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地震监测设施保护规定制定机关: 山西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3.12.25施行日期: 1993.12.25题注: (1993年12月25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43号发布)(编者注:本规定 ...
山西省地震监测设施保护规定制定机关: 山西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3.12.25 施行日期: 1993.12.25 题 注 : (1993年12月25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43号发布)(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10年12月31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1月28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3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保护地震监测设施,保证地震预报工作顺利进行,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地震监测设施,包括地震台站、遥测台网、观测井(泉)、测量标志及地震监测专用通讯、供电、供水等与地震监测有关的设施。 第三条省地震局主管全省地震监测设施保护工作。 地震监测设施的保护工作,由当地地震主管部门或省直属地震台站主管。 各级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配合地震主管部门做好地震监测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地震监测设施管理单位应在监测设施保护范围周边设立标志牌,标明保护范围,并将地下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关单位。 地震监测设施的具体保护范围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国家尚无具体规定的,由地震主管部门提出临时保护范围方案,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应按地震观测规范的要求选址,避开干扰源。涉及城市规划、村庄集镇规划和水资源保护、利用的,应征得当地城建、水资源等主管部门同意。城建主管部门应将新建、改建、扩建地震监测工程项目和观测环境保护范围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第六条禁止下列危及地震监测设施安全或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在台站保护范围内堆放金属物、笨重物、倾倒垃圾或从事爆破、采石、土石作业及其他振动性作业; (二)污染观测井(泉)或直接改变观测井(泉)出水状态; (三)在自流观测井(泉)保护范围内钻井取水或启用原有井(泉)超量取水; (四)在观测山洞洞口保护范围内烧荒或砍伐林木; (五)在地电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埋设金属管线,切断、损坏线路或设置变电设施; (六)在电磁波接收天线保护范围内新设电磁辐射装置和在高频发射天线保护范围内种植影响高频发射的树木或堆放金属物; (七)设置与遥测同频的无线发射设施或损害遥测无线传输效能; (八)在地磁观测墩到测量标志之间,或在地震监测专用通讯线路、供电设施范围内,设置铁磁性物体、建房或设置其他障碍物; (九)在地下电缆线路保护范围内挖掘土石或擅自在专用供电线路上连接电器设备或线路。 第七条在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建设(新建、改建、扩建)影响地震监测的工程,必须事先征得地震监测主管单位同意,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商定补救措施;监测设施需要迁址新建的,工程建设单位应按规定承担建设和搬迁的费用并在新设施开展监测工作一年后,旧的监测设施方能撤销。 第八条因特殊情况,需在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烧荒、临时堆放物品,或从事爆破、采石及其他振动性作业,必须经监测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应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第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者,地震监测设施主管单位可视具体情节,责令其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第十条破坏、强占、盗窃地震监测设施,扰乱地震台站、遥测台网工作秩序,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本规定由山西省地震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