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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辽宁 发布于 2023-8-15 15:08

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11.25施行日期: 1995.01.01题注: (1994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

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11.25

施行日期: 1995.01.01

题     注 : (1994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本条例已被2003年1月1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1月16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5号公布 自2003年4月1日施行的《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包括道路货物运输、旅客运输、车辆维修、搬运装卸、运输服务和运输从业人员培训。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不包括城市公共交通。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个人及服务对象,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道路运输业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管理职责。

工商、公安、税务、物价、农机等部门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配合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道路运输实施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按照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运输市场的要求,遵循多家经营、多种经济成分协调发展的原则,制订本行政区道路运输业发展规划。发展规划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运力结构、运力投放和车辆维修网点布局等方面加强宏观管理,向社会发布客货流量、流向及车辆需求信息,引导道路运输市场健康发展。

第六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依法经营,优质服务,保证旅客和货物运输的安全。

第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有权对道路运输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道路运输管理人员有权纠正和处理。

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道路运输管理人员的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礼貌待人。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必须有国家或者省规定的统一标志和执法证件。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道路上设立的交通检查站,可依法对运输车辆进行检查。

第二章 开业和停业

第八条

凡提供劳务,并向服务对象收取费用的道路运输为营业性的道路运输。

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与其经营种类、项目、规模和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资金和专业人员,并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九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个人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必须向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下列规定履行经营许可审批手续:

(一)经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省辖市道路旅客运输和零担货物运输、集装箱中转站和货物运输站、跨省设立运输业务代办机构以及省直单位(含中央及外省、自治区、直辖市驻我省单位)申请经营道路运输的,由所在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经营出入国境旅客、货物运输的,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外经贸、口岸、商检、公安等部门审批。

(三)省外单位和个人经营跨入我省的道路旅客运输和零担货物运输,以及在我省设立运输业务代办机构的,由所在地的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与我省的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审批。

(四)港、澳、台胞及外商来我省投资经营道路运输业,必须经投资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和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批,持批准文件到外经贸部门办理经营许可。

经营出租车旅客运输的,按现行管理体制履行审批手续。

除前两款规定外,由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分级管理权限进行审批。

第十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30天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其他有关证件。申请人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其他有关证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港、澳、台胞和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应当持外经贸部门核发的经营许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经批准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领取营业执照后6个月仍未营业的,取消其经营资格,并必须缴纳按规定从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计收的各种规费。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在核定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道路运输经营者合并、分立、迁移以及改变经营范围,必须经原批准经营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道路运输经营者歇业,必须提前30天报原批准经营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运输经营者歇业时间不得超过1年。

第三章 运输车辆

第十三条

凡从事道路运输的我省各类汽车和拖拉机,应当按照规定建立车辆技术档案,并持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以下简称《道路运输证》)。营业性运输汽车、拖拉机《道路运输证》由批准其经营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非营业性运输汽车《道路运输证》由车籍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道路运输证》必须随车携带,并按规定接受年度审验。

第十四条

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颁发的技术规范使用和维护车辆,并按规定到车辆性能检测站接受综合性能检测。

禁止使用经检测不合格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

第十五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车辆,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装置营业标志。道路旅客运输、零担货物运输班车必须装置统一的线路牌;危险、大件货物运输车辆必须装置特种货物运输标志;出租旅客运输汽车必须装置顶灯和计程计费器。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等紧急运输任务,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调度安排运输车辆,车辆所属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

第四章 运输从业人员培训与考核

第十七条

培训机动车驾驶员必须按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的统一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进行。

报考驾驶员必须持培训合格证方准参加公安机关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者,由公安机关核发驾驶证。

机动车驾驶员的技术等级培训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等级证书由劳动行政部门核发。

第十八条

汽车修理工必须参加机动车维修专业培训,由劳动行政部门核发技术等级证书。

第十九条

各类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参加岗位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五章 货物运输

第二十条

货物运输(以下简称货运)实行谁受理谁承运,托运人可择优托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行地区或部门封锁,垄断货源。

第二十一条

承运人应当根据拥有车辆的车型和技术条件,承运适合装载的货物。

第二十二条

车站、港口集散货物和大宗货物运输,承、托运双方应当签订运输合同。

第二十三条

运输国家和省规定的限运、凭证运输物资和危险货物,托运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准运手续。

第二十四条

零担货运班车实行定线、定点、定班次运行。线路、站点、班次一经确定,经营者不得随意变动。

第二十五条

由于承运人的责任造成货物丢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第二十六条

省外货运车辆驻在我省从事经营活动超过30天的,应当到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接受其管理。

第六章 旅客运输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旅客运输(以下简称客运)包括班车客运、定线客运、旅游客运、出租汽车客运和包车客运。

第二十八条

实行有偿使用的客运经营权,可采取招标等形式确定。经营者不得擅自转卖客运经营权。

第二十九条

客运线路、站点、班次、时间及营运方式一经确定,经营者不得变动。确需变动的需经原审批机关同意。

第三十条

客运班车必须进入指定的站、场载客,按公布的时间发车。未经批准,不得停开。

第三十一条

取得客运经营权的,其客运线路经由的地区不得设卡刁难;线路终到站不得以对等发车为由,阻碍其先行发车。

第三十二条

旅游客运必须按照批准的线路行驶,在指定的发车点和旅游点停靠。

第三十三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乘车人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经济的线路行驶。未经乘车人同意,不得招揽他人同乘。

