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农林特产税征收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山西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3.04.09施行日期: 1993.04.09题注: (1993年4月9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39号发布)(编者注:本 ...
山西省农林特产税征收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山西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3.04.09 施行日期: 1993.04.09 题 注 : (1993年4月9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39号发布)(编者注:本件被1994年1月1日实施的《山西省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办法》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促进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的全面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从事农林特产生产,取得农林特产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均为农林特产税的纳税人,应按本办法交纳农林特产税。 第三条农林特产税征收的项目为: (一)水产养殖收入,包括水生植物、淡水养殖、滩涂养殖等产品的收入; (二)水果收入,包括苹果、梨、葡萄、红枣、红果及其他水果的收入; (三)果用瓜收入,包括西瓜、甜瓜及打瓜子等产品的收入; (四)原木收入; (五)核桃、花椒、花卉收入; (六)其他农林特产品收入,包括苗木、中药材、桑等产品的收入。 第四条农林特产计税收入,按当年实际产量,以当地收购部门的中等收购价格(或产地批发价格)计算。当年实际产量不好确定的产品,可按当年实际销售收入计算。 第五条农林特产收入实行全省统一比例税率: (一)淡水养殖和滩涂养殖等产品收入为百分之八; (二)水果收入百分之十,其中苹果收入百分之十二; (三)果用瓜收入百分之八; (四)原木收入百分之七; (五)核桃、花椒、花卉收入百分之八; (六)其他应税产品收入百分之五。 第六条各种农林特产品应随同正税征收百分之十的地方附加,附加收入全部留归县级财政。 第七条农林特产税的免征范围是: (一)新开发荒坡、荒山、荒地、滩涂、水面从事农林特产(不包括果用瓜类)生产的,从有收益之年起,免征一至三年; (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农业科研单位和农业院校从事科学实验取得的农林特产收入; (三)学校勤工俭学取得的农林特产收入; (四)村民个人房前屋后的零星树木收入。 农村贫困地区的贫困户纳税确有困难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适当给予减免照顾。 除前二款规定的减免范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减税、免税或暂缓征税。 第八条农林特产税由各级财政部门直接组织征收,对国家收购的大宗农林特产品,财政部门可委托收购部门代征。 第九条农林特产税收入全部列入县级预算,作为固定收入,其中百分之六十用于建立农业发展基金,扶持粮食和农林特产生产的发展。 第十条违反本办法,有抗税、偷税、漏税、欠税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山西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1993年夏征期起施行。1989年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西省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