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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内蒙古 发布于 2023-8-15 16:50

内蒙古自治区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制定机关: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3.10.28施行日期: 1993.10.28题注: (1993年10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人 ...

内蒙古自治区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制定机关: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3.10.28

施行日期: 1993.10.28

题     注 : (1993年10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8年5月8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5月14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7号公布 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内蒙古自治区收费管理暂行规定〉等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促进自治区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转换经营机制,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授予企业经营管理的财产在企业存续期间为企业法人的资产,企业对其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企业以其资产承担民事责任。

企业应按照国家规定的资产经营形式依法行使经营权。

企业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对非法干预企业经营权的,企业有权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申诉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条企业根据国家和自治区产业政策和市场需要调整经营范围的,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企业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办理变更登记或给予明确答复。

指令性计划由国务院和自治区计划部门下达,并组织供需双方签订合同。

除国务院和自治区计划部门外,自治区各部门及各盟市、旗县不得向企业下达或追加指令性计划。

第四条属于国务院物价部门和自治区政府物价部门管理价格的少数产品,由自治区物价部门编制下发目录,企业对目录以外的产品自主定价。

盟市、旗县物价部门和各级行业主管部门,不享有企业产品定价权。

第五条企业对指令性计划以外的产品,有权自主确定销售渠道、销售对象和销售方式。各级政府及部门不得封锁、限制。

企业生产的指令性计划产品,需方企业或政府指定的收购单位必须按定货合同收购。不按合同收购的,企业有权要求自治区计划部门协调解决,也可以向经济合同仲栽机构申请仲栽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已生产的产品,企业可自行销售。

第六条企业对指令性计划供应的物资,有权要求与生产企业或其他供货单位签订合同。供货方必须按合同规定供货。供货方不履行合同,企业有权提请计划下达部门督促其履行;仍不履行的,生产指令性计划产品的企业可以不生产以该物资为原材料的指令性计划产品。

企业自行选购生产所需物资,自主签订订货合同,自主进行物资调剂和串换。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干预,不得为企业规定供货单位和供货渠道。强行指定供货单位和供货渠道使企业造成损失的,企业有权要求赔偿。

第七条企业有权在全国范围内自行选择外贸代理企业从事进出口业务,有权参与同外商的谈判。出口产品价格由生产企业、外贸企业与外商共同商定,任何部门不得干预。

企业申请自营进出口权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自治区经贸厅、经委应为具备条件的企业申请自营进出口权做好指导、服务工作。

经国家批准获得自营进出口权的企业享有与外贸企业同等待遇。国家赋予自营进出口企业的各项权利,任何部门不得截留。

支持和鼓励外贸企业、自营进出口企业与其他企业采取联营、合作、参股、兼并等方式组建集团,带动其他企业扩大进出口业务。

凡有条件从事对外贸易业务的企业,均可与有进出口权的外贸公司、工贸公司通过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的方法,直接开展进出口业务。

企业有权根据进出口业务需要,确定本企业经常出入境人员名额。自治区所属企业由自治区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其他企业由盟市主管部门审批。政府有关部门要允许和支持企业为开展业务所需要的出国人员办理长期护照。外事、经贸、人事、公安、外汇管理部门要简化手续,提高办理效率,及时办理出入境手续。

按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分配给企业的留成外汇,外贸和外汇管理部门应当直接分配给生产企业,进企业留成外汇帐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自主使用留成外汇和进行外汇调剂。按规定应退还的税金,必须全部返还企业,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平调或截留企业的留成外汇和有偿上交外汇后应返还的人民币。

第八条企业依照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有权以留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采取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形式,向国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投资或购买持有其他企业的股份。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也可向境外投资或开办企业。

企业以留用资金和自筹资金从事生产建设,能够自行解决生产建设条件的,由企业自主决定立项,报同级政府有关部门备案并接受监督。基建项目报计委备案,技改项目报经委备案。政府土地管理、城市规划、城市建设、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及时为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企业从事生产建设不能自行解决建设和生产条件,需要政府投资的,或者向社会发行债券的,报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基建项目报计委审批,技改项目报经委审批;土地管理、城市规划、城市建设、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分别在五日内办完有关手续。对企业生产建设项目竣工投产,实行一次性集中验收:基本建设项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统一进行;技术改造项目由经委组织有关部门统一进行。企业进行生产建设需要向银行贷款的,由银行审核决定。

