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宗教活动场所暨宗教教职人员管理规定修正案制定机关: 河北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1.01施行日期: 1998.01.01题注: (1997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七十八次 ...
河北省宗教活动场所暨宗教教职人员管理规定修正案制定机关: 河北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1.01 施行日期: 1998.01.01 题 注 : (1997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七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施行)(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北省人民政府废止40件省政府规章目录》废止) 全文 一、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撤销登记的处罚,并可以没收违法宗教宣传品。” 二、删除第三十条。以下条款序号顺延。 附:河北省宗教活动场所暨宗教教职人员管理规定(1998年修正本)(1993年5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83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七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北省宗教活动场所暨宗教教职人员管理规定修正案》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和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秩序和宗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对宗教活动场所及宗教教职人员实行行政领导。 第二章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 第三条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信仰宗教的公民举行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教堂、清真寺及其他固定场所。 第四条新设立或恢复开放原有的宗教活动场所,须由其管理组织申请,经县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批准,同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本规定颁布前经批准设立或恢复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应补办登记手续。 第五条业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其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设立宗教活动场所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处所和名称; (二)有信教公民组成的民主管理组织和负责人; (三)有主管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负责人; (四)有经常参加宗教活动的信教公民; (五)有合法的管理章程; (六)有合法的经费来源。 第七条宗教活动场所的终止、合并,变更处所、名称、管理组织或负责人,应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或负责人向原登记机关申报。 第八条经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在宗教团体的指导下,建立由宗教教职人员和教徒代表参加的民主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 第九条宗教活动场所的一切活动必须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主权和统一,维护民族团结,维护正常的工作秩序、生产秩序、生活秩序和社会秩序,不得损害公民身体健康。 宗教活动场所应坚持独立自主、自办教会的原则,一切事务不受境外宗教势力的支配。 第十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宗教传统和习惯接受境内信教公民自愿捐赠和境外人士无附加条件的宗教捐赠(布施、奉献、乜贴、献仪等)。禁止摊派、勒捐。 第十一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兴办企业和社会公益事业;按有关规定在本场所内出售、分送经批准发行的宗教书刊、宗教音像制品、宗教用品和宗教艺术品。但不得接受、转运、散发非法入境的宗教宣传品,或组织收听、收看、录播境外宗教广播影视。 第十二条境外的宗教徒可以到本省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过宗教生活;境外宗教教职人员到本省所属宗教活动场所参与主持宗教活动,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宗教活动场所留宿外来人员,应按户籍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在宗教活动场所范围内拆建、改建或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征得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同意,并报县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城乡规划部门批准。凡拆建、改建或新建建筑物、构筑物,涉及文物、公安等部门的,应按规定同时报经有关部门批准。有关部门在审核时,应尊重宗教传统习惯。 第十五条在宗教活动场所范围内设立商业、服务业网点,举办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应征得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同意,并报县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拍摄电影、电视片涉及文物保护的,应同时征得文物部门同意。 第十六条宗教活动场所使用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因城乡规划建设确需占用的,应与宗教团体或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协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土地征用或划拨手续。需要宗教活动场所动迁的,有关部门应做出相应安排。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宗教活动场所的内部事务和正常的宗教活动,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宣传无神论。 第三章宗教教职人员的管理 第十八条本规定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是指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的牧师、长老,佛教的僧、尼、喇嘛,道教的道士、道姑,伊斯兰教的阿匐等人员。 第十九条宗教教职人员必须由依法成立的宗教团体或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认定,并由该团体或组织向县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凡未经依法认定、备案取得宗教教职人员身份者,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进行活动。 第二十条宗教教职人员有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主持或参加宗教活动的权利。按照宗教传统习惯,宗教教职人员可以为信教公民举行丧葬、祝祷等方面的宗教仪式。 第二十一条宗教教职人员必须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安定,积极参加国家建设。 第二十二条宗教教职人员必须坚持独立自主、自办教会的原则,不得以任何方式接受境外的宗教津贴和办教经费,不得接受、散布境外宗教势力的指令,不得擅自接受、散发境外的宗教书刊、宗教宣传品和宗教音像制品。 第二十三条宗教教育由宗教团体或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按有关规定执行;宗教教职人员个人收徒应遵守所在宗教团体或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宗教教职人员服刑期间不得履行宗教职责;服刑期满,由所在宗教团体或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批准,并向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后,方可履行宗教职责。 第二十五条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干预国家行政、司法、教育、婚姻、计划生育等工作。 第四章处罚 第二十六条违反第四条规定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限期解散;拒不执行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取缔。 第二十七条违反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撤销登记的处罚,并可以没收违法宗教宣传品。 第二十八条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对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当事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赔偿损失;对直接责任者和单位负责人,有关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规定由河北省宗教事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