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违反矿山安全法规罚款办法制定机关: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09.19施行日期: 1994.09.19题注: (1994年9月19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0 ...
内蒙古自治区违反矿山安全法规罚款办法制定机关: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09.19 施行日期: 1994.09.19 题 注 : (1994年9月19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0号发布)(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0年1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7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的《内蒙古自治区违反矿山安全法规罚款办法(2010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五十四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按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数额矿山企业为一千元至一万元,主要负责人为三百元至一千元。 第三条按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对企业处以罚款的,其数额为五千元至五万元。 第四条按照《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数额施工单位为三千元至三万元,主要负责人为五百元至二千元。 按照《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对企业处以罚款的,其数额为一千元至一万元。 第五条按照《实施办法》第五十条规定对矿山企业负责人和事故责任人处以罚款的,其数额为五百元至一万元。 第六条罚款由旗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执行。旗县(市、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盟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罚款,需报上一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罚款必须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全额上缴财政。 第八条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