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修正案制定机关: 邯郸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9.01.12施行日期: 1999.01.12题注: (1999年1月12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发布 ...
《邯郸市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修正案制定机关: 邯郸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9.01.12 施行日期: 1999.01.12 题 注 : (1999年1月12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发布) 全文 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由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商品房屋价额1%的奉,但最多不超过30000元。 附:邯郸市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1995年11月9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发布根据1999年1月11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保护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本办法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 本办法所称房屋产权是指城市各类房屋的所有权。 本办法所称房屋产籍,是指城市各类房屋的产权档案、产籍图纸、帐册、表卡以及其它反映房屋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档案资料。 第四条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产权产籍的主管部门。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是本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丛台、邯山、复兴区的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工作,并对县(市)、峰峰矿区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县(市)、峰峰矿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工作。 驻本市行政区域内部队的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工作,由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机构集中管理。 第二章房屋产权管理 第五条城市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应依照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有关规定,由房屋所有权人向房屋所在地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经审查确认其产权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有限产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房屋他项权证等。 第六条房屋产权证书是房屋产权的合法凭证,除房产管理部门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制作、发放,不得涂改或者伪造。 第七条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房屋权利人应依法交纳税费,服从有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共同共有的房屋,共有人对共有房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房屋产权转移、变更或者设定他项权利时,应由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 按份共有的房屋,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房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共有人有权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自己的份额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公有住房出售的产权,按市政府公有住房出售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其所有权人应自房屋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房屋产权发生变更的,房屋所有权人应自变更之日起二个月内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登记时房屋所有权人应向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机构递交申请书、法人资格证明或者本人身份证,并分别情况提交下列证件: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提交用地权属证件、建房申请书、建设工程许可证、房屋拆迁许可证等有关证件; (二)买卖、受赠、交换的房屋,提交买卖契约、赠与书或者遗赠证明、交换协议和公证书、纳税证明等有关证件; (三)继承、分家析产、分割的房屋,提交遗产继承证明、分家析产单、分割单和公证书等有关证件; (四)调拨、征购、合并、兼并的房屋,提交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产权交接书和协议书等有关证件; (五)设定优惠权、典权和抵押权等他项权利的房屋,提交合同和公证书等有关证件。 第十条本办法发布前未办理房屋产权申请登记手续的,应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领取房屋产权证书。 单位或者个人未领取房屋产权证书的,不得将房屋用于抵押、出租、转让、租赁等。 第十一条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在销售商品房前,须持项目建设图纸和有关批准文件到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机构登记备案,以作为商品房屋产权登记的基础资料。 商品房屋的买方应自购买房屋之日起三个月内,持房地产交易所办理的交易手续,到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机构办理产权登记手续,领取房屋产权证书。 单位或者个人购买的商品房屋未领取房屋产权证书的,不得买卖、赠与、交换、分割、出租、抵押。 第十二条房屋所有权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房屋所在街道的名称和门牌号发生变更的,房屋所有权人应自变更之日起二个月内,持房屋所有权证和有关证明,到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改变房屋用途。房屋所有权人须持房屋安全鉴定证明向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机构办理房屋变更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因倒塌、焚毁和拆除等原因灭失的房屋,房屋所有权人应自房屋灭失之日起三个月内,持房屋所有权证和有关证明,向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机构办理房屋产权注销手续。 房屋拆迁单位应在拆除房屋前持拆迁许可证和收回的房屋所有权人的产权证件,到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机构办理房屋产权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房屋产权证书遗失的,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持证人,应当持法人资格证明、本人身份证件和有关证明,向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机构申请补发。 第十六条房屋所有权人因故不能亲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可委托代理人代为办理。 第十七条共有的房屋应由共有人共同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共有人自愿放弃产权的,应出具弃权证明。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屋,除依法继承或者人民法院判决的外,禁止转移变更产权、出租或者设定他项权利: (一)没有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机构颁发的房屋产权证书的; (二)在拆迁主管部门通告的有效拆迁范围内的; (三)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的; (四)房屋产权有争议的; (五)其它依法禁止转移、变更产权或者设定他项权利的。 第十九条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定期组织全市城市房屋产权总登记或者验证工作。 第二十条逾期无人申请产权登记或者申请人不能提供取得产权合法证明的房屋,由房产管理部门按无主房屋处理。 第三章房屋产籍管理 第二十一条市、县(市)、峰峰矿区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机构应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职责,建立健全房产档案和各项产籍管理制度,保持产籍完整,便于利用。 第二十二条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机构进行房屋测量时,应按照房屋管理和测量规范的要求,准确反映房屋的自然状况,绘制图表,提供确认产权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城市房屋产权档案,应以房屋所有权人为宗立卷,并长期保存。 第二十四条城市房屋产籍应当根据房屋产权的变更情况及时予以调整和补充。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房屋所有权人不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其房屋的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为无效。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的,由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由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商品房屋价额1%的奉,但最多不超过30000元。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在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或者申请房屋变更登记中涂改、伪造、冒领房屋产权证书的,由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扣留或者吊销其产权证书,并给予1000元以下的奉。 第二十九条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房屋产权纠纷,可以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以申请仲裁机构仲裁或者诉请人民法院裁决。 第三十二条涉外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适用本办法。 非建制镇的工矿区,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