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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2023-8-15 14:00| 发布者: 必填内容| 查看: 206| 评论: 0

摘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制定机关: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废止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04.06施行日期: 1988.04.06题注: (1988年3月17日自治区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制定机关: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废止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04.06

施行日期: 1988.04.06

题     注 : (1988年3月1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1988年4月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 新政发[1988]4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妥善处理劳动争议,保护国营企业行政(以下简称企业行政)和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和社会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建设,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自治区国营企业(含中央驻疆企业)行政与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争议。

第三条

当事人双方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四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同一企业的职工一方,人数在四人以上,并且具有共同理由的,为集体劳动争议。

集体劳动争议的职工当事人应当推举一至三名代表参加调解或者仲裁活动,并由职工当事人共同签署全权委托书。

第五条

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可以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应直接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章 调解和仲裁机构

第六条

企业应当设立调解委员会。

设有分厂(或分公司、分店)的企业,在总厂(或总公司、总店)设立一级调解委员会,在分厂(或分公司、分店)设立二级调解委员会。

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逐级向本企业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在一次调解不成后,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七条

调解委员会由下列人员兼职组成:

(一)职工代表;

(二)企业行政代表;

(三)企业工会委员会代表。

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下同)推举产生,职工代表中应当有少数民族职工代表;企业行政代表由企业行政方面指定;工会代表由企业工会委员会指定。

一级调解委员会的职工代表由争议单位临时推举产生。一、二级调解委员会的职工代表不得互兼。

没设工会组织的企业,调解委员会中的工会代表暂缺。

调解委员会组成人数由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并与厂长(经理)协商确定。

第八条

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没设工会组织的在调解委员会内选举产生。

调解委员会在职工代表大会领导下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委员会。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十条

自治区、地、州、市、市辖区和县(市)设立仲裁委员会,并在同级劳动行政机关设立仲裁办事机构。仲裁委员会授权其办事机构负责处理本地区发生的劳动争议。

仲裁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工作,并受上一级仲裁委员会的业务指导。

自治区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范围的劳动争议:

(一)自治区直属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

(二)中央驻疆企业(含部队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

(三)属自治区管辖的中外合资、合营、和外商独资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

(四)自治区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直接处理的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争议。

对上述(一)、(二)、(三)项的劳动争议,自治区仲裁委员会也可委托当地仲裁委员会办理。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由下列人员兼职组成:

(一)同级劳动行政机关的代表;

(二)同级总工会的代表;

(三)同级经济委员会的代表。

以上三方人数相等。仲裁委员会组成人数必须是单数。

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同级劳动行政机关负责人担任。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除对劳动争议案件具有调解、仲裁的权力外,还有以下职能:

(一)对企业制定的厂规厂纪进行审核;

(二)对单位行政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企业主动要求鉴证的,进行鉴证;

(三)指导所辖范围内各单位调解委员会的工作。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成员和仲裁工作人员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必须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劳动争议当事人的直系亲属或者旁系亲属;

(二)与劳动争议事项或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对于不合理的回避申请,仲裁委员会有权予以驳回。

第三章 处理劳动争议的程序

第十五条

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的,应于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调解委员会提出。二级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的,应于调解不成之日起十日内向一级调解委员会提出。

第十六条

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必须遵守当事人双方自愿的原则,对任何一方不得强迫。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记录在案,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双方当事人对协议应当严格执行。协议一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视为调解成功,此后如一方或双方反悔,上一级调解或仲裁机构不予受理。

一方当事人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另一方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即视作不愿调解,调解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

调解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应当自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到期未结案的,应当视作调解不成。

当事人任何一方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八条

申请仲裁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仲裁申请人必须是本案当事人;

(二)有明确的被诉人、具体的诉讼要求和事实根据;

(三)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的;

(四)未经法院审理的;

(五)未超过本细则规定的诉讼时效的。

第十九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证明。

属于本细则第二条第一项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从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或者从调解不成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

属于本细则第二条第二项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自企业公布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仲裁委员会提出。

上述日期最后一天是国家和自治区法定节假日的,可以顺延至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

当事人因特殊情况,无法在规定时限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经仲裁委员会认定,可以适当延长上述期限。

第二十条

争议双方当事人可委托一至二人代为参加调解、仲裁活动,但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注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书面申请后,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将书面申请的副本和应诉通知书送达被诉方;被诉方应在十五日内提出答辩和有关证据;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在决定之日起五日内作出说明。

为了取证,仲裁委员会有权向有关单位查阅和调阅有关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被调查单位及有关人员必须如实提供材料,不得阻挠调查和提供假材料。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相互谅解,达成协议。协议的内容不得违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并加盖仲裁机关印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四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仲裁。

第二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前四日,将仲裁时间、地点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申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按撤诉处理,以后不再受理此案;被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仲裁委员会可作缺席仲裁。

第二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对案件调查完毕后,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仲裁决定。对协商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录。

第二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决定后,应当制作仲裁决定书,由仲裁机构负责人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应当在六十日内结案。因特殊原因无法在规定期限内结案,可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多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企业行政当事人与职工当事人不在同一地区的,由企业行政所在地仲裁委员会受理。

第三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收取仲裁费,用于仲裁补贴。立案后撤诉的,仲裁费不予退还。

我区仲裁费标准暂定为:属个人申诉的,收费20元;属于集体申诉的,按职工当事人人数每人收费20元;企业申诉的,收费50元。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干扰调解、仲裁活动,扰乱工作、生产秩序,或者拒绝、阻碍国家机关仲裁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处理劳动争议的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非仲裁机构的工作人员,干扰或阻挠调解、仲裁工作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要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发生的劳动争议,符合本细则规定范围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十六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可根据本细则,制定本系统劳动争议处理具体办法,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由自治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