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例制定机关: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6.03.17施行日期: 1986.07.01题注: (1986年3月17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
辽宁省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例制定机关: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6.03.17 施行日期: 1986.07.01 题 注 : (1986年3月17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编者注:修改内容见1986年5月17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 1990年11月23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正通过的《辽宁省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例(修正)》) 全文 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全省到1995年基本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经济、文化发展状况制订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规划,并组织实施。 九年制义务教育,分为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两个阶段。普及初级中等教育必须在普及初等教育的基础上进行。 第三条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全省各族人民的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第四条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应当入学接受义务教育。不具备条件的地区,可以推迟到七周岁入学。从现行七周岁过渡到六周岁入学,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创造条件,有计划有步骤地施行。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必须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要举办特殊教育学校(班),使盲、聋哑和弱智儿童、少年接受初等和初级中等教育或初级中等职业技术教育。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在师资、财政等方面帮助少数民族地区和少数民族学校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 第七条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有义务使受其抚养或监护的适龄儿童、少年受完义务教育。对无正当理由,经教育仍不履行此项义务者,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以必要的处罚,并强制其履行义务。 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等特殊原因需要延缓入学或者免于入学的,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 第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招用未受完当地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少年就业。违者,由招用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政府责令退回;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罚款、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九条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国家免收学费。并逐步作到免收杂费,实施步骤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财力状况决定。 国家设立助学金,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给予补助。 第十条义务教育事业,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实行分级管理。 农村实行县、乡、村三级办学,县、乡两级管理的领导体制。城区小学和初级中学的领导体制,由各市人民政府自行确定。 小学、初级中学的设置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保证儿童、少年就近入学。学校的开办、合办或停办,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学校要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可以用少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 第十二条小学、初级中学教师应具有高尚的思想品德,热爱教育事业,爱护学生,教书育人,严禁辱骂、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 教师须具备胜任工作的业务能力。限期分别达到具有中等师范、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毕业的文化程度或同等学历。 建立教师资格考核制度,对合格教师颁发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提高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的社会地位,改善教师的物质待遇。 城镇统建住宅要按比例分给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各级人民政府要增拨专款修建教职工住宅。农村教师修建住宅,要优先提供房基地和建筑材料。 民办教师实行工资制。民办教师的工资应逐步做到不低于当地同类公办教师的工资水平,其报酬除国家补助部分外,由乡(镇)或县(区)人民政府统筹解决。不得拖欠民办教师工资。农村教师不承担义务工。农村非农业户教师子女就业要优先安排。 鼓励教师终身从事教育事业。对从事教学工作三十年以上者,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 鼓励教师从事农村教育工作。对由市区、县城定期去支援乡村工作的教师,保留其城镇户口,并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一定的生活补贴。 第十四条全社会要尊重教师。教师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侵犯教师人身权利者,必须严肃处理,触犯刑律者,要依法惩处。 第十五条省、市、县(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和发展师范教育,办好师范院校和教师进修院校,并采取措施提高师范教育的质量和小学、初级中学教师的政治和业务素质,保证师资的来源和质量。 中等师范、高等师范专科学校要扩大面向农村定向招生的比例,确保农村实施义务教育的需要。师范院校毕业生必须按照规定从事学校教育工作。 第十六条中等师范、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毕业生由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分配,必须分别到小学、初级中学任教,不得截留或改变其流向。 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管理。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任何机关和单位不得抽调合格教师改做其他工作。违者,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十七条小学、初级中学领导干部须德才兼备,有领导和管理学校的能力,应分别达到具有中等师范、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毕业的文化程度或同等学历。 农村的初级中学和乡(镇)中心小学校长,由县教育行政部门考核并征求乡(镇)人民政府意见后任免。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多种途径解决普及义务教育所需的基本建设投资,保证小学、初级中学的校舍、设备等条件达到应有的标准。 城市和农村建设发展规划必须包括相应的义务教育设施。市区和县镇新建住宅区,必须同时配建或扩建小学和初级中学,所需投资,由当地人民政府从城镇建设和住宅建设投资中筹措。农村小学和初级中学校舍建设投资,以乡(镇)、村自筹为主。对经济有困难的乡(镇),上级人民政府酌情予以补助。 小学和初级中学必须具备必要的教学实验仪器、图书、报刊资料和体育、音乐、美术、电化教育等教学设备。 小学、初级中学的校舍、运动场、设备等配置的标准,由省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的规定确定。 第十九条小学、初级中学的校舍翻建或新建,由各级人民政府和办学单位负责。各有关部门要在征地、资金、材料、施工和动迁等方面优先予以保证。 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校舍,各级人民政府要及时维修。因不负责任造成师生伤亡事故的,须依法追究有关领导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或侵占学校校舍、场地和设备。被侵占的小学和初级中学的校舍、场地、设备,必须归还。学校不得将校舍、场地出租、转让和移作非教学之用。 严禁污染学校环境。学校门前禁止设置集市、停车场或其他妨碍教学的设施。学校教室附近禁止建筑影响教室采光的建筑物。 违反本条规定者,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全体公民都有为小学和初级中学教育教学活动,保护儿童、少年健康成长提供良好条件的义务,并从资金、人力、物资和精神产品等方面给予支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学校的正常秩序,不得传播淫秽物品,不得在学生中或利用学校设施进行封建迷信活动。违者,必须严肃处理。 第二十二条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实施义务教育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要逐年增加义务教育经费。每年经费的增长比例要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各级人民政府的机动财力中应有适当比例用于教育,并逐年有所增加。对经济困难的农村和少数民族地区,省、市、县要拨出专款分别予以补助。 国家补助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经费中,要有一定比例用于这些地区普及义务教育。 第二十四条市、县(区)和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在城乡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主要用于改善义务教育的办学条件。具体征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鼓励厂矿企业举办职工子弟小学和初级中学。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和个人资助或兴办义务教育事业。 第二十五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资金。违者,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要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普及义务教育的合格标准,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市、县(区)、乡(镇)的普及义务教育工作,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考核检查,合格的发给证书。对实施义务教育成绩优异,资助或兴建学校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要根据本条例制订具体实施办法,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辽宁省普及初等义务教育暂行条例》同时终止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