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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若干规定

辽宁 发布于 2023-8-15 14:34

大连市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若干规定制定机关: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0.07.25施行日期: 1990.07.25题注: (1990年6月29日大连市第十届人 ...

大连市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若干规定

制定机关: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0.07.25

施行日期: 1990.07.25

题     注 : (1990年6月29日大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0年7月25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1996年6月27日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大连市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的《大连市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若干规定(1996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辽宁省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全市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须执行国家、省实施义务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第三条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第四条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在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责。

市、县(市)、区教育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做好实施义务教育的组织、管理和协调指导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督学机构,负责本地区实施义务教育情况的监督、检查和评估。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教育主管部门,依法保障义务教育的实施。

第五条九年制义务教育分为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两个阶段,普及初级中等教育必须在普及初等教育的基础上进行。

全市九年制义务教育,按统一规划分期分批实施,到1995年基本普及。

第六条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均应入学接受初等教育,暂不具备条件的地区,可以推迟到七周岁入学。

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地区的小学毕业生,必须接受初级中等义务教育。尚未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地区按国家招生计划录取的初级中等学校学生,必须接受规定年限的初级中等教育。

第七条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所需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予以保证。

各级人民政府用于义务教育经费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并采取多种措施筹措资金,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公用经费逐步有所增长。

各级人民政府按规定在城乡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各级人民政府不得因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专项资金管理而抵顶教育事业费拨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每年的教育经费中,设立专项补助费,补助贫困的农村,尤其是贫困的农村少数民族聚居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各种社会力量以及个人自愿捐资助学;鼓励和扶持小学、初级中学开展勤工俭学,学校开展勤工俭学所得的经济收益,按规定的比例用于补充教育经费,以改善办学条件。

学校的预算外收入,应当纳入财务管理。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审计和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教育经费的审计监督,确保教育经费的合理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克扣、挪用教育经费。违者,由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追回款项,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义务教育规划纳入社会发展计划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各级计划、规划建设部门应根据义务教育规划和人口分布变化,对当地小学、初级中学的布局进行全面规划,并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保证校舍建设用地。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置小学、初级中学,保证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并要为盲、聋哑和弱智儿童、少年举办特殊教育学校(班)。

小学、初级中学校舍的新建、扩建、翻建和设备的购置更新,应当综合考虑财力、实际需要和社会效益等因素,由各级人民政府采取多种途径解决所需基本建设投资,逐步使小学、初级中学校舍和教学场地、设备、图书资料等达到规定标准。

市区和县镇的新区建设和老区改造,应当同时按规定标准配建和扩建小学、初级中学校舍;农村小学、初级中学校舍的建设、维修,由乡(镇)、村负责,经济确有困难的,由上级人民政府酌情给予补助。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个人举办小学、初级中学。

第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教育主管部门,依照普及义务教育规划,培养和配备符合规定标准的师资队伍,并创造条件,不断提高在职教师、干部的文化业务水平和政治素质。

按计划分配给小学、初级中学及为农村小学、初级中学定向培养的大中专毕业生,任何单位不得截留,应当接收的单位不得拒收。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帮助教师解决实际困难,改善教师生活待遇和居住条件,统筹解决教师医疗费,及时兑现民办教师工资待遇,并逐步使民办教师的工资不低于当地同等公办教师的工资水平。

全社会都要尊重教师,教师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三条各级政府计划、教育主管部门,依法编制小学、初级中学招生计划。学校要严格执行招生计划,不得随意扩大班额、招收重读生和借故拒收应入本校就读的适龄儿童、少年,并应允许农村适龄儿童、少年跨乡(镇)就近上学。

第十四条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要加强学籍管理,不得违反学籍管理规定开除学生和责令停学、退学、转学、提前结业;不得为学生出具虚假转学、学历证明。违者,由教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建立辍学情况报告制度,不得隐匿实情,农村学校,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报告;城市学校,向当地教育主管部门报告,并通报学生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在报告的同时,采取措施动员学生复学。

学生辍学情况应当纳入对各级有关负责人和教师的考核内容。

第十六条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要严格执行国家教学计划,科学安排教学进度,合理控制学生在校时间,不得擅自停课和增减学科、课时;不得以学习成绩划分班级。

第十七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必须重视德育工作,加强学生思想品德教育,积极开展校内外有益于学生身心健康的活动。

教师应当热爱教育事业,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关心学生,教书育人,与学生家长密切联系,及时沟通情况,认真做好后进学生的转化工作,不得将学生逐出课堂,严禁歧视、辱骂、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违者,由学校或教育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学校应当完善各项管理制度,维护正常教学秩序。未经教育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将校舍和教学场地、设备改作他用或出租、转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毁坏学校校舍和教学场地、设备;不得干扰学校教学秩序和擅自决定学校停课或抽调学生从事其他活动;不得在学校附近设置妨碍教学的摊点、停车场等设施。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追究经济、行政责任。扰乱学校正常秩序情节较重的,由当地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第十九条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必须加强收费管理,禁止滥收费。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自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未经教育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要求学校、学生购买学习资料和用具。违者,由教育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退回款项,并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条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保证适龄子女或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违者,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提出的事实依据,视情节,按一个学生一百元至一千元处以罚款,直至学生入学或复学为止。

因疾病或其他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入学或中途休学的,由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持有效证明向学校提出申请,报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因家庭经济困难不能入学或坚持学习的,经学校审核批准,可减收、免收杂费或给予适当助学补助。

第二十一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招用或引诱、迫使小学、初级中学学生弃学做工、经商及从事其他活动。违者,由教育、劳动、工商等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对用工单位按招用一名学生三千元至五千元处以罚款,直至责令停止营业、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主管部门,对认真执行本规定,为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奖励;对执行本规定有失职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追究行政责任。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二十三条实施行政处罚,由处罚机关下达处罚决定书。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票据。罚没款项全部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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