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本溪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制定机关: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1.10.26施行日期: 2001.10.26 ...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本溪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制定机关: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1.10.26 施行日期: 2001.10.26 题 注 : (2001年10月26日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公布 2001年9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全文 本溪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本溪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中“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修改为:“城镇个体工商户”。 二、第六条修改为:“市、自治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老保险工作的管理、指导和监督。 基本养老保险费根据有关规定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负责养老保险基金的支付、管理和运营。 社区管理服务机构负责本辖区离退休人员的养老保险的管理服务工作”。 三、第九条修改为:“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加强养老保险管理服务工作,提高养老保险管理服务的社会化水平”。同时增加一款:“应当保证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不得停发、减发或不按规定及时拨付离退休人员养老金”。作为本条第二款。 四、第十条修改为:“按照省级统筹的要求,基本养老保险金实行统一费率、统一征收、统一核算、统一调剂使用和统一管理”。 五、删去第十二条(三)、(四)项。 六、删去第十四条(一)项。 七、第十七条修改为:“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规定划入社会统筹基金”。 八、第十八条修改为:“企业必须按规定向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数额。由缴费单位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缴纳手续,地方税务机关开具征收缴款书。 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企业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九、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企业暂缓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按审批权限批准”。 十、将第二十二条中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改为:“社会保险征收机构”。 十一、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企业可以从其闲置的固定资产中划出一部分充抵基本养老保险费进行变现,变现所得全部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并按国家规定不计征有关税费”。 十二、增加一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决”。作为第二十六条。原条例第二十六条依次顺延。 十三、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一)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 (二)本人在职期间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 (三)缴纳年限累计满15年以上的。 实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制度之前,符合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十四、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存入银行的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不计征税、费,所得利息并入基金”。 十五、删去第三十六条。 十六、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不得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十七、删去第三十八条。 十八、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企业,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按日加收欠缴额的2‰的滞纳金”。 十九、第五十二条(四)项修改为:“擅自改变养老保险基金用途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溪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出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附:本溪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2001年修正本)(1997年7月26日本溪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根据2001年7月26日本溪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1年9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本溪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保障城镇企业职工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所有制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统称职工)。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和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制度。 企业和职工必须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政府鼓励企业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 政府提倡职工个人参加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四条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制度。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国家、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 第五条基本养老保险是国家法律规定的强制性社会保险。 依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是企业和职工应尽的义务,按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是每个职工的权利。 第六条市、自治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老保险工作的管理、指导和监督。 基本养老保险费根据有关规定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负责养老保险基金的支付、管理和运营。 社区管理服务机构负责本辖区的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管理服务工作。 第七条财政、审计、工商、银行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养老保险工作。 第八条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要贯彻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行政管理与基金管理分开的原则,保障水平与本市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九条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加强养老保险管理服务工作,提高养老保险管理服务的社会化水平。 应当保证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不得停发、减发或不按规定及时拨付退休人员养老金。 第二章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条按照省级统筹的要求,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统一费率、统一征收、统一核算、统一调剂使用和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来源: (一)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依法收取的滞纳金; (三)基金存款利息; (四)基金增值收入; (五)上级补助收入; (六)转移收入; (七)财政补贴; (八)其他收入。 第十二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二)转移支出; (三)其他支出。 第十三条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四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须根据国家规定为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个人帐户记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包括: (一)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按规定应记入的利息。 第十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做好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管理工作。个人帐户每年结算一次,并向职工出具结算清单。 第十六条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可参考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和本地区职工工资增长及物价上涨情况,确定记帐利率。具体办法按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规定划入社会统筹基金。 