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陕西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03.02施行日期: 1989.03.02题注: (1989年3月2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编者注:本办法 ...
陕西省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陕西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03.02 施行日期: 1989.03.02 题 注 : (1989年3月2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8年7月23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3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保证农村学校有稳定可靠的经费来源,促进农村普通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有经营收入的乡(镇)集体企业、农村私营企业、个体工商业户和农户,都应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 第三条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乡(镇)集体企业、农村私营企业按其销售收入的千分之三至千分之八计征;农村个体工商业户按其销售收入的千分之一至千分之十计征;农户按所在乡(镇)人均收入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计征,也可根据农户缴纳农业税的一定比例计征。 乡(镇)企业凡按一九八五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活跃农村经济的十项政策》的规定,提取了补助社会性开支费用的,可从中扣缴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没有提取补助社会性开支费用的,其应缴的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可在税前列支。 第四条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征收方案,一般以乡(镇)为单位,由乡(镇)人民政府制定;有条件的地方,也可以县(市、区)为单位,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征收、或委托税务、银行等部门代征。有集体收入的村(组),也可根据乡(镇)下达的征收任务,代农户集中缴纳;村(组)也可以划出一定面积的山林、果园或耕地,用承包收入统一支付教育事业费附加。 第五条凡应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按时缴纳,逾期不缴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区别情况,限期追缴,并从超限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农村企业的滞纳金,应在税后留利中列支。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应成立教育事业费管理委员会,负责管好本乡(镇)的教育事业费附加和其它办学经费,定期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征收使用情况,并接受上一级教育、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教育事业费附加应在当地银行或信用社设立专项帐户,专款专用,主要用于民办教师的乡筹工资、福利费和中小学正常公用经费。属于一次性的基建修缮投资,仍由乡、村另行筹集解决。 第七条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开征以后,应继续鼓励社会各方面和个人自愿集资办学、捐资助学。 第八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其它筹措农村教育事业费的有效办法,报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执行。 第九条本办法由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