第三十四条

客运车辆的车门应当涂写车辆所属单位名称或个体营运编号,车内必须贴有客运票价表。

第三十五条

旅客客票是客运合同成立的凭证。客运经营者收取旅客票款时,必须付给客票,并按照客票标明的车次、时间、地点运送旅客。除车辆无法继续行驶外,客运经营者不得中途更换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送。

由于客运经营者的原因,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旅客的要求退还票款或者安排改乘;造成旅客人身伤害或者行李丢失、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车,遵守乘车秩序,爱护公共设施,不得携带危险品或者污染乘车环境的物品进站、乘车。

由于旅客的过失,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车辆设施损坏的,旅客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不准使用货车、拖拉机经营客运。

第七章 搬运装卸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搬运装卸是指在车站、港口、库场、厂矿等货物集散点进行的为运输车辆搬运装卸货物的作业。

第三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自有的搬运装卸组织,从事本单位范围以外搬运装卸作业的,应当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第四十条

在港口、车站从事搬运装卸的经营者,应当与货主或者货主代理人签订合同。

第四十一条

搬运装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安全操作规程组织搬运装卸,保证作业质量。因搬运装卸造成货损、货差的,搬运装卸经营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由于托运人、收货人匿报、错报货物重量、性质,或者在货物中夹带危险品,造成搬运装卸经营者的机具、设备损坏或者他人货物损毁及人身伤害的,托运人、收货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赔偿。由于造成的货物损失,装卸经营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车辆维修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车辆维修是指除拖拉机外的机动车大修、维护和专项修理。

第四十四条

车辆维修经营者必须按照核定的经营类别经营,并按照国家和行业有关技术标准维修车辆,做好维修记录,执行省规定的工时定额。

第四十五条

车辆维修经营者从事汽车大修、总成大修和汽车二级维护,应当与车主签订维修合同,对维修竣工的车辆必须签发出厂合格证。

第四十六条

车辆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而发生故障的车辆,原承修者应当无偿返修;造成车辆损坏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发生维修质量争议的当事人可协商解决,也可以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

第四十七条

肇事车辆维修,由车主凭公安机关出具的车辆肇事处理证明自行择厂修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为车主指定修理厂家。

车辆维修经营者不得承修无公安机关车辆肇事处理证明的肇事车辆。

第四十八条

车辆维修经营者不得承修报废车辆,不得利用配件拼装车辆。

第九章 运输服务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服务业包括为道路运输服务的客货站场、客货运代理、货运配载、中转、联运、货运信息咨询服务、营业性客货停车场等。

第五十条

客运站、货运站和营业性停车场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场、站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运输网络规划的要求,方便车辆出入。

站、场经营者应当为旅客、货主在购票、候车、行李包裹托运等方面提供方便,为承运人提供载客、配货、停车、发车等经营条件。

第五十一条

货运代理、联运服务经营者应当以承运人身份对货主承担民事责任。在发生货损、货差时,经营者应先行赔偿,并有权向实际承运人追偿。

第五十二条

货运信息服务经营者应当保证所提供信息的准确性,并对因信息误差而造成的车辆空驶、运输延误等直接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货物仓储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条件和有效期限,对货物分类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因保管不当而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章 价格、票证和管理费

第五十四条

道路运输业的各类价格和收费标准,国家和省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国家和省允许自行定价的由经营者自行定价,报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予公布。

第五十五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

第五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挪作他用。

第五十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使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的客票、货票等发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倒卖和转让。

第五十八条

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向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生产工具、从业人员以及经营情况等统计资料。

第十一章 罚 则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或者使用货车、拖拉机从事客运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可处非法所得额1至3倍的罚款;拒不接收查处或者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可中止车辆运行。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一)客运和货运零担班车不按核定的线路或者区域营运的;

(二)维修车辆不按规定签发车辆维修合格证的;

(三)未按规定接受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车辆继续从事道路运输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

(一)无《道路运输证》从事道路运输或者不按规定接受年度审验的;

(二)无有效运输凭证承运限运和凭证运输物资的;

(三)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车辆未按规定装置营业标志牌的;

(四)从业人员无岗位培训合格证即上岗的;

(五)客运经营者收款不给票、中途无故更换车辆或将旅客移交他人运送的。

第六十二条

有违反本条例规定其他行为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擅自扩大经营范围、改变经营方式、种类和项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额1至2倍的罚款。

(二)经营者歇业未办理申报手续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扣留或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三)倒卖客运线路、封锁垄断货源、强装、强卸、欺行霸市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可处非法所得额1至3倍的罚款。

(四)拒绝接受抢险救灾任务的,对营运车辆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对非营运车辆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统一规定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进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可吊销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

(六)车辆维修经营者承修无肇事处理证明车辆的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额30%的罚款。

(七)车辆维修经营者承修报废车和利用维修配件拼装车辆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车辆解体,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外,并处以每辆车1万元的罚款。

(八)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由物价部门按规定处罚。

(九)私自印制、伪造、涂改、转让、倒卖道路运输发票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配合主管税务机关依法查封,扣押或者销毁全部发票,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不按规定缴纳运输管理费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缴,并按日收取应缴额5‰的滞纳金。逾期不缴纳可吊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三条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五条

运输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随意罚款扣车、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按有关法律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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