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山西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1.01.15施行日期: 1991.01.15题注: (1991年1月15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3号发布)全文 ...
山西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山西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1.01.15 施行日期: 1991.01.15 题 注 : (1991年1月15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3号发布) 全文 第一条为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加强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管理,维护国家、企业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的行政性和事业性收费。 各种集资、基金附加和学会、协会会费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为实施社会、经济、技术和资源的管理、监督,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各部门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所收取的费用。 本办法所称事业性收费,是指事业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各部门及省人民政府规定向社会提供特定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实行许可证制度。收费单位必须向同级物价部门中领收费许可证。 第五条各级物价部门是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管理机关。各级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各部门设立收费项目,制定和调整收费标准,必须经省物价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审批,重要的收费由省物价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地、市、县不得自行设立区域性收费项目,特殊情况下确需设立的,应经省物价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的各部门转发上级主管部门有关收费的文件,应与省物价和财政部门联合发文。 第八条行政机关凡属办理职责范围内公务的,除国家法律、法规有专门规定者外,不得收取各种形式的费用;也不得将职责范围内正常的行政管理工作转移到所属事业单位搞有偿服务。 第九条事业性单位,属财政全额拨款的,不得收费;实行差额拨款的,应本着不盈利的原则核定收费标准;自收自支的,应考虑服务对象的承受能力,按以收抵支、略有节余的原则核定收费标准,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各部门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印发的证、照、簿、卡,财政不拨款的,可以按工本核定收费。 第十条收费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收费收入管理的规定,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按照资金性质分别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实行财政专户储存,并严格执行用款审批制度,按照规定的开支范围使用。 第十一条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均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印的收费票据,亮证或明码收费。收费单位凭收费许可证报领收费票据。 第十二条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缴纳,并可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三条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收费: (一)超越权限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巧立名目或采取项目分解等手段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三)未申领收费许可证成使用已注销的收费许可证的; (四)实行有偿服务的单位未接受委托手续而收费的; (五)其他不符合收费规定的。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物价检查机构应根据其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吊扣或吊销收费许可证的处罚;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主管负责人的责任。 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印的收费票据收费或采取其他形式逃避财政监督的,按财政法规的规定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对举报、揭发、控告非法收费行为的单位或个人打击报复的,有关部门应追究当事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山西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本省有关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规定与本办法抵触的,一律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