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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路运输管理实施细则

2023-8-15 17:20| 发布者: bluestardm| 查看: 443| 评论: 0

摘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路运输管理实施细则制定机关: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03.11施行日期: 1988.07.01题注: (1988年3月11日自治区经委、交通厅发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路运输管理实施细则

制定机关: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03.11

施行日期: 1988.07.01

题     注 : (1988年3月11日自治区经委、交通厅发布 新交运字[1988]19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经委、交通部发布的《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加强对公路运输的行业管理,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将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自治区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主管交通运输的行政管理机关。

第三条

自治区各级公路运输管理部门是同级交通主管部门的职能机构、在同级交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行使对公路运输的全行业答管理。并负责本细则的贯彻实施。

第四条

凡在自治区境内从事公路客货运输、搬运装卸(含机械装卸)、汽车维修、运输服务(以下简称公路运输)均属公路运输行业的管理范围,上述项目的从业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公路运输管理的各种规定,接受并服从当地交通主管部门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五条

公路运输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实行以国营运输企业为骨干,集体运输企业为辅助,个体、联户为补充的多家经营方针。保护正当竞争、促进各种经济成份的协调发展。

第六条

公路运输分营业性和非营业性两种:

营业性运输,是指为社会提供劳务,发生各种方式的费用结算,包括运费与货价并计,运费与工程费(造价)并计,运费与劳务费并计的公路运输。其中,有的属税务机关从总额中征税,而未单独征收运输营业税的,这一部分车辆也属营业性运输。

非营业性运输,及指不发生任何形式费用结算的公路运输。

第二章 开业和停业管理

第七条

申请从事营业性公路客货运输,搬运装卸、汽车维修和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含联户下同)必须履行以下手续方可开业:

(一)持乡以上人民政府或主管单位的证明,报请县以上(含县下同)交通主管部门进行开业技术业务条件审查“地、州、市、县在同一地的,由地、州交通主管部门进行开业技术业务条件审查。

(二)交通主管部门根据社会需要和其生产能力、经营范围、技术条件,在三十天内提出审核意见,符合条件的,发给交通部印制全国统一的《公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申请者持《公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核发“营业执照”。

(四)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分别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向保险公司办理保险事宜。国营、集体运输企业要积极参加保险,个体、联户强制参加保险。

第八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开业的国营、集体运输企业和个体运输专业户,按其注册的营运车辆数,由运管部门发给全国统一的《营运证》,随车携带,全国通行。凡非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发生营业性运输时(指从事非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临时转向营业性运输,以及厂矿企业利用现有的自备生产车,推销自产、滞销产品的运输),须经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由运管部门在非营业性运输路单上加盖“临时营运”的戳记,即可运行。

非营运车确因利装、而发生一次性的单程营运,须由利装物资起运地运管部门在行车路单上签注即可。

第九条

从事营业性公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由于某种原因需停止营运的,应在三十天前向原批准开业的交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告,经审查同意缴销《营运证》和《营业执照》,并结清债务后方可停业。

第十条

本《细则》发布前,已开业的公路运输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规定,到交通主管部门补办开业登记手续。

第三章 货物运输管理

第十一条

公路货物运输根据公路运输的有关规定,接受国家计划指导。各种公路运输从业者的经营范围应明确分工, 在保证完成指令性运输任务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营活动的自主权。

第十二条

公路运输企业面向全社会,为各行各业服务。主要承担由自治区统一上调下拨按指令性计划下达的粮食、石油、木材、化肥以及抢险救灾、军运、外贸口岸、阿里等专项物资运输。

部门运输企业应为本部门的运输服务。主要承担与本部门相一致的经营的物资运输和自治区下达的计划物资的运输,以及其它放开的物资运输。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特定物资的运输,按特定物资运输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以及厂矿的非营业性运输车辆,只承担本单位生产、生活物资的运输,原则上不参加营业性运输,如需参加营业性运输的,报经自治区、地、州、市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参加临时营业性运输。

