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船舶港务管理费征收和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3.12.01施行日期: 1993.12.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船舶港务管理费征收和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3.12.01 施行日期: 1993.12.01 题 注 : (1993年12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宁政发[1993]120号发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16年6月1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3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宁夏回族自治区船舶港务管理费征收和使用暂行办法》(宁政发[1988]91号)第五条一款第二项进行修改,现通知如下: 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个体和联户以及不易计算营业额的船筏,按载重吨位或客位计算:机动运输货船每月每吨位1元,非机动运输货船每月每吨位0.7元;客船和渡船每月每客位0.5元;旅游皮筏每月3元。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宁夏回族自治区船舶港务管理费征收和使用暂行办法(1993年修正本)(1988年8月1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宁政发[1988]91号公布根据1993年12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宁政发[1993]120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船舶港务管理费征收和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修正)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水上交通的安全监督管理,促进水运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船舶港务管理费(以下简称港务费)是向在我区水域航运和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征收并用于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费用。 第三条凡在我区黄河水域、湖泊、水库、渠道航行和作业的船舶和排筏,都应按本办法交纳港务费。 第四条港务费由各县(市、区)港航监督站征收(其中横城渡口和石嘴山渡口的港务费分别由银川、石嘴山市港航监督所直接征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收取。 第五条港务费计征标准: (一)对管理制度完善,财务核算和统计资料健全的国营或集体水运单位按月营业额1%计征; (二)个体和联户以及不易计算营业额的船筏,按载重吨位或客位计算:机动运输货船每月每吨位1元,非机动运输货船每月每吨位0.7元;客船和渡船每月每客位0.5元;旅游皮筏每月3元。 第六条征收时间: (一)按营业额计征的于次月10日前将上月营业收入列表报送所在地港监所、站,同时按规定交纳港务费。 (二)按载重吨和客位计征的于当月5日前向所在地港监所、站交纳; (三)按年按船计征的于每年7月1日以前向所在地港监站交纳。港监所、站在征收港务费后要开具《宁夏回族自治区船舶港务管理费收据》。并记入船舶《通航证》或《非营业船舶登记证》。 第七条凡逾期10日不交港务费者,除责令其补交外,并处以应交费用20%~100%的罚款;拒不交纳者,港监部门有权收回船舶证书和船牌,并勒令停航。申请复航时,除交清所欠费用外,还应处以规定费用1至2倍的罚款。 第八条不属本地船籍的过境船舶不收取港务费。但在本地区航行和作业满一月以上者,应向所在地港监所、站交纳港务费,船籍地的港监部门凭收据不再重复征收。 第九条部队的船舶从事地方客、货运输或水上工程服务发生各种形式费用结算的也应按本规定交纳港务费。 第十条停止营业的船筏,应在停运之月的前五天内向当地港监部门申报,经登记并收回船舶证书后可免交停运期间的港务费。但停航不满一月者,不予免交。封冻期和已经报废的各种船舶不交纳港务费。 第十一条县(市、区)港监站收取的港务费除自留80%外,其余20%上交地、市港监所,在辖区调剂使用。 第十二条港务费开支范围: (一)乡镇船舶管理员的奖励性补贴; (二)县(市、区)港监站业务经费的补贴; (三)用于水上安全宣传教育、船员技术培训的经费开支; (四)其他费用开支。 第十三条港务费要在银行单独立户,专款专用,要建立财务制度,按期编报会计报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挪用港务费。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自治区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