第十八条企业必须按规定向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由缴费单位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缴纳手续,地方税务机关开具征收缴款书。 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企业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十九条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税前列支。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条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和欠缴。企业暂无能力缴纳的,可以申请暂缓缴纳。一次暂缓缴纳期限不得超过半年。暂缓缴纳期满后,应如数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企业暂缓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按审批权限批准。 第二十一条企业不得用基本养老保险费做抵押或偿还债务;企业在分立、合并、终止时,必须先清理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企业破产,必须依法从清理财产和土地转让所得中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并按规定留足离退休职工平均寿命期限内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转交到接收其离退休职工的企业或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被拍卖、兼并的企业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接收单位负责缴纳。 第二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划拨部分国有资产进行变现,用于弥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不足。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企业可从闲置的固定资产中划出一部分充抵基本养老保险费进行变现,变现所得全部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并按国家规定不计征有关税费。 第二十四条企业可自主决定为职工缴纳补充养老保险费。 补充养老保险费每人每年不得超过2个月本企业平均工资;对为社会或企业做出突出贡献的职工,每人每年最多不得超过5个月本企业平均工资。 第二十五条职工可以自主选择保险机构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二十六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三章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包括下列项目: (一)基本养老金; (二)政策性补贴; (三)丧葬补助费; (四)供养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救济费; (五)供养直系亲属按月领取的救济费。 第二十八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一)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 (二)本人在职期间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 (三)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以上。 实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制度之前,符合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第二十九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七条(一)、(二)项,但不符合(三)项规定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按国家、省有关规定返还给本人,同时办理终止养老保险手续。 第三十条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所需费用在个人帐户的储存额中支付;个人帐户储存额不足支付的,从社会统筹基金中支付。 第三十一条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职工离退休后领取的基本养老金可根据经济发展和物价指数的变化,按国家、省的有关规定适时进行调整。 第三十三条补充养老保险金、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在职工离退休后,根据职工意愿,由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或者分次支付。 职工死亡后,个人应享有的补充养老金、个人储蓄性养老金,可依法继承。 第四章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四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专户管理。 补充养老保险费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费应存入社保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养老保险基金必须专项存储,专款专用。 第三十五条存入银行的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息计息,其利息不计征税、费,所得利息并入基金。 第三十六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国家财务、审计制度管理和使用养老保险基金。 养老保险基金的支出必须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不得任意扩大开支范围和提高开支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挪用、借用和挤占养老保险基金。 养老保险基金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三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不得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三十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保证养老保险各项支付和预留2个月支付费用的前提下,可根据国家、省有关养老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规定,按照安全、效益的原则进行养老保险基金保值、增值。其收益全部并入基金,增值部分不计征税费。 养老保险基金不得用于国家规定以外的其他投资。 第三十九条企业取得营业执照或获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必须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登记;企业录用人员必须同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 第四十条企业应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要求,如实提供人员增减、工资变动、享受养老保险条件变更等有关情况。 职工转移工作单位,应同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第四十一条职工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须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离退休职工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享受基本养老保险的条件发生变化时,应在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和使用情况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三条养老保险基金的收缴和支付接受财政、审计、人民银行等部门和工会组织的监督。 第四十四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定期对企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情况进行核查,被核查企业应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四十五条职工代表大会和离退休职工管理组织有权对本企业参加养老保险、缴纳养老保险费和离退休职工养老金的发放情况进行监督;职工个人有权核查本人的养老保险费缴纳、个人帐户储存和养老金的领取情况,企业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提供方便。 第四十六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发生困难时,由财政按有关规定予以补贴。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拒绝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除强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外,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企业,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以非法手段骗取养老保险金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冒领额1至2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截留、侵占、挪用、借用和挤占养老保险基金的,除追回本金没收非法所得外,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所在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由其上一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上一级机关或有关部门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减免或者多收企业、职工应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 (二)擅自停发、减发或不按规定及时拨付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的; (三)由于管理不善,造成养老保险基金损失的; (四)擅自改变养老保险基金用途的。 第五十二条对干扰、阻碍、破坏养老保险正常工作秩序,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四条职工享受养老保险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私营企业主、自由职业者等非工薪收入者,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