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节约能源监测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鞍山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0.11.06施行日期: 2010.11.06题注: (1998年6月15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八十三 ...
鞍山市节约能源监测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鞍山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0.11.06 施行日期: 2010.11.06 题 注 : (1998年6月15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八十三号发布 根据2010年10月25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1月6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6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修正)(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12年1月20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1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3月15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7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能源利用的监测管理,降低能源消耗,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城内所有生产、生活用能和供能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节能监测是指节能监测机构受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节能法规和技术标准,依法对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测以及对浪费能源行为进行处理等执法活动的总称。 第四条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是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市节能监测中心是节能监测机构,受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委托,具体负责我市节约能源监测管理工作。 第五条节能监测机构依法开展节能监测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六条节能监测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供能、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依法进行监督和管理; (二)实施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节能监测计划; (三)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节能政策法规和技术标准,参与起草市级节能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 (四)组织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培训、节能技术研究、情报信息交流、技术咨询等; (五)对供能、用能单位浪费能源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第七条节能监测主要内容: (一)监测和评价使用热、电、油、水、气等状况; (二)按照国家及省、市颁布的节能技术标准,对用能单位的能耗状况和影响能耗的技术、工艺、设备、网络等项实际运行的经济技术指标进行监督、检测; (三)检查生产、销售的用能产品在铭牌或产品说明书上是否标明能耗指标,并对标明的能耗指标进行监督、检测; (四)协助有关部门对供能单位的供能质量进行检查与监督; (五)检查是否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耗能产品及违反国家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产品; (六)对节能产品(技术)进行检测和评价; (七)检测、评价节能用材、能源和资源的综合利用状况。 第八条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节能监督工作的需要,编制和下达节能监测计划,由节能监测机构组织实施,进行监督、检测和评价。 第九条节能监测分定期监测和不定期监测。 定期监测由监测机构按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年度监测计划组织实施,监测周期为两年。实施定期监测时,节能监测机构应提前10天通知被监测单位。 不定期监测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节能监管工作需要,委托节能监测机构对供、用能单位实行抽查。 第十条年综合耗能折合标准煤1000吨以上(含1000吨)的重点用能单位为市重点节能监测单位。重点用能单位应定期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并抄报节能监测机构。 第十一条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列入年度监测计划; (一)新建、扩建投产一年以上的用能单位的耗能情况; (二)用能单位因技术改造或其它原因造成主要耗能设备、生产工艺、能源消费结构等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对年综合能耗折合标准煤1000吨以上的重点用能单位上报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需要检测核实的; (四)按监测周期需重新进行监测的; (五)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节能要求认为应列入的其它情况。 第十二条被监测单位应向节能监测机构提供有关的技术文件和资料,并根据监测机构的具体要求做好准备,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在对生产、销售过程中的用能产品能耗标准检测时,被监测单位应提供必要的样品及试验条件。 第十三条监测工作结束后,节能监测机构应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及被监测单位提出监测报告。节能监测资料和文件,应严格按照保密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对初次监测不合格者,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发出《限期整改复测通知书》,整改后由原监测机构进行复测。 第十五条被监测单位和个人对监测结果有异议,可在接到《限期整改复测通知书》15日内向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诉,由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成原监测机构重新检测,或提请上级节能监测部门进行复测,并依据其监测结论和被监测单位实际情况做出最终处理决定。 第十六条节能监测机构从事监督、检测(含复测)时,按照财政、物价部门批准的有关标准收取监测费。 第十七条对复测仍不合格者,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节能监测机构下达《征收能耗超标加价费通知书》,向其征收能耗超标加价费。 能耗超标加价费按被监测的设备和产品全年超标准消耗的能源价值的1-5倍征收,具体标准按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对逾期不缴纳监测费和能耗超标加价费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对拒不接受检查,弄虚作假,干扰正常监测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对于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对违反本办法浪费能源情节严重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有关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节能监测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持证上岗,严守纪律,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能耗超标加价费纳入财政预算外管理,主要用于全市节能技改、宣传、培训及奖励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