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小流域开发治理条例制定机关: 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9.27施行日期: 1997.09.27题注: (1997年8月29日抚顺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 ...
抚顺市小流域开发治理条例制定机关: 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9.27 施行日期: 1997.09.27 题 注 : (1997年8月29日抚顺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小流域开发治理,控制水土流失,保持山区自然资源,充分发挥小流域的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促进农村经济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小流域,是指以分水岭和出水口断面为界,面积在30平方公里以下的闭合集水区域。 小流域开发治理是指以小流域为单元,对山区自然资源进行开发利用和治理保护。 第三条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小流域开发治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小流域开发治理必须坚持因地制宜,统筹规划;开发与治理并重;谁开发谁治理谁受益,谁造成危害谁补偿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含顺城区,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小流域开发治理工作。开发治理的具体监督工作由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小流域开发治理工作。开发治理的具体监督工作由乡水利水保管理机构负责。 第六条市、县计划、农业综合部门,农牧、林业、土地、环保、乡镇企业管理等有关部门和乡人民政府有关单位,按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小流域开发治理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小流域开发治理须制定规划,其规划应服从市、县人民政府的山区开发治理总体规划。 第八条小流域面积在5平方公里(含5平方公里)以上的开发治理规划,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小流域面积在5平方公里以下的开发治理规划,由乡有关单位制定,经乡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小流域开发治理规划确需修改的,应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未制定开发治理规划或规划未经批准的,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进行开发。 第九条小流域开发治理规划应包括小流域开发范围、项目、布局,治理措施,开发治理标准和效益目标及开发治理期限。 开发治理规划须由文字报告、图件、表格等部分组成。 第十条小流域可以由权属单位组织集体、联户或个人开发治理,也可以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或个人开发治理。 小流域开发治理经营权可以拍卖,承包、租赁的应实行招标。 第十一条小流域开发治理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规划要求与小流域权属单位签订开发治理合同。合同内容应包括:小流域概况,开发治理重点项目、措施,合同期限,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以及需要说明的问题。 未制定开发治理规划或未签订合同已经开发的,应在本条例公布之日起6个月内补充制定开发治理规划、补签合同。 第十二条小流域开发治理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开发治理合同期内,经营收益和开发成果允许继承、转让、抵押、参股。 第十三条小流域开发允许按照市场需求、资源特点进行产业调整。产业调整需要改变耕地、林地、牧场用途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小流域开发治理的单位和个人是开发治理的投资主体。各级政府和权属单位开发治理的资金,重点用于基础设施建设。 用于开发治理的专项资金,应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或截留。 第十五条下列区域内的小流域禁止开垦耕地、建参场、蚕场及其它破坏植被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 (一)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 (二)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水源涵养林区、旅游风景区、自然保护区和森林公园; (三)县人民政府划定的封山育林区; (四)水库管理区; (五)环城防护林带。 第十六条对小流域内已形成水土流失严重的沟道,应首先采取修筑沟头防护、淤地坝、谷坊、塘坝等工程措施及营造防护林等植物措施,水土流失得到控制后方可进行开发。 第十七条对小流域内的山崩、滑坡、塌方、泥石流易发区,要划定治理保护范围,并采取封山育林、植树造林等增加植被的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在小流域内开矿,办企业,兴建旅游景区、水工程及建设其它造成水土流失的工程,须制定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坡度在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的参场、果园、药园和耕地,应因地制宜采取修筑梯田、植物串带、挖水平壕、打水平垅等水土保持措施。 第二十条在小流域内修建鱼塘、蛙塘要合理布局,不准占用耕地和缩窄河道阻碍行洪。鱼塘、蛙塘及河道工程的防洪标准应不低于五年一遇洪水。 第二十一条小流域开发不得损坏水土保持工程设施、植物设施。已损坏的除采取补救措施外,并按规定向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缴纳补偿费。 开发造成的水土流失,开发者应负责治理,因人力、技术等原因无力自行治理的,应将水土流失防治费交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由其组织治理。 第二十二条要控制在小流域内开发污染、危害生态环境的项目。已开发的必须采取治理与保护措施。对不具备治理与保护能力的应停止开发。 第二十三条市、县、乡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对小流域开发治理的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四条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按照规划对小流域开发治理进行阶段性验收和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限期达到规划要求。 小流域开发治理规划和验收资料应由市、县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列入档案管理。 第二十五条对不按规划开发治理的,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停止其开发行为。 不按合同开发治理或签订合同后满两年不进行开发治理的,应终止合同,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违约方赔偿。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四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制定开发治理规划或规划未经批准及未签订合同擅自开发的,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处以每平方米0.5元至1元罚款;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外,处以每平方米1元至2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五条第(二)、(三)、(五)项规定的,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外,处以每平方米2元至3元罚款; (四)违反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小流域开发治理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责任者,应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害者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拒绝、阻碍水土保持监督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以暴力、威胁手段阻碍水土保持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水土保持监督管理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给国家、集体和个人造成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