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办法》的决定制定机关: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办法》的决定制定机关: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5.09.23 施行日期: 2015.09.23 题 注 : (2015年9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5年9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四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做好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保障代表依法行使职权,保证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效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指代表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分别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就自治区各方面工作依法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依法执行代表职务,参加行使国家权力的重要形式,也是体察民情、反映民意、集中民智的重要途径。” 三、将第七条改为第三条,修改为:“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自治区有关机关、组织的法定职责。有关机关、组织要把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作为接受人民监督和改进工作的重要内容。”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必要条件。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盟工作委员会、各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服务。”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个人提出,也可以联名提出或者以代表团名义提出。 “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有一名领衔代表,参加联名的代表应当确认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能够真实表达自己意愿。以代表团名义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须经代表团半数以上代表同意,并由该代表团团长签名。”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代表可以通过视察、调研、联系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等多种形式发现问题,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一事一议,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有具体意见和建议。”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下列情形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 (一)不属于自治区有关机关、组织职权范围内的; (二)涉及解决代表本人及其利害关系人个人问题的; (三)代转人民群众来信的; (四)涉及具体司法案件的; (五)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 (六)没有实际内容,缺乏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 (七)其他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 “对属于上述情形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关工作机构或者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向代表说明情况后,可以退回代表或者作为代表来信处理;对不属于自治区有关机关、组织职权范围内的,但又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或者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交由自治区有关机关、组织向上一级机关、组织予以反映。” 八、将第三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收集、登记、批办等项工作,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由大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负责。” 九、将第四条、第六条修改为第九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大会闭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集中交办;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自收到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交办。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的具体工作;对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或者工作机构负责办理;对自治区本级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分别交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负责办理;对自治区其他机关、组织的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交有关机关、组织负责办理。” 十、将第五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以及自治区有关机关、组织自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以及有关部门的工作职能,确定具体承办单位并告知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对涉及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代表可以对承办单位的确定提出建议,交办机关应当予以研究。” 十一、将第八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承办单位在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后,认为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内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退回交办机关,并说明理由。交办机关自收到退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另行确定承办单位。” 十二、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答复代表在相应期限内解决的,应当在解决问题后书面告知代表;年度内尚未解决的,转下年度办理。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而未能落实答复意见的,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和提出建议的代表书面报告有关情况。” 十三、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实行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负责人批办重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制度以及政府组成部门主要负责人牵头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制度。” 十四、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办理同一件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协办单位沟通、协商,确定办理方案,协办单位应当在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两个月内将书面办理结果送交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统一答复代表。” 十五、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承办单位在接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应当主动与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联系,了解掌握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背景、目的和要求,听取代表对办理工作的意见。代表要求当面答复的,应当当面向代表答复。对重要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组织专题调查研究,也可以邀请有关代表和单位座谈讨论,共同研究解决问题的办法。” 十六、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内容相同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合并办理,但应当分别答复代表。” 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承办单位在答复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前,应当再次与代表联系沟通,听取代表对办理结果的意见。” 将第二项、第三项改为第三项、第四项,修改为:“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除答复领衔代表外,还应当答复每位附议代表;以代表团名义提出的,应当答复代表团负责人,抄送其所在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盟工作委员会或者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由其转告本团代表。 “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件,除直接答复代表外,应当抄报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机关,同时抄送其所在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盟工作委员会或者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应当在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进行综合分析研究、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提出拟由主任会议成员督办的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下简称重点办理建议),由代表工作机构汇总后,提请主任会议研究确定,交自治区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成员负责督办的重点办理建议应当是事关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各方面普遍关注以及对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具有较大推动作用,目前解决条件较为成熟的问题。”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成员督办重点办理建议的具体工作由其分管的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负责,并根据建议办理的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组织人大代表开展专题视察、调研、约见承办单位负责人等活动,提高督办实效。” 二十、将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代表可以通过有组织的视察、调查、评议等活动,监督检查承办单位的办理工作。代表也可以就本人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提出意见,对办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依法提出约见承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进行询问和质询。” 二十一、将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代表对承办单位的答复不满意,要求重新办理的,或者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认为办理不当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承办单位应当重新办理,并于收到退件之日起一个月内再次向代表作出答复。” 二十二、将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完毕后,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分别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办理情况。办理情况的报告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后向社会公开,印发下一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可以听取和审议承办单位关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专题报告,也可以组织开展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专题询问、满意度测评等。” 二十三、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承办单位在答复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同时,应当附《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意见征询表》,代表应当及时将意见反馈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建立健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网上提交、交办、办理和答复工作机制。逐步推进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结果,代表满意度的‘三公开’工作。”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确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组织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专题调研和执法检查。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根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组织开展专题调研。”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办法(2015年修正本) (2001年11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9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做好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保障代表依法行使职权,保证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效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指代表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分别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就自治区各方面工作依法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依法执行代表职务,参加行使国家权力的重要形式,也是体察民情、反映民意、集中民智的重要途径。 