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员会关于加强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决定制定机关: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9.09.26施行日期: 2019.12.01题注: (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员会关于加强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决定制定机关: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9.09.26 施行日期: 2019.12.01 题 注 : (2019年9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员会 关于加强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决定
(2019年9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作出的重大决策部署,是推进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的一项重大举措,是强化法律监督、加快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一项重要制度安排。为进一步加强检察公益诉讼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区实际,作出如下决定: 一、全区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要提高政治站位,充分认识检察公益诉讼工作对完善公益保护体系、促进依法行政和依法治国,助力祖国北疆“生态安全屏障”和“绿色万里长城”建设的重要意义,切实增强接受法律监督的自觉性,积极支持和配合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工作,共同维护宪法法律权威,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全区检察机关要准确把握宪法定位,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持续聚焦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立足实际,充分运用诉前检察建议、提起诉讼、支持诉讼、督促起诉等方式,依法全面深入开展公益诉讼工作。重点办理下列领域的公益诉讼案件: (一)破坏林业资源、草原资源、土地资源、矿产资源及自然保护地、饮用水水源地、湿地、土壤、大气、水、固体废物污染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的公益诉讼案件; (二)生产、销售的食品药品存在缺陷,虚假宣传等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公益诉讼案件; (三)经营性、行政事业性、税收类、费用类、财政补贴类、社会保障类等国有财产保护领域的公益诉讼案件;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流失、违法使用土地、违法许可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领域的公益诉讼案件; (五)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侵占、破坏、污损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等英雄烈士权益保护领域的公益诉讼案件; (六)安全生产、进出口商品质量安全、铁路交通安全、互联网侵害公益和文物保护领域的公益诉讼案件; (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法》的公益诉讼案件; (八)其他应当由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案件。 三、检察机关依法行使公益诉讼调查权时,可以通过查阅、摘抄、复制有关行政执法卷宗材料;询问行政机关相关人员以及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证人;收集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证据;咨询专业人员、相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等对专门问题的意见;委托鉴定、评估、审计、检验、检测、监测;勘验、检查物证、现场及其他必要的调查方式收集证据、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检察机关履行调查核实义务,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推诿和阻挠。行政机关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不配合检察机关调查的,检察机关可以建议其上级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依规予以问责;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不配合检察机关调查的,检察机关可以向其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监察部门提出给予问责的检察建议;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干扰阻碍检察人员调查的,检察机关司法警察应当及时采取制止、控制、强行带离现场等处置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检察机关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英雄烈士名誉荣誉保护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依法履行公益诉讼诉前程序,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 检察机关可以对检察建议进行宣告送达和公告送达。宣告送达可以在检察机关、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部门办公场所进行,必要时可以邀请人大代表参加。公告送达可以通过新闻媒体以及其他便于行政机关和公众知晓的途径进行。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检察建议书之日起两个月内进行整改并书面回复办理情况,出现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损害继续扩大等紧急情形的,应当在十五日内书面回复。行政机关书面回复的,应当附相关佐证材料,分阶段采取整改措施的,应当将每一阶段整改情况及时书面回复。行政机关不接受、不落实诉前检察建议的,可以报其上级部门督促落实。 五、经过诉前程序,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违法行为、未全面运用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行政监管手段,受损公益仍未得到有效保护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经过公告程序,没有法律规定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检察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法律规定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检察机关可以支持起诉。对社会组织无正当理由撤诉、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的,检察机关可另行提起诉讼。 检察机关在办理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危害食品药品安全领域等刑事案件时,发现符合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条件的,可以与刑事案件一并起诉。 六、审判机关应当对检察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依法及时立案、公正审判;对检察机关提出的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建议应当依法及时采取保全措施。 在审理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公益诉讼案件时,积极灵活适用补植复绿、增殖放流、劳务代偿等替代性修复责任,确保生效判决执行。对具体案件办理程序方面存在的认识分歧,在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应当本着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有利于保护公益的原则,积极磋商,密切沟通,确保案件及时审理。 被告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的,审判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交执行;对不履行相关义务的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检察机关认为审判机关的生效裁判认定的公益诉讼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应当依法提出抗诉。 七、检察机关依法履行公益诉讼职能,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非法定理由要求检察机关撤案、撤诉。对干涉阻挠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办案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各级监察机关应当依法依规严肃追责。 八、检察机关应当加强与监察机关在公益诉讼工作中的工作衔接,建立线索双向移送及办案协作机制。检察机关在办理公益诉讼案件中,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犯罪的案件线索,应当及时移送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置,并将调查处置情况通报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在办理公职人员违纪违法案件中发现涉及公益诉讼案件的线索,应当及时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办理,并将办理情况通报监察机关。 对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落实检察建议、不执行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导致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监察机关应当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对履行职责不力、失职失责的责任人进行问责;对涉嫌职务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检察机关应当加强与公安机关的工作衔接配合,建立线索双向移送及办案协作机制。公安机关在办案中发现公益诉讼案件线索,应当及时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办理。在办理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等领域刑事犯罪案件时,应当及时邀请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在依法搜集刑事犯罪证据的同时,协助检察机关收集、固定犯罪嫌疑人涉嫌侵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相关证据。对检察机关在办理公益诉讼案件过程中发现、移送的刑事犯罪案件线索应当依法及时办理。 检察机关在办理公益诉讼案件中,检察人员遭受聚众围攻、限制人身自由、抢夺破坏调查设备等违法犯罪行为时,公安机关接警后应当迅速出警、果断处置。 十、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要积极协助检察机关开展调查核实工作,按照检察建议认真整改、按时回复,严格执行公益诉讼案件的生效裁判;对于检察机关提起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件,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建立完善信息共享机制,注重发挥大数据应用的优势,实时与检察机关共享行政执法和司法办案信息。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保障公益诉讼工作经费。 十一、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鉴定机构的监管,进一步规范鉴定项目、类别和范围,规范鉴定收费标准,为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提供司法鉴定服务保障和支持。 十二、检察机关应当积极推动公益诉讼专门机构和队伍建设,建立配置科学、运行高效的公益诉讼专门机构,建立健全涉及公益诉讼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统一由公益诉讼部门办理的“三检合一”办案模式;配齐配强专业办案力量;开展业务培训,提升队伍专业素养,不断适应公益诉讼办案工作需要。 十三、鼓励社会公众依法向检察机关举报公益诉讼案件线索,检察机关核实采用的,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制定。 十四、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大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宣传力度,强化对公益保护的宣传引导,提高公益诉讼制度的社会知晓度,积极营造全社会参与公益保护的良好氛围。 十五、本决定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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