企业用留利安排生产建设项目或补充流动资金,经企业申请,税务部门批准,财税部门应在企业投资或补资半年内退还企业再投资或补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企业根据承受能力,在不影响上交任务的前提下,自主确定提取新产品开发基金的比例。

第九条企业在保证企业财产保值、增殖的前提下,有权自主确定税后留利中各项基金的比例和用途,报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企业各项生产性专用基金可以根据生产建设需要合并使用。企业折旧基金、大修理基金、新产品开发基金、生产发展基金及后备基金等各项生产性基金,可用于购置固定资产、进行技术改造、开发新产品或其他生产性投资,也可用于补充企业流动资金。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无偿或硬性调拨企业留用资金,不得强令企业以折旧费、大修理费补交上交利润或弥补亏损。

第十条企业对一般性设备和建筑物,可以自主决定出租、换押和有偿转让。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重复建筑物可以出租,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抵押或有偿转让。

企业处置固定资产时,应按照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评估,所得收入全部用于企业设备更新、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或生产性建设。

第十一条企业可以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通过参股、出资等形式,组建新的经济实体,取得法人资格,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可以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按照出资比例或协议约定的形式进行合作经营;可以通过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订合同进行联合经营。

企业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可以跨地区、跨部门、跨所有制形式兼并其他企业,报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按照“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可自行制定公布招工简章,自主确定招工的时间、条件、方式、数量。政府主管部门不再审批和办理招收录用手续。

企业从所在同一城市中招工,不受城市内部区划限制。企业招工,在同等条件下,要优先招收录用我区的少数民族公民;在招工中,除特殊行业外,对妇女不得拒绝招收。

企业自主确定用工形式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与职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企业自主确定定员、定额,实行合理劳动组合。企业为安排富余人员开办的第三产业,享受城镇待业青年办经济实体的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

企业依照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或辞退、开除职工。职工有权依法解除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辞职。对企业依法解除劳动合同、辞退和开除的职工,由待业保险机构依法发给待业保险金,劳动部门提供转业训练和再就业服务。

第十三条企业可要打破干部、工人界限,按照公开竞争的原则选拔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企业有权根据实际需要设置、评聘本企业范围内有效的专业技术职务,并确定其待遇。

企业对急需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可以打破地区、所有制和年龄限制,在全国范围内招聘。对招聘人员,劳动、人事、公安等部门应在收到企业报告后十五日内办理有关手续或给予明确答复。

企业副厂级行政管理人员和中层行政管理人员,由厂长(经理)提名,按照自治区有关国有企业行政管理人中管理办法,由厂长(经理)任免。副厂级行政管理人员,报上级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企业的工资总额按政府规定的工效挂钩等办法确定。企业在工资总额内自主确定工资、奖金的分配;自主确定职工的晋级增薪、降级减薪的办法、条件和时间;自主确定奖金的发放办法和幅度。对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国家不再下达工资总额计划。企业工资基数和挂钩比例的调整,报政府有关部门核准。

企业可以自主选择适合本企业的具体分配形式,根据劳动技能、强度、责任、劳动条件和实际贡献确定个人收入。对科技人员可以实行课题和项目包干,按产生的效益计提工资、奖金;对销售人员可实行联销、联利计酬;对贡献突出的科技人员、销售人员和其他职工,企业有权重奖。

企业工资调整方案和奖金分配方案,应提请职工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厂长(经理)晋升工资应报有关部门审批。

企业职工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以及其他工资性收入,应纳入工资总额。取消工资总额以外的一切单项奖。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提出的由企业给职工发放奖金和晋级增薪的要求。

第十五条企业自主确定内部机构的设立、调整和撤销,自主确定人员编制。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非法要求企业设置对口机构,规定人员编制和级别待遇。

第十六条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向企业摊派或变相摊派的人力、物力、财力。自治区内收费、集资项目必须报自治区政府审批,按批准的项目和办法进行。经批准的收费项目,由自治区政府或政府授权部门公布,统一收费单据,加强使用监督。