第十五条

指令性计划以外的物资运输,按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的经营范围,实行谁受托、谁承运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划地为牢,搞地区和部门封锁,垄断货源,欺行霸市,抢装强运。

第十六条

凡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禁运、限运物资,必须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运输。

第十七条

危险货物运输按交通部《公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农牧团场和农村的车辆,原则上承担当地农副产品和农村生产及生活物资的运输。

第十九条

公路货物运输承、托双方,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的规定,订立运输合同,实行责任运输。

第二十条

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应积极引导和组织各公路运输企业之间按照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加强横向联系,积极组织联营、联运、开展合理运输,同时搞好公铁联运。

第二十一条

积极开展零担运输,逐步组织零担运输网络,与有关部门签订责任运输合同,代办托运零担货物。

第二十二条

凡跨县(市)运行的货运车辆,必须分别使用和携带统一的“行车路单”和单车“营运证。

第二十三条

如遇战备、抢险、救灾、防洪等紧急任务,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运力先执行任务,后报告。

第二十四条

军队车辆临时参加地方营业性运输,须经地、州(市)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营运。

第二十五条

对行驶固定线路,执行固定任务的地质、勘探、电力线架设、矿石车、油罐车、散装水泥车、公路工程养护车、邮政车、液化气专用车,以及运距在40公里以内的短途车辆,每办一次统一路单,可使用一个月。

第二十六条

对拉运家禽、鲜鱼、蔬菜、瓜果和易腐物品,进入邻近集市贸易市场的,可免办行车手续。

第四章 旅客运输管理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公路旅客运输(含出租和旅游车)实行多家经营,由自治区交通厅统一管理。客运线路的审批、划分实行两级管理:凡跨地区(州、市)和跨省的客运线路,由自治区交通厅审批划定;地区(州、市)县境内的客运线路,由地、州、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批划定。对客运线路的审批,应根据各地客流量大小进行全面安排。几经划定批准的客运线路、班次,均列入《全区旅客运输统一班次时刻表》。

第二十八条

公路旅客运输实行定线路、定站点、定班次、统一票证(简称“三定一统”),持批准机关发给的“客运线路营运许可证”,车前右侧悬挂“线路标志牌”,在批准的线路上运行。

第二十九条

个体和联户的客运车辆,主要为当地农牧区和乡镇各族群众的旅行服务。其线路、班次经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划定后,方可经营。

第三十条

城市公共汽车,仅限于为市内各族群众服务,未经批准,不得跨市区经营公路客运。

第三十一条

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的自备客车,是本单位的专用车辆,主要为本单位的生产、工作和职工上下班服务。未经批准,不得经营公路客运业务,也不能办理出租或包车业务。

第三十二条

为加强客运管理,办理客运服务事宜,协调内部关系,各地、州、市所在地,以当地运输站(客运站)为基础,逐步组建客运服务中心,一地一个中心(站)。

第三十三条

出租车跨区营运,须经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当地运管部门办理跨区运行手续后,方可运行。

第三十四条

经批准经营公路客运的国营、集体、个体或联户,在同一线路上营运时,旅客可择优选乘,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争揽乘客或干扰排挤他人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

节假日客运高峰期间,正常客运班次不能满足时,经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报自治区交通厅核准,按当地客流量大小,可开放临时“加班车”。

第三十六条

根据国家经委、交通部等九部(委)关于“严禁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站上车”联合通知的规定,各客运单位(公司、队)和客运站要认真做好对旅客运输的监督检查工作,以保证旅客的旅行安全。

第三十七条

严禁拖拉机经营公路客运。未经批准,卡车也不得经营公路客运(含驾驶室核定座位)同时严禁客货混装。押运人员以及车属单位职工出差搭乘应填注路单。

第五章 口岸运输管理

第三十八条

为加强外贸口岸管理,保证进出口物资的正常运输,提高口岸的吞吐能力,及时疏港,根据国务院口岸领导小组颁发的《外贸运输计划实行集中管理,两级平衡》的原则。凡自治区进出口岸的物资(包括各部门自行签订的进出口物资),在运输季节,由自治区经贸厅和物资部门按月向自治区交通厅提报运输计划,由交通厅统一平衡下达执行。

