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献血条例制定机关: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9.09.23施行日期: 2000.01.01题注: (1999年9月9日大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 ...
大连市献血条例制定机关: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9.09.23 施行日期: 2000.01.01 题 注 : (1999年9月9日大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9年9月23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编者注:本条例已被2010年8月25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2010年10月25日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本市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及个人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提倡18周岁至55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 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参与献血活动。 第四条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五条市及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市卫生行政部门所属的献血办公室,具体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长海县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献血、采血、供血以及医疗临床用血的日常工作,并负责全市的血源和血液调剂工作;其它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所属的献血办公室,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献血、采血、供血和医疗临床用血的日常工作。 依法设立的血站,负责血液的采集、检验和提供医疗临床用血等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的教育。 新闻媒介应当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开展血液科学知识教育。 第二章 献血 第七条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全市医疗临床用血需求量和适龄公民人数,按适龄健康公民(含外省、市在本市居住的公民)每5年献血一次,符合献血条件的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献血一次的原则,拟定全市年度献血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 第八条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下达的献血计划,制定本行政区所属单位的献血计划。 中直、省直、外地驻大连单位、市属单位和长海县、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内单位的献血计划,由市人民政府直接下达。 现役军人率先献血的动员和组织工作,由市人民政府会同驻大连部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具体办法。 第九条各单位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适龄健康公民(含外来务工人员)参加献血,保证本单位年度献血计划的完成。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地区内无工作单位的适龄健康公民(含外来暂住人员)参加献血,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做好献血工作。 单位献血计划完成情况,应当作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年度工作考核的重要内容。 公民可以由单位组织参加献血,也可以直接到血站献血。 第十条血站在对献血者核对《居民身份证》后,必须免费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合格的方可献血。 第十一条血站对献血者每次采血量一般为200毫升,最多不得超过400毫升,两次采血间隔时间不少于6个月。 第十二条献血办公室应当向献血者颁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对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发给市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完成无偿献血计划证书》;对未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卫生行政部门可以下达限期完成献血计划通知书,逾期仍未完成的,予以通报。 第十三条参加献血的公民,献血后可以休假3天,有关单位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四条禁止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 (二)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 (三)冒用、借用、租用他人献血证件;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采血和供血 第十五条除依法设立的血站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采血、供血活动。血站应当按照核定的范围从事采血、供血活动。 第十六条血站在执业场所以外设置采血点或者流动采血车的,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履行批准手续。 血站在公共场所设置采血点或者流动采血车采血的,在不影响公共秩序的情况下,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七条采血必须由具备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按照采血技术规范进行,并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一次性采血器材,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必须销毁,确保献血者的身体健康。 第十八条血站对采集的血液,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检测、分离、包装、储存、运输,保证血液质量,以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的传播。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第十九条为保护应急用血,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医疗机构可以临时采集血液,但应当依照国家和本条例的规定确保采血、用血安全。 第四章 用血 第二十条本市实行公民个人储血、家庭成员互助、单位互助和社会援助相结合的用血制度。 第二十一条无偿献血者,凭《无偿献血证》、《居民身份证》和其他有效证件,5年内免费用血,5年后终身享受与其献血量等量的免费用血。 无偿献血累计800毫升以上的公民,可以终身享受免费用血。 第二十二条无偿献血者的配偶、直系亲属或者未成年的弟、妹,凭无偿献血者的《无偿献血证》、《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者其他有效证件,终身享受与其献血量等量的免费用血;自献血之日起3个月后5年内如超出其献血量用血,只收取用于血液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 第二十三条70周岁以上的公民、社会救助对象用血,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和其他有关证件,只收取用于血液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 第二十四条公民用血,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但所在单位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凭单位《完成无偿献血计划证书》、本人《居民身份证》和其他有效证件,只收取用于血液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所在单位未完成年度献血计划或者无工作单位公民未按规定参加献血的,需交纳相当于血费3倍的用血互助金。单位完成年度献血计划后,互助金全额返还。公民本人或者其配偶、直系亲属在用血后1年内献血的,按其献血量计算返还互助金。 未返还的互助金转作无偿献血资金。无偿献血资金实行财政专户存储,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五条急救患者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血站应当先提供所需血液,患者、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必须在3日内补办用血手续。 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根据本单位临床用血的需要,制定用血计划,报医疗机构所在地的献血办公室审核批准后,到当地血站领取血液,并严格遵守血液储存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对医疗临床用血进行核查,不得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医疗临床。 医疗临床用血应当执行输血技术规范,遵循合理、科学的原则,积极推行成分输血和自身输血,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红十字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无偿献血累计800毫升以上的个人; (二)连续2年超额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 (三)在献血宣传教育和组织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四)在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五)其他为献血、采血、供血和临床用血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九条冒用、借用、租用他人献血证件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每例处以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三十一条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血站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血液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拒绝、阻碍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扰乱献血工作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