企业有权拒绝非法收费,并可向监察机关申诉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检查项目,实行检查人持证检查制度。检查人员必须持有自治区经济执法和监督部门印制的检查许可证和个人合法证件,才能对企业进行检查。无证检查的,企业有权拒绝。法律和国务院规定以外的检查、评比、评优、升级、鉴定、考核,一律禁止。

第十七条企业连续三年全面完成上交任务或者承包期内统算全面完成承包任务,并实现财产增殖的,对厂长(经理)和副厂级行政领导干部由政府主管部门给予奖励;对作出突出贡献的厂长(经理)可给予重奖,奖金由决定奖励的部门拨付。也可以采取与企业经济效益挂钩的办法确定厂长(经理)的收入。

亏损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实现扭亏增盈目标的,由政府主管部门给予厂长(经理)奖励。对亏损企业新任厂长(经理),用实现利润弥补累积亏损的部分,在评价经营成果时视同实现利润。

工效挂钩企业经济效益下降时,工资总额随之下浮。经营性亏损企业停发奖金;亏损严重的,根据责任大小,按不同比例减发厂长(经理)、副厂级领导和职工的工资,限期内不能扭亏的,对厂长(经理)予以降级、降职或免职。

第十八条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财政、税收和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定期进行盘点和审计,做到帐实相符。年度经营情况和经营成果应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企业根据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财务会计制度,建立资产负债和损益考核制度,编制年度资产负债和财务会计报表,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核。在有条件的地区,可经注册会计事务所和审计事务所审查后,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核。

企业以不提或少提折旧和大修理费、少计成本或挂帐不摊等手段,造成利润虚增或虚盈实亏的,政府有关部门应责令企业用留用资金补足,并追究厂长(经理)的责任。

第十九条企业根据市场需求和国家、自治区产业政策,通过下列方式进行企业产品结构和组织结构调整,实现资源优化配置,提高经济效益:

(一)企业可根据市场预测和自身自主决定转产。

(二)企业经营亏损严重,由企业提出申请,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后进行停产整顿;政府主管部门也可责令企业停产整顿,停产整顿的期限一般不超过半年。

(三)企业可以自主提出合并,也可由政府决定。企业提出合并的,合并方案须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政府决定合并的,合并方案由政府主管部门提出;跨行业、跨部门的合并,由政府综合经济主管部门主持进行。

(四)企业自主决定兼并其他企业,兼并双方同属全民所有制性质的,经双方商定报政府有关部门备案;属不同所有制性质的,被兼并企业须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兼并后,被兼并企业职工随建制转入兼并企业统一管理,多余人员由兼并企业自行安置。

(五)经政府授权部门批准,企业可以分立为几个新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享有法人资格。企业分立时,应当由分立各方签订分立协议,划分分立各方的财产和债权、债务等。

(六)对长期经营亏损严重的中小型企业可以拍卖,由企业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报同级政府批准。拍卖前必须按国家规定,对国有资产进行评估,并在国家指定的产权市场上进行拍卖。拍卖所得收入,应首先清偿债务,剩余部分由财政部门单独列帐,纳入预算管理,用于国有企业的生产发展。企业拍卖后,原企业职工原则上应由产权接受方负责安置,双方另有协议的除外。

(七)企业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达到法定破产条件的,应依法破产。

(八)企业可以通过合并、兼并、参股、控股、承包、租赁等形式组建企业集团。

第二十条按照政企分开、两权分离的原则,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转变职能,依法分别行使下列职责:

(一)对企业财产保值、增殖、资产负债和损益情况,每年进行一次考核和审计,承包期终结进行全面考核、审计,考核与审计工作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审计部门负责;

(二)确定国家与企业之间财产收益的分配方式、比例,合理核定企业上交利润,由财税部门负责;

(三)根据国务院和自治区政府有关规定,决定批准企业生产性建设项目,基建、技改项目分别由计委、经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批;

(四)决定或批准企业的资产经营形式和企业的设立、合并、分立、终止、拍卖,批准企业提出的被兼并和破产申请,由经委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共同负责;

(五)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审批企业财产的报损、增减、核销及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者重要建筑物的抵押和有偿转让,组织清算和收缴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财产,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企业主管部门负责;

(六)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决定或批准企业厂长(经理)的任免和奖励,由政府授权部门负责;

