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歌舞厅管理办法修正案制定机关: 河北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1.01施行日期: 1998.01.01题注: (1997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七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  ...
河北省歌舞厅管理办法修正案制定机关: 河北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1.01 施行日期: 1998.01.01 题 注 : (1997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七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施行)(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1年1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1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2001年第二批废止文件目录》废止) 全文 一、第七条中的“市”修改为“设区的市”,删除该条中的“地”字样。 二、第八条修改为“经营歌舞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人员容量定额须符合安全要求; (二)营业期间工作人员须佩戴标志,坚守岗位,履行职责,维护场内外秩序; (三)按《河北省舞厅、游艺游乐、书、报、刊经营活动管理费收取办法》的有关规定及时缴纳管理费; (四)严禁演奏、演唱或播映内容反动、淫秽的曲目和图像; (五)严禁采取熄灯方式招徕顾客,严禁跳脱衣舞,不准雇佣或变相雇佣舞伴; (六)不得出售烈性酒; (七)设包厢的门窗透明面积不得少于包厢门整体面积的三分之二,不得设帘帐; (八)歌舞厅照明亮度不得低于4勒克司,场内包厢照明亮度不得低于3勒克司,音量不得超过90分贝,禁止在室外安装音响设备; (九)禁止精神病患者和16岁以下未成年人入场。” 三、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文化市场管理人员持省文化行政执法证,按管辖范围对经营单位进行检查,经营单位必须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和刁难。” 四、第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警告,并可处以营业额三倍以下的奉,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营业收入的,处以一万元以下奉。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五、第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附:河北省歌舞厅管理办法(1998年修正本)(1993年6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85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七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北省歌舞厅管理办法修正案》修正) 第一条为促进文化市场的健康发育和繁荣,丰富公民的文化生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办营业性歌舞厅(含卡拉OK厅、音乐茶座和有乐队伴奏或演唱的酒吧、咖啡厅、夜总会,下同)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歌舞厅的经营和管理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注重社会效益。 第四条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歌舞厅实行分级管理,其具体职责分工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五条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依法对歌舞厅实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开办歌舞厅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适合从事歌舞活动的固定场所,房屋建筑坚固安全,出入口宽敞畅通; (二)有物品寄放处; (三)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音响设备和安全照明(包括应急照明)设备; (四)有相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保卫人员; (五)消防设备齐全有效,设置得当; (六)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 第七条开办歌舞厅的单位应持其主管部门开具的证明及有关材料,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向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后,发给《文化经营许可证》。由所在设区的市、县(含县级市、市辖区)公安部门核发《安全合格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登记注册,办理营业执照。 个人开办歌舞厅应持本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开具的证明,按前款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经营歌舞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人员容量定额须符合安全要求; (二)营业期间工作人员须佩戴标志,坚守岗位,履行职责,维护场内外秩序; (三)按《河北省舞厅、游艺游乐、书、报、刊经营活动管理费收取办法》的有关规定及时缴纳管理费; (四)严禁演奏、演唱或播映内容反动、淫秽的曲目和图像; (五)严禁采取熄灯方式招徕顾客,严禁跳脱衣舞,不准雇佣或变相雇佣舞拌; (六)不得出售烈性酒; (七)设包厢的门窗透明面积不得少于包厢门整体面积的三分之二,不得设帘帐; (八)歌舞厅照明亮度不得低于4勒克司,场内包厢照明亮度不得低于3勒克司,音量不得超过90分贝。禁止在室外安装音响设备; (九)禁止精神病患者和16岁以下未成年人入场。 第九条歌舞厅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衣冠不整,或穿背心、短裤、拖鞋等入场; (二)在场内起哄闹事、侮辱妇女或其他违法活动; (三)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放射性危险物品及其他违禁物品。 第十条文化市场管理人员持省文化行政执法证,按管辖范围对经营单位进行检查。经营单位必须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和刁难。 歌舞厅的治安管理,由当地公安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对《文化经营许可证》和《安全合格证》实行年审验证制度。经营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到原申领证件部门办理年审验证手续。 第十二条歌舞厅需变更企业法人、经营单位、经营项目或迁移经营地点的,应按原批准程序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对执行本办法,为繁荣、发展文化娱乐市场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警告,并可处以营业额三倍以下的奉,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营业收入的,处以一万元以下奉。其它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营业性露天歌舞场参照本办法执行,营业时间不得超过23时。 第十七条《文化经营许可证》、《安全合格证》分别由河北省文化厅和河北省公安厅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河北省文化厅和河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