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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劳动合同管理办法

山西 发布于 2023-8-15 14:47

太原市劳动合同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太原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3.07.23施行日期: 1993.07.23题注: (1993年7月23日太原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发布)第一章  总 ...

太原市劳动合同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 太原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3.07.23

施行日期: 1993.07.23

题     注 : (1993年7月23日太原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推动用人制度的改革,加强劳动合同管理,保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和企业三项制度改革的文件精神及《山西省劳动保护暂行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应当用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的各类企业、事业、机关、社会团体及个体工商户与劳动者。

上款所列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时,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三条

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为实现一定的劳动过程,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双方的意愿而签订的协议。通过订立劳动合同,依法确定劳动关系,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的仲裁机构依法对劳动合同的订立进行指导,对签订的劳动合同进行鉴证,并对劳动合同的履行进行检查、监督。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种类和内容

第五条

劳动合同的种类:

(一)国有企业用人劳动合同;

(二)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招用工人劳动合同;

(三)城镇集体企业用人劳动合同;

(四)乡村集体企业用人劳动合同;

(五)股份制企业用人劳动合同;

(六)中外合资、外商独资、中外合作企业用人劳动合同;

(七)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用人劳动合同。

第六条

劳动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合同期、试用期;

(二)生产(工作)任务、条件和要求;

(三)双方的权利、义务;

(四)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险、福利待遇;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的续订、变更、解除和终止;

(七)违反劳动合同应承担的责任;

(八)劳动争议处理;

(九)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它事项。

第七条

劳动合同书的样本, 由市劳动局统一印制。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八条

订立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用人方(甲)必须是法人或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机关、社会团体或者个体工商户。

(二)被招用方(乙方),必须是年满十六周岁(重体力和有毒有害岗位必须年满十八周岁)以上,具有劳动行为能力的劳动者。

第九条

签订劳动合同时,双方当事人必须在劳动合同书上签字或盖章,当事人如有特殊情况确需他人代签的,必须出具授权委托书。

劳动者集体签订劳动合同时,可以委托用人单位工会组织或推荐一至二名代表代其签订劳动合同,但须出具授权委托书。

第十条

劳动合同期限,国家有规定的按规定办理,没有规定的由当事人双方本着自愿的原则约定。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变更、续订、解除、终止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转产、调整生产任务或在其他特殊情况下,经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的有关内容。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届满时,双方当事人愿意存续劳动关系的,应当按本办法重新办理劳动合同手续。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相互之间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和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在劳动合同书中予以明确。

第十四条

职工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以及判刑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第十五条

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必须提前30天书面通知对方,期满后方可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第十六条

在劳动合同期内,职工要求调动工作单位的,应提前30天写出申请,并经用工单位批准后,方可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在调入新的用人单位后,按本办法重新办理劳动合同手续。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在下列情况下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限届满;

(二)因劳动者死亡;

(三)经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裁决或人民法院判决终止;

(四)因不可抗力的因素。

第十八条

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时,须办理书面手续。经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要填写《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由当事人双方签名或盖章;其他方式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填写《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文书一式六份,双方当事人各存一份,装入本人档案一份,并分送劳动仲裁、待业保险管理和劳动保险部门各存一份备案。

第十九条

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可按有关待业、离退休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章 劳动合同鉴证

第二十条

依照本规定订立和续订的劳动合同,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鉴证;依照本规定变更的劳动合同,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鉴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办理劳动合同鉴证应持有下列证件:

(一)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资格证明;

(二)已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式四份,鉴证职工花名册一式二份;

(三)劳动行政部门发放的《劳动手册》;

(四)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经过审查合格的劳动合同,由鉴证工作人员签名,加盖劳动行政机关的劳动合同鉴证专用章;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劳动合同,应拒绝鉴证。

第二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合同进行鉴证,按照有关规定收取鉴证费。

第六章 劳动合同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劳动局负责市属及其以上(包括驻并)国有企业、机关、事业、社会团体、三资企业和股份制企业的劳动合同管理;其余单位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的劳动合同管理,均由各县(市)、区劳动局负责。

第二十五条

实行《劳动手册》制,作为劳动行政部门加强劳动合同管理的一种措施。《劳动手册》由市劳动局统一制发,由劳动者本人持有,作为本人从事劳务活动的主要凭证。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要加强劳动合同的管理,负责办理劳动合同的有关事宜,建立劳动合同管理制度,妥善保管劳动合同文本,对履行劳动合同中出现的问题应及时调解。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对责任单位按未办人数,每人处以300元的罚款,对造成严重后果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被处罚单位对罚款不服的,可在接到《罚款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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