(七)对企业财产管理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由企业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

第二十一条政府通过采取下列措施,转变职能,加强宏观调控,为企业服务:

(一)综合经济管理部门要搞好国民经济总量平衡,提出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中长期计划和产业政策,经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引导企业发展方向,促进生产要素合理流动,提高经济效益;

(二)根据市场需求和国家产业政策,加强信息咨询服务,公布鼓励、允许、限制、禁止发展的行业、项目和产品目录,引导企业生产经营活动;

(三)综合运用国家利率、税率、汇率、价格等经济杠杆,调节经济运行和企业生产经营;

(四)建立和完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企业劳动、人事、财务、成本、会计、折旧、收益、分配、税收征管等一整套规章和制度,指导企业建立和完善内部经营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各级政府要重点培育和完善生产资料、劳务、资金、技术、产权转让、信息等各类综合和专业市场。

第二十三条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养老保险制度,以及待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及女职工生育保险制度。

切实加强各种劳动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严格按规定使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准截留和挪用。

第二十四条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采取切实可行措施,加快发展和完善交通、通信、教育、医疗、住房、供气、供热等事业,大力发展第三产业,建立、健全城市社会化服务体系,逐步改变企业办社会的状况,减轻企业负担。

政府和有关部门应支持企业将其所属运输、医疗、科研机构和其他福利型机构转变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面向社会的经营实体,并在税收、贷款等方面给予优惠。

各盟市及有条件的旗县都要建立和完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和劳动仲裁等社会服务组织和机构。

第二十五条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应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国家和自治区指令性计划产品目录外追加指令性计划,强令企业执行的;

(二)违反规定,限制企业生产经营范围的;

(三)违反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干预、截留企业产品、劳务定价权的;

(四)限制企业产品销售或对企业采购物资进行干预或垄断的;

(五)截留企业自营进出口权,限制和干预自营进出口企业与其他企业联营或平调、挪用、挤占企业留成外汇的;

(六)干预企业投资决策权和项目立项、开工权,拖延审批企业投资申请或审批企业投资项目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

(七)截留或无偿调拨、硬性集中企业留用资金干预企业在规定范围内自主处置资产的;

(八)干预或截留企业联营兼并权,阻挠企业进行组织结构调整的;

(九)干预或截留企业劳动用工权、硬性规定招工时间、条件、方式、数量,干预企业依法辞退、开除职工和解除劳动合同的;

(十)未依照法定程序和条件任免厂长(经理),或干预厂长(经理)行使副厂级和中层行政管理人员任免的;

(十一)干预或截留企业工资、奖金分配权,硬性规定企业内部分配形式,强令企业对职工进行奖励、晋级增薪的;

(十二)强令企业设置对口机构、规定人员编制和级别待遇或违反规定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评优、达标、升级考试、考核的;

(十三)非法要求企业提供人力、物力、财力,擅自设立收费、罚款、集资项目或提高标准,对拒绝摊派的企业和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十四)不依法履行对企业监督、检查职责,或有其他非法干预企业经营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六条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厂长(经理)及其他厂级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给予经济处罚,并依照法律、法规对企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构成的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国家指令性计划产品不按合同生产、收购的;

(二)违反国家物价法规,擅自提价,拢乱价格秩序的;

(三)对应报批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不按规定报批,擅自立项和开工的;

(四)因决策失误,管理不善,导致生产经营和建设遭受重大损失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处置企业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重要建筑物,给企业财产造成损失的;

(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擅自辞退、开除职工,或者随意解除劳动合同的;

(七)滥用工资、奖金分配权乱发工资、奖金的,违反规定擅自给企业管理人员增发工资、奖金的;

(八)违反财务、税收制度,造成利润虚增、虚盈实亏的,不依法纳税、偷漏税款的;

(九)将生产性专用基金和处置生产固定资产所得收入用于发放工资、奖金和增加集体福利的;

(十)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给用户或消费者造成生命财产损失的;

(十一)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滥用经营权造成国家财产损失和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的原则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交通运输、邮电、地质勘探、建筑安装、商业、外贸、物资、农牧林水、科技等企业。

第二十八条自治区各级政府有关部门下发的文件和政策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自治区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自治区经济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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