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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市区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 发布于 2023-8-15 15:09

石家庄市市区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8.28施行日期: 1998.10.01题注: (1998年8月28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发布)(编者 ...

石家庄市市区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定

制定机关: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8.28

施行日期: 1998.10.01

题     注 : (1998年8月28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发布)(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5年1月27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5年2月1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41号公布 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的《石家庄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以适应城市发展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不含矿区,下同)内的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和本规定。

第三条

道路交通管理应贯彻依法、公正、便民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第四条

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开展道路交通法规的宣传,教育全体成员遵守交通规则,服从交通管理。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应当自觉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与畅通。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劝阻、举报。

第五条

石家庄市公安局是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的主管机关,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经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实施行政处罚或实施综合执法。

第二章 机动车驾驶管理

第六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遵守下列规定,对违者处以一百元的奉。

(一)在同方向划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货运汽车、未载客的出租汽车、摩托车(不含轻便摩托车类的助力车)只准在最右侧的机动道上行驶;左侧为小型机动车道。

(二)正三轮摩托车、农用机动三轮车、拖拉机不得擅自在二环路以内(含二环路,下同)的道路及设有禁止通行标志的道路上行驶。

(三)大型货运汽车和载质量在五百公斤(含本数)以上的客货两用汽车应按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第七条

机动车行驶中遇前方车辆受阻时应遵守下列规定,对违者处以二百元的奉。

(一)不准驶入实施交通管制的车道;

(二)不准穿插排队等候的车辆;

(三)不准进入非机动车道行驶;

(四)不准在人行横道或禁止停车的区段内停车。

第八条

机动车行经路口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遇有停止信号,不准通过;

(二)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机动车先行;

(三)遇放行信号时,右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非机动车先行。

对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处以二百元的奉;对违反其它各项规定的,处以一百元的奉。

第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使用涂改、伪造或骗取、挪用的机动车牌证、驾驶证、通行证和其他交通管理证件;

(二)不准驾驶车容不整、号牌不齐全或因遮盖、污损造成号牌字迹不清的机动车;

(三)不准在驾驶时使用移动电话或向车外抛掷物品;

(四)不准占压道路中心实线;

(五)不准压速行驶,随意掉头;

(六)不准在行驶中上下人员;

(七)临时停车不准影响其它车辆正常行驶、妨碍交通安全;

(八)出租汽车、小型公共汽车在设有专用或指定站点的道路上不准随意停车上下乘客,不准压站揽客;

(九)长途客运汽车不准在站外揽客;

(十)应礼让出入站的公共汽车;

(十一)出租汽车不得乘揽逆向乘车人的租乘业务;

(十二)应礼让在人行横道上的行人;

(十三)机动车后舱载有自行车或其它物品时,不准遮挡号牌和后视线。

对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除对车辆采取暂扣措施外,处以二百元的奉;对违反第(八)、(九)项规定的,处以五百元的奉;对违反其它各项规定的,处以一百元的奉。

第十条

在设有禁止左转弯交通标志的地点,机动车不准掉头;在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机动车掉头时须距掉头地点一百米至五十米处驶入最左侧机动车道,但不得妨碍其它车辆的安全行驶。对违者吊扣一个月驾驶证。

第十一条

机动车排放的尾气应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对排放超标的车辆应限期改正,并吊扣一个月驾驶证。

第十二条

在夜间路灯开启期间,驾驶员须按规定使用机动车灯光。对违者处以三十元的奉。

第十三条

禁止机动车在体育大街以西,友谊大街以东,仓安路、元南路、东风路以北,和平路以南区域内的道路和其它设有禁鸣喇叭标志的道路上鸣喇叭。对违者处以三十元的奉。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对禁鸣喇叭的区域进行调整并公告施行。

第十四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或因故障确实无法离开机动车道时,驾驶员须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在车后方留有足够的安全距离处设置反光的故障车警告标志,并即时报警;无危险报警闪光灯的车辆,应开启示宽灯和尾灯。对违者处以一百元的奉。

第十五条

实施车辆牵引,牵引车和被牵引车均须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无危险报警闪光灯或牵引大型机动车的,须使用硬连接牵引装置,并在被牵引车后部明显位置安置反光的故障车警告标志。牵引车辆应靠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对违者处以一百元的奉。

