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处分审批权限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甘肃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废止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07.19 施行日期: 1989.07.19 题 注 : (1989年7月19日甘肃省人民政府文件甘政发[1989]100号发布) 全文 为了明确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处分审批权限,现作如下规定: 一、对省政府秘书长、各委办主任、厅长、局长需要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的,由省监察厅提出处分意见,报省政府批准后,由监察厅下达处分决定;需要给予上述人员降职以上处分的,由省监察厅提出处分建议,经省政府讨论决定,报省委同意后,由省长提请省人大审议。 二、对省政府任命的省政府副秘书长、各委办副主任、副厅长、副局长、行署专员、副专员、经理、副经理以及相当职务的行政工作人员需要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的,由省监察厅提出处分意见,报省政府批准执行;需要给予上述人员降职以上处分的,由省监察厅提出处分意见,经省政府讨论决定,报省委同意后由监察厅下达处分决定。 三、对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担任国家行政职务的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需要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的,由省监察厅提出处分意见,报省政府批准执行,由监察厅下达处分决定;对上述人员需要给予降职以上处分的,由省监察厅提出处分建议,经省政府讨论决定,报省委同意后,再由州、市人民政府提交本级人大审议。 四、对省政府各部门任命的处长、副处长以及相当职务的行政人员,需要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处分的,属本部门监察机关或派出监察机关受理的案件,由本部门决定并批准执行;属上级监察机关受理的案件,由上级监察机关批准后执行。对上述人员需要给予开除留用察看或开除处分的,由本部门作出决定,省监察厅批准后执行。 五、对省政府各部门科以下(含科级干部)工作人员需要给予纪律处分的,由本机关决定和执行。 六、本规定适用于省政府所属国营企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或经承包、租赁、招聘后由省政府认可的领导干部。 七、各地要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八、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