第三十九条

口岸运输计划下达后,必须按照国办发(1984)107号《关于加强疏港工作的几项规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办(1984) 40号文的规定办理进出口物资的疏运工作,充分发挥和利用各口岸的优势。

口岸的旅客运输由外事部门定期和不定期向口岸所在地的交通主管部门提报进出国境的旅客数量,交通部门根据涉外工作的有关规定,及时安排车辆,做到安全、舒适、服务周到。要求乘务人员,一般能用外语同外宾会话。客票价格,按自治区的规定价格收取。为保证口岸的良好秩序,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口岸经营客货运输。

第四十条

口岸联合调度室,受自治区交通厅、经贸厅和口岸管理委员会领导小组的双重领导。口岸联合调度室的工作人员,由自治区交通厅和经贸厅委派。各运输企业和货主单位必须服从联合调度室的统一安排;并接受运管部门的监督与检查。对不执行运输计划和无计划运输的,联合调度室有权拒绝装运。

第四十一条

车属单位要配合联合调度室对驾驶人员进行思想教育,经常宣传我国涉外工作的基本方针和原则立场,要讲文明、讲礼貌,自觉维护民族尊严和国家荣誉。

第六章 省际运输管理

第四十二条

省际间的客货运输(含旅游),由双方运输单位签订运输合同,经双方省(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即可投入营运。

第四十三条

进出省(自治区)经营营业性运输的,应按所在省(自治区)客、货运输的有关规定办理运行手续。

第四十四条

属于各省(自治区)下达的指令性运输计划中,大批量稳定跨省(区)物资运输,按照平等互利,共同营运的原则,由双方交通主管部门协商,合理安排,组织有关运输单位完成。其余跨省(自治区)物资运输,由车籍所在省(自治区)车辆按谁受托谁承运的原则办理。

第七章 搬运装卸业的管理

第四十五条

凡从事公路运输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当地运管部门核准的作业范围进行经营活动,遵守操作规程,坚持文明生产,保证装卸质量。

第四十六条

一切社会流通过程中物资的搬运装卸,都必须纳入统一计划,使用统一票证。

(一)大宗物资的搬运装卸,承托双方应在月度开始前十五日,向当地主管部门报送月度计划,经综合平衡后下达执行。

(二)对重点火车站、汽车站、仓库、货场、采购站的大宗物资应优先安排作业。

(三)凡从事搬运装卸作业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执行统一价格,使用统一结算凭证。

第四十七条

为确保车站,货场货物的及时集散,保证指令性货物运输的搬运装卸任务的完成,承托双方应根据统一计划安排,协商签订长期或临时协议,经当地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监督执行。

第四十八条

经当地主管部门批准,货主和承运单位可以自行装卸,作业任务超出本单位范围的,其超出部分应按营业性对待,须按规定交纳税费。

第四十九条

未尽事宜和具体管理办法,由地、州、市交通主管部门制订。

第八章 运输服务业的管理

第五十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允许国营、集体企业和个人经营客货联运、货运委托、客运代办、货物包装、仓储理货、小件寄存。车辆存放等运输服务业,保护他们的正当经营活动。

第五十一条

经营公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同所经营范围和项目相适应的生产资金、机具设备、停车场地、库房和技术业务条件,并在站、场门前悬挂醒目的与服务范围、项目相一致的标志牌。

第五十二条

经营公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使用统一票证,执行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按规定收取(代收)客运附加费、保管费、服务费、代办业务费等,不得多收或滥收费用。

