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制定机关: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07.30施行日期: 1994.10.01题注: (1994年5月27日辽宁省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制定机关: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07.30 施行日期: 1994.10.01 题 注 : (1994年5月27日辽宁省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1996年11月8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23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自1997年3月15日起施行的《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的决定》修正的《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1997年修正本)》)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职权 第三章投资与经营 第四章优惠待遇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经济建设、技术进步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开发区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设立,实行沿海开放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政策。 第三条开发区按照沈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遵循外引和内联相结合的原则,进行经济和技术开发,建设成以高新技术为先导,以工业为主体,二、三产业协调发展的综合性、多功能、外向型、国际化、现代化的新区。 第四条开发区为投资者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投资者的资产、应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 第五条开发区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有权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第六条开发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权 第七条沈阳市人民政府在开发区设立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八条开发区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编制开发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制定开发区的各项行政管理规定,检查各项规定的执行情况; (三)负责开发区内土地的规划、征用、开发和土地使用权的有偿出让、转让工作; (四)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批或审核在开发区的投资及建设项目; (五)规划和管理开发区的建设项目; (六)会同市科技主管部门,批准和认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项目; (七)处理开发区的涉外事务; (八)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业务; (九)依法对开发区的企业、事业单位进行审计、监督; (十)兴办开发区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十一)负责开发区所属、新建和市人民政府批准划入的行政、企业、事业单位的下列行政工作: (1)管理开发区的财政、国有资产、工商、税务、劳动人事,管理和征收开发区各种行政性收费; (2)管理民政、民族事务、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 (3)管理开发区的治安、交通、消防和户政工作。 (十二)监督、管理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设在开发区的分支机构的工作,协调海关、商检、金融等部门设在开发区的分支机构的工作; (十三)依法保护开发区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十四)在市核定的编制和干部职数范围内,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自行设置和调整工作机构,同时由市有关部门履行手续; (十五)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支持、配合开发区管委会的工作,对相应的业务实行指导。 第三章 投资与经营 第十条开发区重点兴办下列项目: (一)技术、设备和生产工艺属国内外先进或国内急需的; (二)产品以外销为主的; (三)属能源、交通、通讯、环保等基础设施建设的; (四)属房地产、商业服务、旅游等第三产业的。 第十一条在开发区投资和经营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中外合资; (二)中外合作; (三)外商独资; (四)国内独立经营或联合经营; (五)股份制; (六)补偿贸易; (七)租赁; (八)中国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二条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事业,由投资者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规定办理土地使用证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手续。 第十三条经批准兴办的企业、事业,须按规定期限投入资本或动工兴建。不能按期投入资本或动工兴建的,应当申请延期;无故拖延的,吊销营业执照和收回土地使用证书。 第十四条投资者在开发区兴办企业、事业,应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银行开户。 第十五条开发区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其他组织的各项保险,应当向设在开发区内的保险公司或中国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保险机构投保。 第十六条开发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必须在开发区设置会计帐簿,进行独立核算,按照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财政、税务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开发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经批准的合同或章程范围内,可以自行制定生产经营计划,筹措、运用资金,采购生产资料和销售产品;自行确定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自行确定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聘用或辞退经营管理人员,录用或辞退职工。 第十八条开发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依法防止环境污染,保证职工在安全、卫生的条件下工作。 第十九条开发区的企业经营期满、中途歇业或破产,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投资者的资产可以转让,外商的资金可以按外汇管理的规定汇出。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条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批准,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非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开发区管委会批准,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可在三年以内由开发区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一条开发区的外商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按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产品产值70%以上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先进技术企业减免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再延长三年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二条开发区的外商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外商投资的其他企业,从纳税年度起免征地方所得税五年,其后减半征收三年。 第二十三条外商从投资企业获得的利润,再投资于本企业或开发区的其他企业,经营期在五年以上的,经批准,可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的40%;再投资于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在五年以上的,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全部税款;经营期不满五年撤出该项投资的,应缴回已退的所得税税款。 第二十四条外商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开发区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除依法免征所得税的以外,均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提供资金、设备条件优惠或转让的技术先进的,经批准,可以享受更多减免所得税优惠。 第二十五条外商从企业税后分得的利润汇出中国境外,免征汇出额的所得税。 第二十六条开发区的企业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生产和管理设备,生产用燃料,合理数量的生产用车辆、办公用品及上述机器设备、车辆所需进口的维修零配件,进口专为生产出口产品所实际耗用的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包装物料等,免征关税和进口增值税。 开发区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等机构进口自用合理数量的建筑材料、管理设备、办公用品,免征关税和进口增值税。 开发区的企业用进口免税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加工的产品转为内销的,对其所用的进口料、件、照章补征关税。 第二十七条在开发区投资的外商或在开发区居住的外籍技职人员,携带合理数量的自用生活用品入境,经批准,免征关税。 第二十八条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境内半成品、料件,在开发区内经实质性加工,增值20%以上并出境外销的,可视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出口商品,免征关税。 第二十九条从事开发区交通、能源、通讯等基础设施建设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五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有关部门批准,可享受比生产性企业更优惠的待遇。 第三十条外商投资企业建设项目,免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第三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的固定资产,经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加速折旧,可不留或少留残值。 第三十二条外商投资企业为保持外汇收支平衡,经外贸部门批准,可用人民币购买国内的产品出口换取外汇,所得外汇全部留给外商投资企业支配。 第三十三条外商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期限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土地管理部门根据不同地段和用途确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在三个月内一次缴清的,给予适当减收的优惠待遇。 第三十四条外商投资企业建设、生产所需水、电、气等给予优先供应,所需通讯设施给予优先安排。 第三十五条开发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同时享受国家和辽宁省及沈阳市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三十六条在开发区兴办的内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开发区管委会批准,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生产性企业可在五年内由开发区财政给予适当补贴,非生产性企业可在三年内由开发区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及其经济组织在开发区投资兴办的企业,按本条例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执行,同时享受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