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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内蒙古 发布于 2023-8-15 14:32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制定机关: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8.11.14施行日期: 2009.03.01题注: (2008年11月 ...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制定机关: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8.11.14

施行日期: 2009.03.01

题     注 : (2008年11月1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8年11月14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公布 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各项制度,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促进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各方面的发展。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文化、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民政、公安、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指导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五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协助国家机关检查、监,督保护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反映妇女的意愿和要求,提出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意见和建议。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七条

在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积极培养、选拔和任用妇女干部特别是少数民族妇女干部,领导班子成员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干部。

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女性成员。

第九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公共政策和决定重大事项时,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本级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国家机关和其他组织制定内部规章制度时,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问题,应当听取本单位妇女工作机构或者妇女代表的意见。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十条

适龄女性儿童少年的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不得以任何理由强迫其辍学。

学校应当采取措施,解决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保证贫困、残疾和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不得以户籍为由限制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

第十一条

学校不得提高女学生的录取标准;除国家规定的特殊专业外,不得限制女学生的录取比例;对少数民族女学生应当给予照顾。

学校应当在学生中加强男女平等的教育,禁止歧视女学生;根据女学生的心理、生理特点,在课内外活动、管理等方面采取措施,保障女学生身心健康发展。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级各类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在学习和生活中遇到困难的女学生的救助工作。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行业组织在评定专业技术职务、派出留学、继续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等方面,不得限制女性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妇女接受职业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为其从事生产经营和劳动就业提供帮助。

第四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女性或者提高对女性的录用标准。

录用女职工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少数民族妇女。

公务员考录,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少数民族妇女。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在录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等内容。

用人单位应当与职工方平等协商,签订女职工权益保护的专项集体合同或者在集体合同中规定保护女职工权益的内容。

第十七条

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依法受到特殊保护。用人单位不得安排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作和劳动,不得安排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禁止的劳动。

用人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降低其工资或者取消福利待遇,影响其调资、晋职、晋级和评定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不得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延长女职工的工作时间;确需延长女职工工作时间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在机构变动和改革劳动用工制度时,不得以性别为由作出歧视女职工的规定。

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中女性成员的补贴标准应当与男性成员相同。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社会救助和福利事业,保证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妇女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生育保险社会统筹制度。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职工生育保险的有关规定,按时足额交纳生育保险费,保证女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未参加生育保险的单位,应当按规定承担女职工生育医疗等费用。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育救济制度,对农村牧区贫困孕产妇和城镇低保户中的孕产妇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基层妇幼保健事业。

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妇幼保健站、苏木乡镇卫生院应当将妇科病的检查和防治纳入工作规划,定期为农村牧区和街道妇女进行妇科普查。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每年免费为女职工进行妇科检查。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二十三条

妇女对家庭共有财产享有与其他家庭成员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他家庭成员不得限制或者剥夺。

离婚和丧偶妇女有权自主处分个人所有和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二十四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嘎查村民会议、嘎查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或者制定的村规民约,不得有歧视妇女、侵害妇女财产权益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妇女在农村牧区土地(草场)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拖欠、剥夺妇女依法获得的土地(草场)征收或者征用补偿的费用。

第二十六条

土地(草场)承包期内,农村牧区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草场)的,原集体经济组织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草场);农村牧区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草场)的,原居住地的集体经济组织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草场)。

第二十七条

土地(草场)承包经营权通过转包、出租、互换、转让、股份合作等形式流转时,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农村牧区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宅基地使用权。妇女结婚、男方到女方落户,或者妇女离婚后仍在原居住地生活且无住房,要求建房且符合法定条件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批给宅基地。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二十九条

妇女的人身自由、生命健康权和人格权不受侵犯。禁止下列行为:

(一)遗弃、残害、贩卖女婴;

(二)强迫引诱女童进行乞讨;

(三)歧视、虐待生育女婴或者无生育能力妇女;

(四)歧视、虐待、遗弃老年妇女和病残、弱智、患精神病妇女;

(五)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或者进行淫秽表演;

(六)组织、强迫、利用妇女借征婚、结婚之名骗取财物;

(七)利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妇女的人格尊严;

(八)其他侵害妇女权利的行为。

第三十条

禁止对女性儿童少年的性侵害。法定监护人以及学校、幼儿园等其他负有监护责任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对女性儿童少年的监护职责。

第三十一条

禁止违背妇女本人意愿,以语言、文字、图片、电子信息、肢体动作等方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有关单位和机关应当及时受理。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宣传教育,预防和制止工作场所的性骚扰。

第三十二条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它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被遗弃女婴和女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当地民政部门安置。

第三十四条

要尊重违法犯罪妇女的人格尊严,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三十五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妇女婚姻自由的行为。

丧偶、离异妇女再婚的,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六条

夫妻离婚时,其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因男方重婚、与他人同居或者实施家庭暴力等导致离婚的,受害妇女有权提出损害赔偿请求。

第三十七条

夫妻离婚后,男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侵犯女方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

第三十八条

家庭成员有赡养老年妇女的义务。老年妇女依法享有的财产,任何人不得侵占和剥夺。

第三十九条

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嘎查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经济困难的受害妇女诉讼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给予法律援助。

第四十一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对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不予处理或者处理不当的,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妇女联合会可以要求其上级主管机关调查处理。

各级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妇女联合会对严重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可以向有关部门发出督促执行书,有关部门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处理并作出答复;逾期不作出处理也不答复的,可建议有关部门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侵害女学生接受教育权利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侵害女职工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所作决定或者制定村规民约有歧视妇女、侵害妇女财产权益内容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并对主要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侵害农村牧区妇女在土地(草场)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分配、宅基地等方面合法权益的,可以通过协商解决,或者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调解;受害人可以依法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妇女人身、生命健康、婚姻家庭权利,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精神伤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侵害妇女合法权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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