第十六条

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等特种车辆,必须按公安部的规定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其它任何车辆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不准擅自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特种车辆在非执行任务时,不得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在二十二时至六时期间,只准使用标志灯具,不准使用警报器。

对非法安装的,处以五百元的奉,并责令拆除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对违章使用的,处以二百元的奉。

第十七条

严禁机动车擅自装置、摆设、标有执行公务的牌饰。对违者使用的,并处以二百元的奉。

第十八条

禁止机动车在道路上试刹车。对违者处以五百元的奉。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运载流体、散体物品的机动车辆,应装载适当、封闭严密、捆扎牢固,不得沿途漏撒。对违者责令其清除,并吊扣一个月驾驶证。

第二十条

轻便摩托车类的助力车应在最右侧机动车道或非机动车道的最左侧行驶,但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时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对违者处以三十元的奉。

第二十一条

途经我市市区的外埠大型货运汽车,应在二环路以外的道路上绕行;确需进入市区的,应办理进市通行证。

第三章 非机动车驾驶管理

第二十二条

驾驶非机动车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在人行道、人行过街通道上或通过人行横道横穿车行道时骑行;

(二)人力三轮车(不含老年人、残疾人生活用车)不准在设有禁止通行标志的道路上行驶;

(三)非机动车须在存车处或指定地点停放,不准妨碍交通安全与畅通;

(四)不准在机动车道上行驶;

(五)不准在车行道上滞留。

对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处以五十元的奉;对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处以十元的奉;对违反其它各项规定的,处以三十元的奉。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非机动车上安装机械动力设备。对违者处以五百元的奉。

第二十四条

非机动车行经路口时应遵守下列规定,对违者处以十元的奉。

(一)遇有停止信号,不准通过或沿路口绕行;

(二)不准进入非机动车禁驶区;

(三)向左转弯时,须让直行或左转弯的机动车和直行的非机动车先行,并绕路口中心沿右侧大转弯;

(四)在划有非机动车右转弯车行道的路口,除右转弯的非机动车外,其它等候通行的非机动车不得挤占右转弯车行道。

第二十五条

在道路上骑自行车可带一名十周岁以下的儿童,但在通过路口或横穿车行道时须下车推行。对违者处以五元的奉。

第二十六条

残疾人驾驶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残疾人专用车行驶证;

(二)不准饮酒后驾驶;

(三)最高时速不准超过十五公里;

(四)不准载客;

(五)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一米,长度、宽度均不准超出车身,载质量不准超过五十公斤。

对违反前款第(一)、(二)、(四)项规定的,处以三十元的奉;对违反其它各项规定的处以十元的奉。

第二十七条

非残疾人不得驾驶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对违者处以二百元的奉。

第二十八条

禁止畜力车、人力拉车擅自在二环路以内的道路上通行。对违者处以三十元的奉。

第四章 行人和乘车人管理

第二十九条

行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

(二)不准在道路上从事散发印刷品广告、滑行、嬉闹等妨碍车辆、行人正常通行的活动;

(三)在路口通过无信号灯控制的人行横道时,须让按车辆放行信号直行或左转弯的车辆先行;

(四)不准翻越、跨越交通隔离设施。

对违反前款第(二)、(四)项规定的,处以五十元的奉;对违反其它各项规定的,处以十元的奉。

第三十条

推行摩托车或非机动车时应遵守下列规定,对违者处以十元的奉。

(一)靠非机动车道右侧边缘或在人行道内顺向推行;

(二)横过车行道时,按照行人通行规则推行;

(三)不得并排推行。

第三十一条

乘车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在机动车道中等候车辆;

(二)不准招拦逆向行驶的出租汽车;

(三)在车行道上不得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开关车门时,不准妨碍其它车辆或行人通行;

(四)明知驾驶机动车的人员无驾驶证或饮酒的,不准乘坐;

(五)不准妨碍驾驶员驾驶或向车外抛掷物品;

