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海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乌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9.11.11施行日期: 2020.01.01题注: (2019年8月8日乌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乌海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乌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9.11.11 施行日期: 2020.01.01 题 注 : (2019年8月8日乌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9年9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综合管理,规范城市管理执法,提高城市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综合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规范的城市综合管理的范围是:城市规划实施、市政公用设施运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园林绿化管理等方面的全部工作;与城市管理密切相关、需要纳入统一管理的公共空间秩序管理、违法建设治理、环境保护管理、交通管理、应急管理等方面的部分工作。 第四条城市综合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依法治理、源头治理、权责一致、协调创新、部门联动的原则。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确定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职责,建立健全综合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城市综合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综合管理的具体工作,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并实施相应行政强制措施。 住建、公安、交通运输、自然资源、水务、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市综合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综合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 第八条报纸、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城市综合管理法规的宣传,增强社会公众法治意识,提升公民文明素养,营造良好的城市综合管理执法环境。 第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城市综合管理相关规定,并有权对城市综合管理中的违法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多渠道监督、举报途径,为公众参与城市综合管理活动提供条件。 第二章管理职责 第十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对下列行为依法进行综合管理,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 (二)城市规划实施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 (三)城市市政道路、公用设施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 (四)城市绿化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 (五)城市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露天烧烤污染、焚烧沥青塑料垃圾等烟尘和恶臭污染、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烟尘污染、燃放烟花爆竹污染等违法行为; (六)城市市场监督管理方面户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违规设置户外广告、户外公共场所销售食品和餐饮摊点无证经营,以及回收贩卖药品等违法行为; (七)城市交通管理方面侵占城市道路、违法停放车辆等违法行为; (八)城市水务管理方面向城市河道倾倒废弃物和垃圾、在河道违规取土、私搭乱建侵占城市河道等违法行为; (九)城市殡葬管理方面在城市道路或者住宅小区公共区域搭设灵棚、停放遗体、吹奏丧事鼓乐、焚烧祭品、抛撒冥纸等违法行为。 前款规定以外,其他确需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进行综合管理,并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调整确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第十一条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派驻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以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的名义,在本辖区开展城市综合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城市综合管理实行日常巡查制度。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对巡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处理。 各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划定城市综合管理网格单元区域、明确区域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在政府网站、责任区范围内明显位置公示。 第十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与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案件移送和结案反馈等协同配合机制。 第十四条开展城市综合管理专项行动或者查处相关重大案件,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组织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联合实施。 第三章管理规范 第十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应当依据城市空间规划,组织编制公共基础设施、公共交通、市政工程管线、城市公共空间环境设施、绿地系统、排水防涝、商业网点等专项规划。 第十六条城市临街建(构)筑物的造型、色调和风格,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传统文化要求、与周围环境景观相协调,遮阳篷、遮雨篷、空调外机等附属设施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市容市貌规划和城市综合管理要求。 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完好,有安全隐患的,其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时清洗、维护;附着于街路两侧建(构)筑物上的电力、通讯等设施及管线,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隐蔽设置。 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按照规划及时改建、扩建;批准建成或者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十八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违法建设进行严格管理,建立健全违法建设应急处置机制,依法拆除违法建(构)筑物。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设计要求进行建设。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的,不得进行建设施工。 第十九条环境卫生设施、消防设施、供电设施、通讯设施、绿化设施、亮化设施等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使用单位,应当保持设施完好、干净、整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公用设施上刻画、涂写等; (二)擅自在城市公用设施上搭建、悬挂、张贴附外设施或者其他物品装置等; (三)擅自设置、占用、拆除、改动、迁移城市公用设施等; (四)其他可能影响城市公用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条城市建设工程工地、市政工程工地、建(构)筑物和设施的拆除工地、闲置建设用地区域及周边环境卫生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墙(围挡),实行封闭施工,影响交通的,应当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设置交通引导警示标志、公示交通秩序恢复时间; (二)工地出入口及施工通道应当进行硬化,出入口设置冲洗设施,车辆驶出工地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冲洗除尘,封闭运输; (三)易产生扬尘的建筑材料、土石方及可能产生扬尘的施工活动,应当采取有效的防尘、降尘措施; (四)合理安排施工时段,严格控制建筑施工噪声; (五)不得擅自利用待建工地从事经营活动,三个月内不能开工建设的,应当对工地区域进行临时绿化、铺装或者有效覆盖,不得倒存垃圾; (六)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应当及时清运并进行场地平整。 第二十一条市政道路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路面干净整洁,主干道设有盲道、路缘石坡道等无障碍设施,并保持完好畅通; (二)道路交通信号、技术监控设备、护栏隔离桩等安全设施的设置符合有关规定,地名标志等公共标识规范清洁; (三)机动车停车场、非机动车存车处设置合理,管理有序,车辆停靠整齐、朝向一致,无违规占路和占压便道、盲道等不文明行为; (四)有关城市道路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占用、挖掘市政道路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当按照相关部门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超过审批期限的应当申请延期; (二)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 (三)临时封闭道路的,应当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备案,并予以公告; (四)工程完工,应当及时清理现场并恢复原状。 