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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科学技术社会团体条例

河北 发布于 2023-8-15 15:46

河北省科学技术社会团体条例制定机关: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11.02施行日期: 1994.11.02题注: (1994年11月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

河北省科学技术社会团体条例

制定机关: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11.02

施行日期: 1994.11.02

题     注 : (1994年11月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日公布施行)(编者注:本条例已被2014年9月26日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4年9月26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法规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科学技术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科技社团)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确定科技社团的权利和义务,规范科技社团的行为,发挥科技社团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内自然科学、技术科学领域依法成立的学会、协会、研究会及其他群众性科学技术组织。

第三条

科技社团以宪法、法律为活动准则,依照团体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管理内部事务。

第四条

科技社团的宗旨是:围绕经济建设中心任务,以促进科学技术的繁荣、发展、应用和科学技术人才的成长、提高为目的,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科学技术工作者和团体成员服务。

第五条

科技社团应当贯彻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方针。

第六条

科技社团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一支重要力量。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科技社团的社会地位,保障科技社团的学术自由和自主活动,奖励对科学技术事业作出重要贡献的科技社团及其成员,保护科技社团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科技社团应当对农村各类专业技术研究会、协会,厂矿企业、街道办事处开展的群众性科学技术实践活动给予积极扶持和指导。

第八条

科技社团应当接受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和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业务主管部门的工作指导。

第二章 科技社团的成立与终止

第九条

凡从事科技工作和科技管理的人员,可以自愿结合、依法组织或者参加科技社团。

第十条

科技社团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章程;

(二)有二十名以上成员和学术或者技术带头人;

(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四)有能够开展活动的经费;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成立科技社团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登记管理机关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答复。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科技社团审核登记后,具备法人条件的,颁发《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不具备法人条件的,颁发《社会团体登记证书》。

第十三条

具备法人条件的科技社团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之日起,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

第十四条

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科技社团,在开展业务活动中的民事责任,由社团依托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科技社团修改章程、改变办公地址、具备法人条件的更改法定代表人或者不具备法人条件的更改负责人,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科技社团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自行终止:

(一)发生章程规定的终止事由的;

(二)全体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决议解散、分立或者与其他科技社团合并的;

(三)丧失应当具备的条件而不能开展活动的。

第十七条

科技社团自行终止,应当在终止决定形成后十五日内,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依法进行财产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

第三章 科技社团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八条

科技社团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独立自主地开展学术交流、科学普及、继续教育和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及其他科技活动;

(二)参与地方经济、科技和社会事务的民主监督、民主管理;

(三)对地方科技政策、法规的制定和科技、经济、社会的综合协调发展战略、规划等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国内外的资助和捐赠;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国内外民间的科技交流与合作,发展同国际科技组织和国外科技社团及科技界人士的友好交往;

(六)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九条

科技社团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科技工作方针和政策;

(二)维护国家的整体利益和科技工作者的团结;

(三)教育成员发扬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精神,遵守职业道德规范,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科学技术水平;

(四)承担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委托的科学技术工作和重大工程论证等任务;

(五)宣传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思想,弘扬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社会风尚;

(六)同科技工作者和成员保持密切联系,向各级人民政府反映科技工作者和成员的建议和要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七)举荐人才,表彰奖励优秀科技工作者和团体成员。

第四章 科技社团的经费与财产

第二十条

科技社团经费来源:

(一)国家和地方财政拨款或者补助;

(二)政府部门的资助;

(三)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资助、捐赠;

(四)会员缴纳的会费;

(五)依照宗旨兴办的科技型企业、事业和有偿服务收入;

(六)资金的利息;

(七)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一条

科技社团经费收支应当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经费收入应当用于团体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和事业发展。

第二十二条

科技社团法人应当设立帐号,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编制年度经费预算、决算,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审计和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科技社团兴办符合宗旨的各种类型科技型企业,发展公益性科技事业,开展有偿服务活动。

第二十四条

科技社团应当与其主办、联办的科技型企业和经营性单位明确产权关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其利润分配。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有条件的科技社团建立学术、科普活动发展基金和奖励基金。

第二十六条

科技社团的所得收入依法可以享受减税或者免税待遇。

第二十七条

科技社团法人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章 科技社团的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

科技社团的登记管理机关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其主要职责:

(一)依法审批科技社团的成立、变更和注销登记;

(二)监督科技社团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保护科技社团的合法权益;

(三)监督科技社团依照其章程开展活动;

(四)监督科技社团的经费和财产用于章程规定的活动;

(五)对科技社团进行年度检查;

(六)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能。

第二十九条

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业务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对成立的科技社团进行资格审查;

(二)负责对科技社团进行业务管理与指导;

(三)为科技社团开展活动创造条件。

第三十条

科技社团办事机构专职工作人员的职级、职称、工资待遇和社会保障等问题,由其社团或者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解决。

第六章 科学技术协会和其他科技社团联合组织

第三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地区)、县(市、区)科学技术协会(以下简称科协)是国家设立的科技社团联合组织,是所属学会、协会、研究会和地方科协联合组成的人民团体,是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群众组织。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科协对所属的学会、协会、研究会及其他群众性科学技术组织依照章程进行组织管理和有关的业务指导。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科协的办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精简、效能的原则独立设置。

第三十四条

河北省职工技术协会(以下简称职工技协)是河北省总工会领导的职工群众自愿结合开展群众科技活动的科技社团。各级地方职工技协实行联合制、代表制。上一级职工技协由下一级职工技协和同级产业职工技协的代表组成。

第三十五条

各级职工技协按照章程履行自己的社会职能,独立自主地开展各项群众科技活动。

第三十六条

省、设区的市(地区)科协,职工技协及有条件的科技社团联合组织可以接受登记管理机关和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对所属科技团体进行资格审查和实施年度检查。

第三十七条

其他专业性学术团体自愿结合组成的科技社团联合组织,对所属团体进行有关的业务指导。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科技社团联合组织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设施和活动场所等物质条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科技社团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登记管理机关分别或者合并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撤销登记、明令取缔的处罚:

(一)隐瞒真实情况取得登记证书的;

(二)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以科技社团名义活动的;

(三)违犯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四)超过二年未开展业务活动,又不办理注销登记的;

(五)不按规定进行年度检查的;

(六)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

第四十条

科技社团对于登记管理机关作出处罚不服的,可以在规定时间内向上一级登记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登记主管部门在接到复议申请后,应当在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登记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科技社团违法情节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法人代表或者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损害科技社团合法权益的,由有关部门追究其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以上”,包括本级。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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