(六)乘坐二轮摩托车时,只准在驾驶员座后骑坐。

对违反前款第(四)、(五)、(六)项规定的,处以三十元的奉;对违反其它各项规定的,处以十元的奉。

第五章 其它管理

第三十二条

驾驶员驾驶机动车行至交通事故现场时,应当协助交通警察抢救受伤人员以及运送财物。对拒绝协助者,交通警察可以强制征用其车辆,并处以五十元的奉。

第三十三条

不准将机动车交给饮酒后的人员驾驶;不准放任、纵容、指使无驾驶证或饮酒后的人员驾驶机动车。对违者处以二百元的奉。

第三十四条

一切车辆均应礼让残疾人专用车和公交汽车通行。

对具备条件的道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施划公交汽车专用车道。

第三十五条

严禁占用人行道、广场等道路从事经营性维修和清洗机动车活动。对违者处以一万元的奉。

第三十六条

在道路上施工作业(集体组织的社会公益活动除外),须经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的时间、地点、范围和下列要求施工:

(一)从事挖掘作业或需堆积土方的,应在作业区周围设置围挡,并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十米的地点设置反光的施工标志或警告标志;

(二)夜间应在围挡设施上设置照明设备,并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三十米的地点设置施工或注意危险警告标志;

(三)在车行道上作业的人员应穿戴反光的服饰;

(四)作业人员横穿车行道时,须直行通过,并注意避让车辆;

(五)作业不得妨碍交通安全;作业完毕后应即时修复损毁的路面,并将现场遗留物清除干净。

对违反前款第(三)、(四)项规定的个人,处以五十元的奉;对违反其它各项规定的个人,处以二百元的奉。对单位,处以一千元的奉。

第三十七条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下面确需占用的行为,须报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一)设置集贸市场、交易、摊点;

(二)在道路两侧开辟通道,设置台阶、门坡;

(三)设置广告、指路牌;

(四)设置、调整道路上公共交通及班车停车站点;

(五)其他占用道路的事项。

对违者责令撤除,并对个人处以二百元的奉,对单位处以一千元的奉。

第三十八条

停车场、存车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实施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或经营停车场、存车处。对违者责令撤除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奉。

停车场、存车处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九条

不准遮挡、毁坏或擅自设置、拆除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设施;不得擅自在交通设施和立交桥、人行过街天桥上张贴、悬挂任何物品。对违者处以一千元的奉;造成财产损失的,应责令赔偿。

第四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应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在出现违章时,应在交通警察指定的地点涂车辆并等候处理。

对违章逃逸的,吊扣驾驶证三个月。

第四十一条

建立和推行错峰上下班制度,各单位应遵守有关通告的要求。对违者予以通报。

第四十二条

在上学、放学期间,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要主要道路上的小学校门前设岗维护交通秩序,护送小学生安全通过道路。

小学生放学时,学校须组织学生列队横过道路。遇有横过道路的小学生(或幼儿)队伍时,各种车辆必须让行。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执勤交通警察可以不予处罚。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后,执勤交通警察应责令其改正。

第四十四条

执勤交通警察对持有本市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员处以奉处罚的同时,应在驾驶证副证上记分。在年度内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应参加安全教育培训和复考。具体办法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定。

凡吊扣驾驶证的机动车驾驶员,须参加复考,经考试不合格的取消驾驶资格。

安全教育培训和复考的费用,由驾驶员个人承担,任何单位不得报销。对违者按照违反财经纪律的规定,予以从重处罚。

第四十五条

专业运输单位和有十台(含本数)以上机动车的单位,应建立健全交通安全组织及有关制度,并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加强对驾驶员交通法规知识和职业道德教育。

前款所列单位的驾驶员在年度内造成重大以上交通事故并负主要责任或出现五次(含本数)以上违章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单位以警告,并可组织专门的安全教育。

第四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做到依法、科学、文明管理,并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交通警察应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文明执勤,在执勤中遇到公民有危难时应积极予以救助;不得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对违反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予以行政处分;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七条

奉应全部上交国库。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得下达奉指标,对违者予以通报,并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石家庄市公安局根据道路交通管理的需要,可制发交通管制公告。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紧急情况和交通管理的需要,可以采取交通管制措施。

值勤交通警察根据交通管理的需要,可以当场采取必要的紧急处置措施。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市区道路,是指以石家庄市公安局设置的进入市区的标志牌为界的市内各街道、胡同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1998年10月1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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