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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地热资源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 发布于 2023-8-15 13:47

邯郸市地热资源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邯郸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1.05.16施行日期: 2001.06.01题注: (2001年5月16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公布)(编者注:修改 ...

邯郸市地热资源管理暂行规定

制定机关: 邯郸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1.05.16

施行日期: 2001.06.01

题     注 : (2001年5月16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公布)(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0年12月8日邯郸市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2月22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邯郸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邯郸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等十六部规章的决定》修正的《邯郸市地热资源管理暂行规定(2010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对本市地热资源的管理,合理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本市地热资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地热资源是指埋藏在全市地面以下地壳内岩石和流体中,能被经济合理地开发出来的热能,包括蒸气型、热水型、地压型、干热岩型和岩浆岩型五种类型。其中热水型地热是指流温在25℃以上的地下热水。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勘查、开发利用地热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邯郸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地热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管理。

第五条地热资源开发利用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布局、积极开发、综合利用的方针。

第六条地热资源的开发利用规划,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等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对在地热资源开发利用和管理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开采城市规划区外已探明的地热水应当先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确定开采限量。

在城市规划区内开凿地热井,应当向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上述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开发利用地热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审核意见,并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勘查地热资源,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申请的区域范围图;

(二)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

(四)勘查项目资金的证明;

(五)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在勘查项目施工结束后,地热资源的勘查单位必须进行以下工作:

(一)对可开发利用的地热井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二)将没有利用价值的地热井回填或者作其它妥善处理,消除不安全隐患;

(三)恢复施工地区的植被或者进行土地复垦;

(四)用作地热资源长期动态监测或者地震监测的地热井,应当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第十一条开采地热资源用于商业经营的企业或个人,应当提交下列资料,办理采矿登记手续,依法取得采矿权。

(一)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

(二)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

(三)依法取得的经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的地质勘查报告或者资料;

(四)地热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五)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有关证件;

(六)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勘查、开采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查意见,并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第十三条在地热井的施工过程中,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须委托有资质监理机构进行监理。

第十四条采矿权人必须按照采矿许可证核准的井位、热储层和开采量进行开采。需要变更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开采地热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回灌义务,并按开采利用方案施行回灌开采。回灌方案及措施报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采矿权人应当安装计量装置,对地热井的水位及井口的温度、压力、流量、热流体的化学成份等项目和地热资源开采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定期报送有关部门。

采矿权人应当保证地热资源使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健康安全。

第十七条地热井停止使用或者报废之日前三十日内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勘查、开发利用地热资源应当遵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采取必要措施,防止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和地面沉降。已造成污染或者破坏的,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进行治理。

第十九条开采地热资源,应当依法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采矿权人已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不再缴纳水资源费。

第二十条勘查、开采其他矿产资源时发现有可利用价值的地热资源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保护,并提取有关数据资料,报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十五条、第十六第一款、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非经营单位和个人违反上述规定的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奉,经营单位和个人违反上述规定的,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奉。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勘查、开采地热资源的单位或个人,应在本规定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补办有关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二○○一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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