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的决定制定机关: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9.03施行日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的决定制定机关: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9.03 施行日期: 1997.09.03 题 注 :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的《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2010年修正本)》) 全文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关于《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国家规定,招用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退回,并依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屡教不改的,加重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是个体工商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是企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演出经营许可证,是个体工商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是企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处理,公安部门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1997年修正本)(1994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居住、暂住和进入本省境内的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点,坚持教育与保护相结合的原则,对未成年人进行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教育,使他们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守纪律的公民。 第四条保护未成年人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及其他有关的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教师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预防和制止其下列行为: (一)旷课、辍学、流浪或者夜出不归; (二)妨碍公共秩序,破坏公共卫生; (三)损坏公共设施和公私物品; (四)吸烟、酗酒、诈骗; (五)打架斗殴、辱骂他人,携带公安机关明令管制的刀具、枪支和其他可能致人伤害的器械和物品; (六)赌博、盗窃; (七)吸毒、卖淫、嫖娼; (八)阅读或者收听、收看宣扬色情、淫秽、凶杀、恐怖和其他有不健康内容的书报、杂志、音像制品、广播、影视节目和文艺演出; (九)参加封建迷信活动或者非法组织; (十)其他违背社会公德或者违纪、违法行为。 第六条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溺婴、遗弃、买卖、偷劫婴幼儿; (二)侮辱、诽谤、歧视; (三)虐待、体罚、伤害; (四)刁难或者拒绝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入学,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允许或者强迫未接受完义务教育的未成年学生辍学、退学务工、经商; (五)允许或者强迫未成年人订婚、结婚; (六)教唆、强迫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打架斗殴、赌博、盗窃、外出乞讨、吸毒、卖淫、嫖娼; (七)向未成年人灌输封建迷信思想,传播淫书、淫画、淫秽录像或者其他淫秽物品; (八)其他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七条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关心未成年学生和儿童的身体健康,为学生和儿童创造必要的生活卫生保健条件。高级中学、幼儿园和有条件的初级中学、小学,都要设卫生室,按规定配备医务人员或者保健教师。学校要开设卫生健康课,定期开展未成年学生常见病、多发病的群体预防,并保证学生休息、娱乐、体育和课外活动的时间。学校和幼儿园不得将其教学设施和场所挪作他用;不准在危险房舍进行教学和教育活动。 学校在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勤工俭学、社会实践活动时,应当做好安全保护工作。不得安排其从事有毒、有害、有危险的工作和不适宜的劳动。 第八条学校、幼儿园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向未成年学生和儿童乱收和摊派费用;不得以任何借口让未成年学生集资或者向未成年学生借款、索要或者收受礼品和财物;不得以任何形式向未成年学生和儿童推销商品;不得以罚款手段处罚违纪的未成年学生和儿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和借口让未成年学生参与计划生育、征购粮棉、收提留款等行政工作。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和设施的建设项目,纳入本行政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列入财政预算,安排必要的建设资金。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和完善青少年活动场所,创造优良的育人环境。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挤占、毁坏、污染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和设施。 第十条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文化馆、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对学龄前儿童免费开放;对中、小学生凭学生证或者学校证明实行半价优惠或者免费。 第十一条下列场所应当设置“未成年人不得入内”的标志,禁止未成年人进入: (一)营业性歌舞厅、电子游戏厅、卡拉OK厅、夜总会、酒吧、通宵电影院; (二)放映或者上演不适宜未成年人观看的影片(含镭射影片)、录像等娱乐节目的场所; (三)其他不适宜未成年人进入的活动场所。 对难以判明是否未成年人的,上述场所工作人员有权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十二条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制止下列行为: (一)在学校、幼儿园、托儿所门口摆摊设点经商; (二)发出超标准噪音或者排放有毒、有害的废水、废气、废渣,影响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环境卫生; (三)在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内赌博、哄闹、寻衅滋事、打架斗殴; (四)其他妨碍、扰乱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正常秩序的行为 第十三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胁迫、引诱、雇用未成年人从事残忍、恐怖、色情等摧残身心健康的表演活动;不得雇用儿童做不利于其身心健康的广告。 第十四条公民发现有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有义务规劝或者护送其回住所;有义务向其监护人或者民政、公安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有关工作。 第十五条未成年人受违法犯罪分子的引诱、胁迫实施违法犯罪行为而无法摆脱或者可能受到伤害时,任何人都有义务采取必要措施予以保护,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各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女性、残疾、无家庭保障和有特殊天赋、少数民族的未成年人实施特殊保护。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离婚、收养、财产继承案件时,应当保障和维护未成年人的财产权、继承权、受抚养权、受教育权和探视权、受探视权。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应当根据需要建立专门的预审组、起诉组、少年法庭,并依法采取适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方式、方法进行讯问、起诉和审理。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的; (二)预防和制止第五条各项行为的; (三)为未成年人提供、兴建活动场所及设施或者提供经济资助的; (四)发现有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能够主动规劝或者护送其回住所,或者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协助做好有关工作的; (五)其他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教师,对未成年人发生第五条所列行为而未能预防和制止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严加管教。 因未成年人实施第五条所列行为,给国家、集体和他人造成财产损失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实施本办法第六条第(一)、(二)、(三)、(五)、(六)、( 八)项行为,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情节较重,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实施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行为的,依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实施本办法第六条第(七)项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拒绝履行抚养义务的,由其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在其工资或者其他收入中代扣抚养费;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退还财物,没收其非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可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属个人责任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属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责任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或者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挪用、挤占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和设施的,由人民政府责令退回;拒不退回的,给予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损坏的,照价赔偿;造成污染的,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文化、音像行政管理部门分别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许可证,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实施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行为的,由工商、城建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实施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行为的,由环保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实施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四)项行为的,由公安和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违反国家规定,招用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退回,并依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屡教不改的,加重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是个体工商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是企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演出经营许可证,是个体工商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是企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处理,公安部门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6月20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