第三条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自治区有关机关、组织的法定职责。有关机关、组织要把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作为接受人民监督和改进工作的重要内容。 第四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必要条件。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盟工作委员会、各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服务。 第五条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个人提出,也可以联名提出或者以代表团名义提出。 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有一名领衔代表,参加联名的代表应当确认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能够真实表达自己意愿。以代表团名义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须经代表团半数以上代表同意,并由该代表团团长签名。 第六条代表可以通过视察、调研、联系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等多种形式发现问题,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一事一议,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有具体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下列情形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 (一)不属于自治区有关机关、组织职权范围内的; (二)涉及解决代表本人及其利害关系人个人问题的; (三)代转人民群众来信的; (四)涉及具体司法案件的; (五)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 (六)没有实际内容,缺乏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 (七)其他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 对属于上述情形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关工作机构或者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向代表说明情况后,可以退回代表或者作为代表来信处理;对不属于自治区有关机关、组织职权范围内的,但又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或者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交由自治区有关机关、组织向上一级机关、组织予以反映。 第八条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收集、登记、批办等项工作,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由大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负责。 第九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大会闭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集中交办;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自收到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交办。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的具体工作;对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或者工作机构负责办理;对自治区本级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分别交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负责办理;对自治区其他机关、组织的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交有关机关、组织负责办理。 第十条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以及自治区有关机关、组织自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以及有关部门的工作职能,确定具体承办单位并告知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对涉及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 代表可以对承办单位的确定提出建议,交办机关应当予以研究。 第十一条承办单位在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后,认为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内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退回交办机关,并说明理由。交办机关自收到退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另行确定承办单位。 承办单位不得滞留、延误或者自行转交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十二条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认真负责、积极主动、讲求实效。对于能够解决的,要采取有效措施,抓紧解决;因条件限制,暂时无力解决的,要列入计划,创造条件逐步解决;对确实难以解决的,应当如实向代表说明原因,做好解释工作。 答复代表在相应期限内解决的,应当在解决问题后书面告知代表;年度内尚未解决的,转下年度办理。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而未能落实答复意见的,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和提出建议的代表书面报告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实行承办单位领导、部门负责人和具体承办工作人员分级责任制,建立健全办理制度,严格办理程序。 实行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负责人批办重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制度以及政府组成部门主要负责人牵头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制度。 第十四条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完毕。对个别办理难度较大,在规定限期内不能办完的,应当征得交办机关同意后,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办理完毕。 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办理同一件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协办单位沟通、协商,确定办理方案,协办单位应当在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两个月内将书面办理结果送交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统一答复代表。 第十五条承办单位在接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应当主动与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联系,了解掌握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背景、目的和要求,听取代表对办理工作的意见。代表要求当面答复的,应当当面向代表答复。对重要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组织专题调查研究,也可以邀请有关代表和单位座谈讨论,共同研究解决问题的办法。 第十六条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工作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进行: (一)内容相同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合并办理,但应当分别答复代表。 (二)承办单位在答复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前,应当再次与代表联系沟通,听取代表对办理结果的意见。 (三)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除答复领衔代表外,还应当答复每位附议代表;以代表团名义提出的,应当答复代表团负责人,抄送其所在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盟工作委员会或者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由其转告本团代表。 (四)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件,除直接答复代表外,应当抄报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机关,同时抄送其所在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盟工作委员会或者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 (五)答复件应当按照统一格式行文,经承办单位负责人审核并加盖公章,按照正式行文办理。 (六)代表用蒙古文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用蒙、汉两种文字书面答复代表。 第十七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应当在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进行综合分析研究、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提出拟由主任会议成员督办的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下简称重点办理建议),由代表工作机构汇总后,提请主任会议研究确定,交自治区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 第十八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成员负责督办的重点办理建议应当是事关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各方面普遍关注以及对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具有较大推动作用,目前解决条件较为成熟的问题。 第十九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成员督办重点办理建议的具体工作由其分管的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负责,并根据建议办理的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组织人大代表开展专题视察、调研、约见承办单位负责人等活动,提高督办实效。 第二十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督促检查,组织代表开展对办理工作的视察、调查和评议等。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负责对其所属工作部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的组织领导、督促检查和协调落实。 第二十一条代表可以通过有组织的视察、调查、评议等活动,监督检查承办单位的办理工作。代表也可以就本人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提出意见,对办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依法提出约见承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进行询问和质询。 第二十二条代表对承办单位的答复不满意,要求重新办理的,或者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认为办理不当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承办单位应当重新办理,并于收到退件之日起一个月内再次向代表作出答复。 第二十三条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完毕后,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分别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办理情况。办理情况的报告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后向社会公开,印发下一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可以听取和审议承办单位关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专题报告,也可以组织开展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专题询问、满意度测评等。 第二十四条承办单位在答复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同时,应当附《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意见征询表》,代表应当及时将意见反馈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 第二十五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可以对提出有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予以表彰。 第二十六条承办单位对交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不办理、拖延办理或者敷衍塞责的,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其他督办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人或者其他直接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建立健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网上提交、交办、办理和答复工作机制。逐步推进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结果,代表满意度的“三公开”工作。 第二十八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确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组织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专题调研和执法检查。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根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组织开展专题调研。 第二十九条设区的市、旗县级和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