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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

内蒙古 发布于 2023-8-15 16:02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的决定(附2016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的决定(附2016年修正本)

制定机关: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6.03.30

施行日期: 2016.03.30

题     注 : (2016年3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6年3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九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六条修改为:“除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外,禁止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基本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因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确需离开道路在基本草原上行驶的,应当事先向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并按照报告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基本草原上行驶。”

二、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基本草原上行驶,或者从事地质勘察、科学考察等活动,未事先向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未按照报告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基本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由旗县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三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2016年修正本)(2011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3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对基本草原实行特殊保护,加强草原生态保护与建设,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基本草原,是指依法确定实行特殊保护的具有草原生态功能和适用于畜牧业生产的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

第三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基本草原的规划、划定、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基本草原保护实行科学规划、保护优先、重点建设、合理利用、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草原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基本草原保护工作所需经费。

第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基本草原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草原保护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基本草原保护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草原的义务,有权参与保护基本草原的社会监督,并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基本草原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资金补助、技术扶持等措施,建立基本草原长效生态补偿机制和多渠道增加基本草原建设投入机制。

第九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基本草原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划定

第十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基本草原保护规划,结合本地区实际,尊重自然规律、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编制本行政区域基本草原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基本草原保护规划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旗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基本草原划定工作。

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负责基本草原划定的具体工作。

第十二条下列草原应当划为基本草原:

(一)对调节气候、涵养水源、保持水土、防风固沙具有特殊生态功能的草原;

(二)重要放牧场;

(三)打草场;

(四)用于畜牧业生产的人工草地、饲草饲料地、退耕还草地以及改良草地、草种基地;

(五)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生存环境的草原;

(六)草原科研、教学试验基地;

(七)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应当划为基本草原的其他草原。

第十三条集体所有草原以嘎查村为单位划定,国家所有草原以使用权单位为单位划定。

划定的基本草原,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建立档案,绘制基本草原分布图,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划定基本草原的技术规范,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保护与利用

第十五条禁止在基本草原上实施下列行为:

(一)开垦基本草原;

(二)擅自改变基本草原用途;

(三)毁坏围栏、人畜饮水设施等草原建设保护设施;

(四)擅自钻井提取工业用水;

(五)挖鱼塘、挖沟渠、铲草皮、挖草炭等破坏草原植被的行为;

(六)建造坟墓;

(七)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倾倒排放固体、液体、气体废物和生活垃圾或者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粉尘污染、放射性污染、电磁波辐射污染;

(八)其他破坏基本草原的行为。

第十六条除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外,禁止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基本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因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确需离开道路在基本草原上行驶的,应当事先向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并按照报告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基本草原上行驶。

第十七条在基本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的,应当符合基本草原保护规划,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旅游经营者落实基本草原保护责任的情况进行经常监督。

第十八条进行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确需征收、征用或者使用基本草原的,必须经自治区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征收、征用或者使用基本草原的查验工作,由自治区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在基本草原上进行勘探、钻井、修筑地上地下工程、采土、采砂、采石、开采矿产资源等作业活动临时占用基本草原不足2公顷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2公顷以上不足30公顷的,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30公顷以上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临时占用基本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基本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条经批准征收、征用基本草原的,应当支付草原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附着物补偿费。

草原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附着物补偿费按照实际损失合理支付。

第二十一条征收、征用、使用基本草原或者临时占用基本草原未履行恢复义务的,应当依法交纳草原植被恢复费,并采取相应预防措施,保障草原植被恢复。草原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用于恢复草原植被,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二条自治区依法实行草畜平衡制度和禁牧休牧轮牧制度,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落实制度的农牧民给予奖励补助。

第二十三条饲草饲料基地建设应当符合基本草原保护规划。饲草饲料种植的种类由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四条在基本草原上从事采集、收购国家二级保护和自治区确定重点保护草原野生植物的,应当依法办理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许可。

取得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许可证的,应当按照采集、收购许可证规定的植物种类、区域、期限、数量和方法进行采集、收购。

第二十五条征收、征用、使用或者临时占用基本草原的,应当遵守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基本草原环境保护方案。建设项目批准后,基本草原环境保护方案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时实施。

第二十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草原环境质量和污染状况进行跟踪监测,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环境质量与变化趋势的报告。

第二十七条因发生事故或者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基本草原生态破坏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自治区实行基本草原保护管理目标责任制度。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草原保护管理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责任考核,并与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基本草原保护责任书。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与草原使用权单位签订基本草原保护责任书。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草原所有权单位签订基本草原保护责任书。

第二十九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草原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受理检举控告和查处破坏基本草原违法行为的情况,实行草畜平衡、禁牧休牧轮牧、草原生态保护奖励补助的情况,草原重点建设的情况以及征收、征用、使用或者临时占用基本草原等情况进行检查,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条草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应当佩戴统一明显标识,出示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划定基本草原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罚;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开垦基本草原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改变基本草原用途的,处以每亩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毁坏围栏、人畜饮水设施等草原建设保护设施的,责令限期修复,并处以实际损失三倍以下的罚款;

(四)挖鱼塘、挖沟渠、铲草皮、挖草炭的,处以每亩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建造坟墓的,责令限期迁出,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第七项规定,擅自钻井提取工业用水、向基本草原倾倒排放固体、液体、气体废物和生活垃圾以及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粉尘污染、放射性污染、电磁波辐射污染的,由草原监督管理机构配合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基本草原上行驶,或者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未事先向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未按照报告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基本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由旗县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三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正在使用机械和设备开垦和破坏基本草原的,旗县级以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基本草原的,由旗县级以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退还非法使用的基本草原,限期拆除在非法使用基本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草原植被,并处以该基本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九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临时占用的基本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临时占用期满未拆除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旗县级以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基本草原上超过核定的载畜量放牧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每个超载羊单位100元的罚款;

(二)在实行禁牧休牧的基本草原上放牧的,处以每个羊单位30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饲草饲料基地建设不符合基本草原规划或者饲草饲料种植种类不符合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每亩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许可证或者未按照采集、收购许可证的规定采集、收购草原野生植物的,由旗县级以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许可证的,吊销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许可证;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挪用草原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附着物补偿费、植被恢复费和草原生态保护奖励补助费的;

(二)无权批准或者超越批准权限批准征收、征用、使用和临时占用基本草原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批准征收、征用、使用和临时占用基本草原的;

(四)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五)对检举和控告破坏基本草原的违法行为不予受理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第三十八条所称“羊单位”是指牲畜的计算单位。一只羊等于一个羊单位,一头牛等于五个羊单位,一匹马等于六个羊单位,一头驴等于三个羊单位,一匹骡等于五个羊单位,一峰驼等于七个羊单位。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1998年11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牧场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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