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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民用枪支管理规定

宁夏 发布于 2023-8-15 16:23

宁夏回族自治区民用枪支管理规定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3.09.11施行日期: 1993.09.11题注: (1993年9月1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宁政发9 ...

宁夏回族自治区民用枪支管理规定

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3.09.11

施行日期: 1993.09.11

题     注 : (1993年9月1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宁政发[1993]95号发布)(编者注:本规定被1997年12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宁政发[1997]115号发布并施行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通知》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枪支管理,维护社会治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境内制造、经销、购买、运输、持有、使用、保管民用枪支的单位和公民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民用枪支是指:

(一)国家体育运动部门规定的用于体育运动部门开展射击运动的各种专用枪支(以下简称射击运动枪支);

(二)狩猎使用的各种有膛线枪、散弹枪、火药枪(以下简称猎枪);

(三)麻醉动物用的注射枪(以下简称注射枪);

(四)能发射金属弹丸的气枪(以下简称气枪);

(五)上述枪支所使用的子弹、猎枪弹、火药、底火及金属弹丸(以下简称弹具)。

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及林业、体育、商业、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必须根据本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民用枪支的经销、购买、持有、使用等方面实施管理,定期检查。

第二章 枪支的制造和经销

第五条

民用枪支必须在国家指定的工厂制造和修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私自制造、修理和装配。

第六条

猎枪、注射枪、气枪及其弹具的经销实行许可证制度,必须在指定单位销售。

猎枪、注射枪(含弹具)由自治区林产品经销公司经销;气枪(含弹具)由自治区百货公司统一进货,地(市)商业部门指定销售。

上款指定的经销单位,须报经主管部门同意,由主管部门向同级公安机关分别申领《猎枪、注射枪经销许可证》或《气枪经销许可证》,并持证到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其他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经销。

第七条

射击运动专用枪支(含弹具),由自治区体委统一进货,只限于向体育运动部门供应。

第八条

民用枪支实行计划经销。由经销单位每年年初向其主管部门提出年度进货计划,经主管部门同意,报自治区公安厅审核批准后,由主管部门向国家有关部门申报需要计划。国家有关部门的计划分配指标下达后,经销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计划进货,不得出售或倒卖分配指标,亦不得订购非国家定点生产厂家的产品。

第九条

经销民用枪支的单位只限于向本自治区境内的单位和个人按本规定销售。

第三章 枪支的购买和持有

第十条

下列人员和单位可购买和持有民用枪支:

(一)从事狩猎生产的人员和单位,专业畜牧、护林、护草人员和其他有配枪必要的农、林、牧场及十八周岁以上的非专业狩猎人员,可购买猎枪;

(二)狩猎生产和科研教学单位、野生动物饲养和畜牧业单位、兽医院需要对动物进行麻醉注射的,可购买注射枪;

(三)县以上体育运动部门开展射击运动,可购买射击运动专用枪支;

(四)公园、文化宫、俱乐部或公民个人经营游艺场所的,可购买气枪。

第十一条

购买猎枪和注射枪,需经县以上林业部门批准和所在地县(区)、市公安机关同意,凭购买证和单位介绍信(个人持居民身份证)购买。

体育运动部门购买射击运动枪支,需经上一级体育运动部门批准和所在地县(区)、市公安机关同意,凭购买证和单位介绍信购买。个人一律不准购买和持有射击运动专用枪支。

购买气枪需申明用途,持单位介绍信或乡(镇)以上人民政府的证明信、本人居民身份证,经当地公安派出所审查同意后,报县(区)、市公安机关批准,凭购买证购买。

购买上述枪支,必须到指定的单位购买,指定单位按照购买证所载明的数量、品种的型号出售。

第十二条

购买各种民用枪支所需弹具,凭持枪证到指定的经销单位购买。经销单位必须登记在册,以备公安机关查验。

第十三条

民用枪支购买证由县(区)、市公安机关签发,并加盖统一规格的枪支管理专用章。

指定经销单位按计划到本自治区境外进货的,由自治区公安厅审核签发购买证。

第十四条

下列人员不得购买和持有民用枪支:

(一)精神病患者;

(二)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罪犯,公安、司法机关采取监视居住、取保候审以及给予劳动教养、少年管教的人员;

(三)经公安机关依法认定不宜购买和持有民用枪支的其他人员。

第十五条

持有民用枪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县(区)、市公安机关登记,交验枪支,申领持枪证。非国家定点厂家生产和不符合技术规格的枪支,公安机关不发持枪证,并予以收缴。

新购买的民用枪支,自购买之日起一个月内,持购枪发票、本人身份证和枪支,到签发购买证的公安机关办理持枪证。

经销单位对经销的枪支必须在到货之日起十日内到自治区公安厅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四章 枪支的保管和使用

第十六条

凡持有民用枪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妥善保管,不得转借、出租。属于单位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专库(柜)保存,枪支、弹具分别存放,严防丢失、被盗或发生其他事故。

发生枪支丢失、被盗,必须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保护好现场。

第十七条

民用枪支实行检验报废制度。每年十二月上旬,持枪单位和个人必须将所持枪支和持枪证送交原发证的公安机关审验,经审验合格在持枪证上加盖枪支审验合格专用章后方准继续使用。

经技术鉴定确认为不堪使用的报废枪支,属于单位的由单位登记造册,按规定报送主管部门批准,并向所在地县(区)、市公安机关送验登记清册,个人持有的向原发证机关缴销枪支和枪证。所报废枪支由县(区)、市公安机关集中,统一上交自治区公安厅,由自治区公安厅和销毁单位指派专人监督,到指定的工厂作销毁处理。严禁单位和个人自行处理报废枪支。

第十八条

使用猎枪、气枪狩猎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凭持枪证向所在地县、市林业部门申领狩猎证,按照狩猎证中所限定的狩猎范围和猎物种类行猎。

严禁使用射击运动枪支狩猎,严禁猎捕国家和自治区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

第十九条

赠送、交换、转让民用枪支必须经所在地县(区)、市公安机关审查登记,缴销原持枪证并领取新证。

第二十条

严禁在城市、集镇、居民点、风景游览区、机场、交通要道和其他不准鸣枪的地方鸣枪。

第五章 枪支的运输和携带

第二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新购买的枪支需要运输时,由签发购买证的公安机关发给携运证或运输证。

经销单位到本自治区境外进购枪支,由自治区公安厅审核签发运输证。

第二十二条

持有民用枪支的单位和个人,迁离原住地的县(区)、市时,凭有关证明文件或迁移证向原发证的公安机关缴销持枪证,换领携运证或运输证。到达目的地后,凭携运证或运输证向当地公安机关办理新的持枪证。

第二十三条

携带民用枪支外出必须携带持枪证,狩猎的还必须携带狩猎证;遇有国家有关工作人员依法查验时,不得拒绝、阻碍。

第六章 处罚

第二十四条

凡违反本规定,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并可视情况,依法没收其枪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经销、持有民用枪支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除依法予以处罚外,并可吊销经销许可证或持枪证。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对民用枪支的进口和外国人的民用枪支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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