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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条例

辽宁 发布于 2023-8-15 16:19

沈阳市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废止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9.09.23施行日期: 1999.12.01题注: (1999年9月9日沈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

沈阳市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废止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9.09.23

施行日期: 1999.12.01

题     注 : (1999年9月9日沈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9年9月23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编者注:修改内容见2010年4月28日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2010年5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2010年6月2日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公布 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沈阳市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条例(2010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维修市场的管理,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的秩序,保证机动车维修质量,保障交通安全,保护机动车维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维修是指汽车、电车、电动汽车、摩托车、拖拉机(农用拖拉机除外)和轮式专用机械车的维护和修理。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维修企业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与托修人之间的维修经营活动。

第四条

机动车维修市场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公平竞争、优质服务、协调发展的原则,确保机动车维修质量和交通安全。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机动车维修市场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区、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物价、技术监督、城建、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协同做好机动车维修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从业资格

第六条

经营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营场所、厂房和停车场地;

(二)有与其经营维修类别所应有的维修、检测设备和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

(三)有与其从事维修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经培训合格的技术工人、质量检验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质量检验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机动车维修实行技术合格证制度。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业务的,经所在区、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资质预审后,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后,应在2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合格的,核发技术合格证;不合格的,应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凭技术合格证应在三个月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逾期不申领,技术合格证自行废止。

第八条

机动车维修类别按下列规定核定:

(一)一类机动车维修企业:从事机动车大修和总成修理生产的企业,并可从事机动车维护,机动车小修和专项修理生产;

(二)二类机动车维修企业:从事机动车一级、二级维护和机动车小修生产的企业;

(三)三类机动车维修业户:专门从事机动车专项修理生产的企业和个体户。

经营者必须按照核定的维修类别经营。

从事特约维修活动的,应当具有机动车制造企业或其授权单位委托的特约维修资格证书,并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的专业技术人员,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经过专门培训,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并在资格证书许可范围内从事机动车维修活动。

第十条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实行年度资质审验,按照其拥有的条件和维修的业绩给予保留、升级或降级的评定。

第十一条

经营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合并、分立、迁移以及改变经营范围时,应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经营者变动维修范围的,应在变更20日之前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查核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申请歇业的,应当提前10日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交还技术合格证后,方可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公示核定的机动车维修类别、维修工时定额、维修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占用道路经营;

(二)承修报废机动车和已列入国家强制报废范围的机动车;

(三)利用配件拼装机动车;

(四)承修无公安部门证明的因交通事故损坏的机动车;

(五)未经公安部门批准,对在机动车改装、改色、更改发动机和车架号码。

第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的承、托修双方应当订立合同,合同的内容包括维修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配件及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违约责任等项。

第十五条

下列维修项目,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一)机动车大修,总成修理、二级维护的;

(二)国产机动车维修费用预计在2000元以上的,进口机动车维修费用预计在3000元以上的;

(三)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未作规定的;

(四)当事人认为应当订立的。

第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不得更换不需要修理的零部件。维修中,需要更换、修理合同约定外零部件的,应当事先通知托修人,重新约定。

第十七条

对维修的机动车,经营者应当按合同规定期限交付,逾期不交付,给托修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托修人应当按合同规定期限验收,逾期不验收,给维修经营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十八条

经营者结算维修费用,必须开具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机动车维修专用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附统一印制的工时、材料结算清单。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托修人指定维修经营者。

第二十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机动车维修现场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及检查人员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对维修质量负责。

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维修。标准未作规定的,可参照原车维修手册、使用说明书和有关维修技术规范执行。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健全质量检验制度。机动车进厂、维修、出厂时,必须由质量检验人员进行检测或检验,并填写检验报告单。

对大修、总成修理、二级维护的机动车,必须进行出厂技术检测或者委托相应资质等级的运输业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进行检测。合格的,由质量检验负责人签发出厂合格证,连同全部技术档案等文件提供给托修人;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倒卖、转借机动车维修出厂合格证。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使用的配件及材料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包装和商标样式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要求;

(四)实施生产许可证或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的产品,应有许可证或质量认证的编号、批准日期和有效期限。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假冒伪劣机动车配件及材料。

第二十四条

托修人对维修竣工的机动车,应当验收维修质量。维修的机动车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托修人有权要求经营者承担修理、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造成的机件事故和经济损失由经营者负责。

质量保证的范围和期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机动车维修技术合格证,擅自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的,责令其停止维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二)超越核定的维修类别进行维修的,没收违法所得或非法收入,并处以3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其技术合格证;

(三)不执行机动车维修技术标准和质量检验制度,对出厂的机动车不按规定出具合格凭证的,处以3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四)因使用不合格配件及材料维修造成交通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可处以5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五)无公安部门的证明,承修因交通事故损坏的机动车,承接在用机动车的改装、改色,更改发动机和车架号码的,没收违法所得或非法收入,并处以3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技术合格证;

(六)利用维修配件拼装机动车或者承修报废和列入报废范围的机动车的,除责令车辆解体,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处每辆车5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吊销其技术合格证;

(七)不按规定结算机动车维修费用的,可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3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一)录用未取得资格证书人员的(每人次);

(二)未公示核定的维修类别、工时定额、收费标准的;

(三)不接受资质年度审验的;

(四)未按规定申请歇业或者变更未经批准的。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涉及工商、公安、物价、技术监督、城建、环境保护等部门职责的,分别由各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托修人和维修经营者发生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请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调解;

(三)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拒绝、阻碍交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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