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泉市农村社会保障试行办法制定机关: 阳泉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07.14施行日期: 1994.07.14题注: (1994年7月14日阳泉市人民政府文件阳政发64号发布)第一章 ...
阳泉市农村社会保障试行办法制定机关: 阳泉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07.14 施行日期: 1994.07.14 题 注 : (1994年7月14日阳泉市人民政府文件阳政发[1994]64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家和省关于建立农村社会保障体系的有关法规政策,从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与可能出发,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建立阳泉市农村社会保障体系,依法保障和维护广大农民的基本生活权益,促进安定团结,推动生产发展,逐步实现共同富裕目标。 第三条农村社会保障坚持实事求是,量力而行,循序渐进的原则;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政府、集体、个人相结合,以集体和个人为主的原则;自助与互助相结合,社会保障与家庭保障相结合,物质保障与服务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农村社会保障实行整体设计,分项实施,分类指导,重点突破,全面推进。 第五条保障对象为本市农民,重点是优抚对象、五保户、残疾人、灾民、贫困户和老年人。 第六条保障对象应尽以下义务: (一)遵守国家的政策和法律、法令; (二)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 (三)实行计划生育; (四)按政策和合同规定,向国家交纳税收和定购粮油;向集体交纳提留款,投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五)遵守村规民约。 凡有能力尽义务而不尽义务者,视为自行取消本办法保障的资格。 第二章 保障组织 第七条市政府成立农村社会保障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成员有民政、计委、体改委、教委、计生委、农办、财政、人事、卫生、税务、审计、乡镇、残联、保险公司、工会、共青团、妇联、军分区等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农村社会保障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民政局,负责日常工作。各县(区)、乡(镇)都要建立保障组织并接受上级组织指导。村相应成立社会保障组织,为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群众自治组织,负责本社区的社会保障工作。 第八条农村社会保障委员会是具有行政性、社会性的政府职能组织,其任务是:在党委和政府领导下,宣传、贯彻党和国家有关社会保障的政策;组织、管理、协调、指导农村社会保障工作;监督各项保障基金的管理使用。 第三章 保障基金 第九条保障基金采取个人交纳、集体提留、社会募捐、各级地方财政支助等渠道筹集。 第十条社会保障对象的基本生活保障标准,随着经济的发展相应调整。 第十一条社会保障资金实行分项目、分部门、分级管理使用,要专款专用,并接受同级审计部门审计监督。 第四章 社会保险 第十二条实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一)保险对象为本市农民,主要是20至60岁的农村劳动者,务工、务农、经商等从事不同行业的农民都是保险对象。 (二)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规定,农村(含乡镇企业)的社会养老保险,由民政部门组织实施。各种商业保险机构也应按照有关规定,在农村积极开展它项保险业务,充分发挥社会保险的必要补充作用。 (三)养老保险基金以个人交纳为主,集体可根据其经济状况予以适当补助,具体办法由村或乡镇企业自行确定,各级地方政府予以政策扶持。 (四)农村县(区)人民政府要按规定设立农村社会保险机构,聘用专职人员,支付开办费用,实行自收自支,归口民政部门管理。 (五)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县(区)为单位建立制度。保险基金以县(区)独立核算,并负责收付保险基金。保险基金由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机构统一管理运营,承担保值增殖责任。 (六)对已经实行农民退休或养老补助的村或乡镇企业,要采取妥善的衔接办法,逐步过渡到实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七)人均纯收入1100元以上的村,参保率不低于应保对象的80%;人均纯收入800—1099元的村,参保率应不低于应保对象的50%;人均纯收入500一800元的村,参保率应不低于应保对象的30%;人均纯收入500元以下的村,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度展开。 (八)全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医疗卫生部门,应积极探索制定适合我市农村情况的大病医疗保险办法。 第十四条对因公牺牲和伤残人员实行抚恤和生活困难补助。对因公牺牲人员由乡村给予一次性抚恤;对因公伤残人员,乡村除负责其医疗费用外,对造成终身残疾、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乡村要给予生活困难补助。具体办法由乡村自行制定。 第五章 社会救济 第十五条坚持“依靠群众,依靠集体,生产自救,互助互济,辅之以国家必要的救济和扶持”的救灾工作方针。对因灾造成缺粮缺钱,无生活自救能力的,按照分级负责的救灾体制,给予适当救济,使他们的吃、穿、住等基本生活需求得到保障。对有自救能力的灾民、贫困户,要通过多种形式扶持其发展生产,搞好生产自救,确实解决生活困难。 第十六条积极组织群众互助互济,储资备荒。村委会要组织村民建立扶贫济困的救灾扶贫储金会,储粮会,提高抗灾、救灾、减灾实力。 第十七条对缺乏劳力,无固定收入,家庭部分成员年老、体弱、病残,生活在基本保障线以下的困难户,要以户建档,逐年核定,按其家庭经济状况实行救济,使其生活达到基本保障线上。 (一)救济对象所在村的农民生活水平,达全市中等及中等以上的,由村委会负责组织救济。 (二)救济对象所在村农民生活水平不达全市中等水平,但在基本保障线以上的,由县(区)、乡、村负责组织救济,经费分别以25%、35%、40%的比例分担。 (三)救济对象所在村农民生活水平在基本保障线以下的,由市、县(区)、乡(镇)三级政府负责救济,经费分别以35%、45%、20%的比例分担。 第十八条对因意外事故或特重疾病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以致生活困难的家庭,先向村社会保障机构提交申请,经乡社会保障委员会批准,给予一次性救济。乡(镇)确实困难的,申请上级政府给予支持。 第十九条依照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规定,五保对象为:无法定抚养义务人、或法定抚养义务人无抚养能力的;无劳动能力的;无生活来源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五保户采取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相结合的办法。五保经费以乡统筹。供养标准应不低于当地村民一般生活水平。 第二十条以敬老院为依托,建立农村养老服务网络。 郊区13个乡镇和平定的冶西镇、南坳镇、槐树铺乡,盂县的仙人乡、东木口乡、王村乡、下曹乡已走前一步,建起了敬老院。现有敬老院达市级“文明敬老院”标准的, 1994年底要达省级“文明敬老院”标准;现已达省级“文明敬老院”标准的,力争 1994年底达国家级“文明敬老院”标准。 现在仍未建敬老院的乡(镇),要加快建设步伐。经济条件较富裕的平定县的城关镇、锁簧镇、张庄镇、维社乡、岩会乡、巨城镇、娘子关镇、石门口乡、盂县的城关镇、牛村镇、孙家庄乡、南娄乡、清城乡、路家村乡、苌池乡、土塔乡,要在 1994年建起乡镇办敬老院,1995年进一步完善,达到“文明敬老院”标准。经济条件中等的平定县柏井乡、东回镇、古贝乡、南阳胜乡、岔口乡,盂县的东梁乡、西烟镇、上社镇、下社乡、庄里乡、西潘乡、南社乡、肖家汇乡、北下庄乡,要在 1995年建立敬老院, 1996年进一步完善,达到“文明敬老院”标准。 现在办敬老院条件尚未成熟的乡(镇),也要积极创造条件建立敬老院。 经济条件富裕和比较富裕的村,也要发挥集体经济的优势,办好敬老院或老年人公寓。 大力提倡敬老院办实体、搞经济,既能发挥老年人所长,做到老有所养,又能为敬老院改善生活、增加收入。各级政府要对敬老院经济予以政策扶持。 非五保老人自愿住敬老院,所需经费由本人或子女承担。 第六章 社会福利 第二十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省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规定,对残疾人在生活、就业、就学、医疗康复等方面实行保障。 第二十二条对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实行集中和分散的办法安置就业。依靠社会力量,积极兴办社会福利企业。每个乡(镇)至少办好一个福利厂,有条件的村也要兴办社会福利企业。全市福利企业由县(区)以上民政部门统一管理。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认真落实各项优惠政策,开展残疾人职业培训、帮助其自强、自立、自谋职业。 第二十三条继续抓紧对残疾人进行聋儿语训、儿麻矫治、白内障复明三项康复工作,其经费通过个人交纳、集体补助、国家支持和接受社会捐赠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二十四条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初中建校要做到合理布点,就近入学,有条件的乡(镇),要办寄宿制学校,解决路途遥远学生的食宿。