第二十三条园林管理部门应当规范绿化建设和养护作业,保持作业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擅自占用、毁损城市绿地,或者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不得破坏、损坏绿化种植,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树木。 在城市公园广场、绿地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经广场、公园管理单位同意,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在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相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城市临街的各类门店从事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经营活动要在店内进行,不得在店外堆放物品、进行经营作业; (二)不得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用其他高噪声的方式招揽顾客; (三)从事餐饮等经营的,应当按规定处置餐厨垃圾,不得将餐厨垃圾等排入污水排放管道,或者直接倒入树坑、绿地内; (四)门店内应当设置垃圾容器、排水设施等,保持环境整洁。 第二十五条户外广告、门头牌匾、LED屏、亮化设施的设置应当征得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户外广告设置不得损害建筑物、街景和城市轮廓线的重要特征,不得影响所依附载体的使用功能和安全; (二)门头牌匾设置应当保持外型美观、功能完好,按规定亮化,体现书法城特色,规范使用蒙汉文字; (三)LED屏、亮化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不得妨碍城市公共设施功能,不得影响公共交通和市民生活; (四)应当定期检修、维护,确保安全,避免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 第二十六条对影响沿街秩序的乞讨、占卜、游医等人员,民政、公安、卫生健康、人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管理工作。 临时摆摊设点、流动商贩、临时务工人员应当在规定的区域、时段内开展经营活动,不得损坏公共设施,保持环境整洁。 第二十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犬检疫、登记和管理制度。 饲养犬只、猫、信鸽等宠物的,不得影响他人生活和公共环境卫生。携带犬只和其他宠物外出的,应当采取牵引等约束性措施,并严加看管。 第二十八条城市道路、住宅小区等公共区域,不得搭设灵棚、停放遗体,不得吹奏丧事鼓乐、焚烧祭品、抛撒冥纸影响公共秩序和居民正常生活。 第二十九条商业经营、施工、装修等作业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并符合以下规定: (一)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排风扇、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边界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二)晚十时至次日六时,不得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使用电钻、电锯、电刨、冲击钻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具进行作业; (三)在城市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内,晚十时至次日六时期间,不得进行建筑施工作业,抢修、抢险作业和生产工艺上要求必须连续作业并经过有关部门批准的除外;经批准需夜间施工作业的单位,要公告附近居民。 第三十条河道、渠道、湖泊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理河道、渠道、湖泊内淤泥杂物和漂浮物,保持畅通、清洁。 第三十一条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积极组织开展应急演练和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 大型社会活动主办者,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危险区域、危险源的管理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措施,制定具体的应急预案。 第四章执法监督 第三十二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与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相互配合、相互监督,对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协助义务的行为提出书面行政建议,或者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第三十三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监督机制、执法过错追究制度、行政裁量权制度等,督促下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三十四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开展执法活动,保障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开展执法活动,应当规范使用统一格式的行政执法文书。 第三十五条城市综合管理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戴标志,出示执法证件,遵守执法程序,做到公正、公平、文明执法,不得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根据城市综合管理工作需要,可以采取公开考录或者劳务派遣等形式配置城市综合管理执法协管人员。城市综合管理执法协管人员配合城市综合管理执法人员从事宣传教育、执法巡查、信息收集、违法行为劝阻等辅助性工作,不得从事具体行政执法工作。 第三十七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城市综合管理和执法行为举报、投诉制度,并向社会公布。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投诉的违法行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及时核查、处理,并将查处情况及时反馈。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停用停车场,或者将停车场改做他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在城市公用设施上刻画、涂写,擅自在城市公用设施中搭建、悬挂、张贴附外设施或者其他物品装置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擅自设置、占用、拆除、改动、迁移城市公用设施,或者实施其他可能影响城市公用设施正常运行行为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轻重,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未在建筑工地采取相应防尘、降尘措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建筑施工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四十二条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占用、毁损城市绿地或者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每平方米5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未经广场、公园管理单位批准,在城市公园广场、绿地内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在店外进行经营活动、堆放物品、使用高音喇叭招揽顾客,店内未设置垃圾容器、排水设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将餐厨垃圾等排入污水排放管道或者直接倒入树坑、绿地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视情节轻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擅自设置户外广告、门头牌匾、LED屏、亮化设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携带宠物(导盲犬除外)未采取约束性措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在城市道路、住宅小区等公共区域搭设灵棚、停放遗体、吹奏丧事鼓乐、焚烧祭品、抛撒冥纸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排风扇、冷却塔等设备设施,边界噪声超过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晚十时至次日六时,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使用电钻、电锯、电刨、冲击钻等工具进行作业并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晚十时至次日六时,在城市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内,除抢修、抢险作业和生产工艺上要求必须连续作业并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外,进行建筑施工作业,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当履行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 (二)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三)不按规定行使行政裁量权,或者擅自改变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四)对其他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移送的案件应当受理而不受理,或者不及时依法处理、反馈的; (五)拒绝提供或者不按规定提供证据、解释、意见、检测、鉴定、确认、认定的; (六)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不履行行政诉讼判决、裁决的; (七)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查封、扣押的非法财物、违法所得或者罚款的; (八)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九)泄露举报人情况、重大案件案情,造成恶劣影响和严重后果的; (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损毁行政相对人财物或者索要、收受行政相对人财物的; (十一)故意刁难、辱骂、殴打或者唆使他人殴打行政相对人的; (十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