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甘肃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废止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06.09 施行日期: 1989.06.09 题 注 : (1989年6月9日甘肃省人民政府文件甘政发[1989]82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的管理,确保工程质量,鼓励竞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境内进行的建筑面积在二千平方米以上或投资额在五十万元以上(各部门、各地区可根据具体情况对此限额进行调整)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均按本办法进行招标。 第三条凡持有营业执照和资格等级证书的本省施工企业(包括工程承包公司,下同),以及领有省建委核发的投标许可证的外省施工企业,均可参加投标。 第四条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工作,由省、地(州、市)建委(建设处)管理和监督,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招标办)具体组织实施。 第五条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实行分级管理。国家建设基金投资的大中型建设项目,以国家有关部门为主,省建委参与管理;国家与地方合资的建设项目,由国家有关部门与省建委共同管理;省属大小型建设项目、大型公共建筑、十二层以上(含十二层)建筑以及投资二千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由省建委会同省计委、建设银行及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共同管理;其他省属建设项目由主管厅、局会同建设项目所在地建委、计委、建设银行共同管理;地(州、市)、县(市、区)属建设项目由地(州、市)、建委(建设处)会同计委(计划处)、建设银行及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共同管理。 第二章 招标 第六条建设单位实施施工招标,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工程任务相适应的工程管理、预算管理、财务管理人员; (三)具有编制招标文件的能力; (四)有对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和组织评标定标的能力。 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建设单位,可委托经招标办审定资格的工程咨询公司、工程承包公司、设计单位或各级招标办作为招标代理单位。 第七条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可采取建设项目招标,单项工程或单位工程招标,分部工程或专业工程招标等形式。 第八条实施招标的工程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初步设计及概算已经审批,有施工图或能满足标价计算要求的设计文件; (二)已正式列入国家、地区、部门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资金、主要材料、设备的来源已落实,能保证施工需要; (三)建设用地的征购及拆迁工作已基本完成,并取得工程所在地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许可证; (四)招标申请报告已经招标办审批同意。 第九条招标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公开招标:由招标单位发表经省、地(州、市)建委审核的招标广告; (二)邀请招标:由招标单位向不少于四个有工程承包能力的施工企业发出招标邀请书。 对不宜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工程,经招标办批准,并核定标底后,可由不少于三个有工程承包能力的施工企业进行议标。 第十条施工招标一般采取“暗标”方式,开标时标底等资料公开,接受有关方面的监督。有条件的也可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公布标底,实行“明标”招标。 第十一条招标工作程序: (一)招标单位填写招标申请书报招标办审批; (二)招标单位组织编制招标文件,成立评标小组,制定评标、定标办法,并报招标办审批; (三)招标单位组织编制标底; (四)招标单位发表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 (五)招标单位对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并报招标办核准; (六)招标单位召开招标会议,分发招标文件及有关图纸资料,可收取一定的押金; (七)招标单位组织投标单位现场踏勘,进行招标文件答疑; (八)在所有投标单位将标函送达招标单位后,按第十八条规定审定标底(标函送达后,再不允许以任何方式修改报价); (九)招标单位召集开标会议,在有关部门监督下由评标小组评定中标单位,并报招标办审定; (十)招标单位发出中标通知书,与中标单位签订承包合同。 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至开标之日,一般为十五至三十天,大中型项目不超过两个月。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工程综合说明:工程项目的内容、发包范围、技术要求、开竣工时间、质量标准、现场条件等; (二)施工图纸、设计资料、设计说明书; (三)工程主要实物量清单(参考数据); (四)工程的局部精度、装修等级,特殊材料,特殊做法,采用的新技术、新材料等特殊要求; (五)工程款项支付方式及主要合同条款; (六)材料、设备供应方式,加工订货情况,材料价差结算方式; (七)工程保修要求; (八)中标评定条件; (九)投标起止日期和开标日期、地点。 第十三条由工程承包公司负责总承包的工程,无论是通过投标承揽的,还是未经招标,由招标办审批后建设单位直接委托的,均由工程承包公司出面按第十一条所规定的程序办理招标或择优选定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设备供应厂商。 第十四条施工招标,一律由招标单位向当地公证机关申请公证。 第十五条决标后,建设单位和中标单位分别向招标办各交纳中标价万分之一点五的招标投标管理费。