对有能力供子女上学而不尽义务的家长,村委会要酌情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巩固和发展乡(镇)农民文化技术学校及村办厂、厂办校、校办基地的农科教结合培训阵地,同时要以村或以企业开办农民夜校或培训班,对广大农民进行成人职业技术教育,为村民学习时事政治、文化知识和适用技术创造良好条件。 第二十六条积极推行农村合作医疗保健制度。一般以行政村为实施合作医疗的核算单位。有条件也可以乡为单位核算。具体办法由村或乡制定。 第二十七条民办教师的工资标准应不低于当地中等劳力的收入,并保证按时兑现。医疗费要按有关规定予以解决。 第二十八条有条件的乡(镇)、村,都要积极兴办幼儿园、托儿所、文化室等公益福利事业。 第二十九条要以行政村建立“红白理事会”,为村民喜事新办、丧事简办提供服务。农村县(区)要试行建立经营性公墓。 第七章 优抚安置 第三十条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省人民政府《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坚持“思想教育,扶持生产,群众优待,国家抚恤”的优抚工作方针。对革命烈士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和革命伤残人员,实行抚恤;对在乡的退伍红军老战士,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的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的退伍军人,实行定期定量补助;对义务兵家属和上述人员实行群众优待。 第三十一条农村义务兵家属实行普遍优待。优待金采取以乡统筹、平衡负担的办法,由乡(镇)人民政府发给当地农民上年人均纯收入一至二倍的优待金。生活困难的,可高于上述标准。 义务兵在服役期间受到军级以上单位嘉奖,授予一等功、二等功、三等功者,由乡(镇)人民政府分别发给奖金。奖励标准由县(区)制定。 第三十二条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在乡老红军战士、革命伤残人员、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在享受国家抚恤和定期定量补助后,生活仍达不到当地人均生活水平的,乡(镇)人民政府也要给予统筹优待,优待面一般不低于他们总人数的40%。 第三十三条对在乡的三等革命伤残人员、在乡老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的退伍军人,实行重病大病医疗补助。补助经费以县(区)、乡财政与村集体经济组织按30%、50%、20%的比例分级负担,县(区)民政局设医疗补助专户,集中管理使用。市财政每年列支10万元,作为民政优抚专项基金,对于县(区)在优抚方面遇到的特殊困难予以支持帮助。村卫生所凭伤残人员证书、复退军人定期定量补助证书,减免挂号费、诊断费、注射费、体检费等。 第三十四条对无依无靠、无劳动能力的孤老优抚对象,实行集中和分散的办法供养。县(区)要建光荣院,也可在敬老院内设光荣间。因条件限制暂不能入院或不愿入院者,在国家抚恤补助和群众优待的基础上,村民委员会要保吃、保穿、保医、保葬,保证搞好生活服务。 第三十五条优抚对象在与其他群众同等条件下,享受就业、入学、救济、贷款、宅基地审批的优先权。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有符合招工条件的成员,当地政府应安排其中一人就业。革命伤残军人在本市范围内乘坐公共汽车,凭伤残人员证书享受免费。 第三十六条对于农村义务兵的退伍安置,要广开渠道,拓宽路子,通过介绍推荐、扶持生产、技术培训等多种形式,做好退伍军人两用人才的开发使用,使其在农村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发挥作用。 第三十七条积极鼓励和扶持优抚对象建功立业,勤劳致富。要通过多种渠道筹集资金,设立抚优基金,兴办抚优经济实体,扶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 第八章 社会互助与社会服务 第三十八条要通过各种形式,开展尊老爱幼,助人为乐,邻里互助,扶贫帮困的教育,树立良好的社会风气。 第三十九条巩固并完善各种拥军优属服务组织,开展丰富多彩的为军人和优抚对象办好事、办实事活动。县(区)要制定管理拥军优属服务组织的办法,乡(镇)政府要结合实际抓好实施。 第四十条建立各种扶残、助残组织,帮助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 第四十一条建立各种自愿者服务队伍,为优抚对象、五保户、困难户、残疾人等提供物质文化生活服务。 第四十二条积极开展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建立社会福利基金,发展社会福利事业。 第四十三条积极组织干部包户、党员联户、先富户带贫困户,逐步实现共同富裕。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县(区)要据此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变更和全市农村经济发展形势,可做必要的调整。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由市农村社会保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