买强卖,骗买骗卖,缺尺少秤,欺诈消费者; (二)相互串通哄抬物价; (三)生产、销售假冒伪劣、掺杂使假、过期变质、以次充好的商品; (四)发布虚假广告,随意张贴悬挂广告; (五)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伪造数据,缺斤少量,销售不符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规定》的商品; (六)在市场内现场宰杀畜、禽; (七)经营有毒、有害、污秽不洁、腐烂变质食物及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等商品; (八)经销未经检验、检疫的肉食品或注水肉; (九)出租、出售盗版光碟、书刊,反动、淫秽、封建迷信的书刊,以及其它非法出版物;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交易行为。 第十五条经营者应当在核定的摊位、场地亮照(证)经营,不得随意摆设摊点、店外设摊、摊外设摊或流动经营。 第十六条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经营食品的要着工作衣、帽,配戴胸卡,使用专用工具售货,并用清洁无毒的材料包装,食品要与货款分开; (二)经营熟制品的要有防蝇、防尘、防腐设施; (三)不得乱扔垃圾、废弃物品,使用市场配置或自备的保洁工具,保持摊位周边清洁卫生; (四)销售的商品要明码标价、摆放整齐,严禁乱搭乱挂; (五)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六)要配备和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与其经营项目相适应的计量器具,禁止使用杆秤; (七)要自觉遵守国家有关商品“三包”规定,当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时,要按照有关规定修理、换货或退货; (八)主动向购买者出具售货凭证(票、卡); (九)依法向有关部门缴纳税费;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四章 早、夜市开办 第十七条早、夜市的开办应在不影响市容和交通的前提下,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平抑物价、搞活流通的原则。 第十八条早、夜市开办者要严格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批准的场地面积,定位划线,禁止随意扩大和延伸场地; (二)要在醒目位置设立早、夜市标志牌、场规牌和物价牌,标志牌上要标明市场名称、开办单位名称、负责人姓名和市场面积; (三)建立健全必要的日常管理制度,保证早、夜市的正常运营; (四)规范车辆停放,保持道路畅通; (五)备有符合卫生标准的垃圾收藏容器,实行垃圾袋装、容器化收集,并由开办部门运送到附近的垃圾转运站; (六)设有管理办公室,要有足够的卫生保洁人员,市场闭市后要及时认真清扫场地,做到人走地净,不得污染环境; (七)早、夜市闭市时间:早市闭市时间为8时30分,夜市闭市时间为22时30分,不影响居民生活的夜市,经批准后可适当延长闭市时间;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十九条进入早、夜市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指定地点经营,服从市场开办单位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 (二)必须持有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或《摊位证》方可入场经营; (三)经营饮食的必须持有卫生防疫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和《身体健康证》,必须一次带足经过消毒的餐具,消毒必须符合卫生标准,不准在现场洗刷餐具。要随时接受卫生、防疫监督部门的检查监督; (四)经营早点、小吃和容易产生废弃物或污水的经营者,必须自备垃圾袋、密闭垃圾桶和污水收集容器,严禁乱倒污水,乱扔废弃物,不备者不准入市经营; (五)严禁经营者在场内乱搭乱挂。所有经营人员必须爱护周边花草树木和城市公共设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市场开办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以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二)项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四)、(五)项的,由质检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十五)项的,由有关部门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二)、(三)、(四)项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商品,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七)项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八)项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九)项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七)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的,由质检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二)、(三)、(四)、(八)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五)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六)项的,由质检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七)、(十)项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六条早、夜市开办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二)、(七)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四)、(五)、(六)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项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四)、(五)项的,依据《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拒绝和阻碍市场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市场管理中敲诈勒索、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职权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