委托招标办或其他单位办理施工全过程招标的,可按标价的1‰收取招标代理费。 第三章 标底 第十六条招标单位编制标底必须坚持公正合理、实事求是的原则。一个招标项目只确定一个标底。 第十七条标底编制应注意的事项: 1.标底价格应以设计图纸、现行定额及取费标准为计算依据; 2.不可预见费、材料价差、包干系数以及工程需要增加的措施费等应列入标底。 第十八条开标前,标底必须经过审查。在建设银行开户的基建项目应由建设银行审查;在其它银行开户的由招标办指定的单位审查,并由招标单位报招标办核准。采用“暗标”方式招标的项目,标底在正式公布前必须严格保密,开标时当众公布标底。 第四章 投标 第十九条投标单位应按招标单位的要求,按时向招标单位送达投标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1.营业执照、企业资格等级证书和由省建委颁发的外省施工队伍投标许可证; 2.企业简历(包括组建时间和近三年承建工程情况); 3.自有资金情况及银行资信证明; 4.全员人数、技术人员、技术工人的数量,平均技术等级,自有主要施工机械状况; 5.现有施工任务一览表(包括在施及拟开工项目,目前剩余能力等)。 第二十条投标单位的投标书应严格按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并按规定格式填写,字迹清楚,内容齐全,加盖单位公章和法人代表印章,按时密封送达招标单位。 第二十一条投标单位在按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以外,可以提交附加“建议方案”,包括修改设计、承包范围、合同条款等,并做出相应的报价,供招标单位选用。 投标单位对招标文件的个别内容无法接受者,可在投标文件中声明。一旦中标,该声明即应视为被招标单位接受。 第二十二条施工企业之间或施工企业与其他单位可组成联合体参加投标。联合体应由一个总承包单位负责投标,承担全部义务。参加联合体的各方所承担的工程范围和责任应在投标书中明确规定。 在同一工程上,一个施工单位只能参加一个联合体,即参加联合体的任一施工单位只能投一个标,不得以变换联合体的方式增加投标机会。 第二十三条投标单位必须在递送投标书时提交由开户建设银行出具的投标保证金证书,保证金额一般为工程总价的5‰,但最高不超过十万元。 第五章 开标、评标、定标 第二十四条开标、评标、定标由招标单位主持,必须有上级主管部门、建委、计委、建设银行参加监督,必要时可邀请标底编审单位参加。在全体投标单位和公证机关参加下,召开开标会议,宣布评标、定标办法,当众启封、宣读投标书,最后公布标底,并做好开标记录。 第二十五条投标书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无效: 1.未密封; 2.未按规定格式、内容和要求填写,或字迹模糊辨认不清; 3.未加盖单位公章和法人代表印章; 4.逾期送达的; 5.投标企业未参加开标会议; 6.在一个招标项目中,投标单位报一个以上的标书或对一个标有两个报价,又未声明其中哪一个有效。 第二十六条评标的原则是根据标价、工期、质量标准、主要材料用量、施工方案、企业信誉等综合考虑,择优确定。 自开标之日起至决标之日,一般不超过七天,大中型工程不超过15天。 第二十七条民用工程中标价一般应控制在标底价格的上下5%之间,工业交通项目一般应控制在标底价格上5%、下7%之间。如所有投标报价都高于上限时,可以组织议标或重新招标。对低于下限的报价,如确有合理措施,能确保工程质量和工期的,可以中标。 第二十八条评标结束后,由招标单位负责写出评标、定标报告。评标结果,如中标价在标底上下限之间,由评标小组确定;如中标价在上下限之外,由评标小组报招标办审定。 第二十九条中标单位确定后,招标单位应将中标通知书报招标办审核盖章,并立即通知中标单位。 对未中标企业,由招标单位收回招标文件,退还押金和投标保证金证书;付给投标企业投标书编制补偿金(按中标价格的万分之一计算,但最多不超过一千元)。 第六章 承包合同 第三十条中标单位接到中标通知书后,双方应在30天内签订承包合同,并由招标单位向中标单位退还投标保证金证书。签订承包合同应以招标文件、中标单位的投标文件和双方签署的补充文件为依据。 如中标单位拒绝按投标文件承诺条件签订承包合同,招标单位有权持投标保证金证书向其担保银行兑现,以补偿招标单位的损失。如招标单位不按招标文件的承诺条件与中标单位签订承包合同,中标单位有权向招标单位索赔与投标保证金额相等的投标损失费。 第三十一条招标单位与中标单位在签订承包合同的同时应互换各自开户银行出具的履约保证金证书。保证金额为合同总价的2—5%,但最多不得超过五十万元,最低不少于二万元。任何一方在签订合同后毁约,对方有权持履约保证金证书向其担保银行兑现。 第七章 处罚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招标、投标及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无效,由招标办按违章行为分别作如下处理: 1.对应实行招标而未实行招标的工程,未开工的,不批准开工,责成建设单位重新组织招标,并对甲乙双方各处以不超过工程造价3%的罚款;已开工的,责令停工,银行停止拨款,对甲乙双方各处以不超过工程造价5%的罚款,工程另行组织招标。对擅自使用外省施工队伍者,上述罚款按最高额处罚; 2.不按本办法规定办理招标登记和审批手续,自行招标的,对招标单位处以不超过工程造价2%的罚款,重新组织招标; 3.向投标企业泄露标底的,视情节由招标办宣布招标无效或对责任单位处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徇私舞弊、行贿受贿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4.在投标过程中不如实填写投标申请书,或有隐瞒企业资质情况等弄虚作假行为的,责令退出投标,并取消其半年以内参加本地区施工投标的资格; 5.在投标过程中,互相串通,哄抬标价,扰乱招标投标秩序的,责令责任单位赔偿招标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消其一年以上的投标资格。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招标办给予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议。对地(州、市)招标办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向省招标办申请复议;对省招标办的处罚决定或裁决不服的,向省建委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招标办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省内工程实行国际招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