第五十三条

鼓励和扶持兴办公用型的客、货运输站,提倡运输企业现有的客、货运输站,向全社会开放,为国营、集体、个体运输经营者和旅客、货主提供劳务,为全社会服务。

第五十四条

鼓励不同性质、不同类型的运输服务业,在国家及自治区统一政策的指导下,开展正当竞争,本着平等自愿,互利互惠的原则,签订合同,实行责任服务。

第五十五条

经营公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常保持站、场内外干净整洁、设备完好。工作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仪容端正、礼貌待人、文明经营,坚持“安全第一,旅客、货主第一,服务第一,信誉第一”的原则。经济手续清楚。严禁以服务为名,在站场内外进行违法活动和滥收重收费用。

第九章 维修业的管理

第五十六条

凡从事机动车辆维修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照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核准的范围,进行作业活动,遵守操作规程,坚持文明生产,保证维修质量,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五十七条

维修业的分类:

一类、车辆大修:总成修理;

二类、车辆小修:二级保养;

三类、车辆的专项修理:如喷漆、拷铆、电焊、电器修理、安装玻璃、轮胎修补、充气电瓶维修等。

第五十八条

设备条件:

维修业应具有与其相适应的设备,包括厂房、检测设备和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计量工具。

第五十九条

人员条件:

各类维修业应具有与其相适应的工程技术人员和技工。

第六十条

除固定资产外,应具有与其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

第六十一条

维修业必须按国家标准局发布的修理技术标准和自治区交通厅制订的《汽车运输和修理企业技术管理制度实施细则》执行。

第六十二条

维修业必须执行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核定的工时定额和物价局批准发布的收费标准,使用统一的票证。

第六十三条

对维修业的管理,必须坚持“规划、协调、服务、监督”的方针,促进行业内部联合,走专业化生产的道路,使各类车辆维修业协调发展。(实施细则另行制定)

第十章 运输工具管理

第六十四条

自治区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对本辖区内各种类型的汽车、吊车、拖拉机、简易机动车、摩托车、人力车等运输工具分别建立台帐、作好车辆注册工作,掌握运力动态。

第六十五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认真搞好辖区内公路运输行业的经济调查,掌握当地进出物资的运量,旅客的流量、流向、运输工具的变化等情况,及时向有关部门提供经济信息。

第六十六条

各公路运输从业单位和个人,应按时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报送各类生产工具,从业人员情况,生产完成量,生产成本,油材料消耗,营运收入等有关统计资料。并认真做好有关资料的统计工作。

第六十七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积极参与当地车辆的增加、更新、改型、审检和油料供应等工作。

第六十八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积极做好节油和各种新技术推广运用,组织各种车辆进行合理运输,提高社会经济效益。

第六十九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经常深入车队、车站、停车场、吊装作业点检查了解机具设备的技术状况和维修作业,消除隐患,保证客货运输和搬运装卸作业的安全。

第十一章 价格及单证管理

第七十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全区客、货运输实行统一的运价,以保证运输市场价格的基本稳定。具体按新交综字(87)676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路运价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办理。

第七十一条

承托双方,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的有关规定签定外,不得随意少计、多计里程或减少载重量等办法压抵运价,克扣运费或收取运费回扣。

第七十二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会同当地物价部门加强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多收的运费,克扣的运费予以没收,并视情节处以罚款。对商务纠纷应积极做好协调仲裁工作。

第七十三条

搬运装卸(包括吊车、机械装卸)、汽车维修、运输服务、仓储理货等的收费价格按规定分别由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提出建议方案,经同级物价部门审定后须发施行。

第七十四条

交通部规定的“全国统一路单”是公路运输的行车命令,是纪录车辆运行的原始凭证,是运管部门进行行业管理、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并由交通厅印制,车籍所在地运管部门签发,运距在40公里以上的长途车一车一单,往返一次有效,全国通行。

代办调度单位领取的“统一路单”只限于本单位车辆使用,不得转让和乱填、乱开。

“统一路单”的各项栏目,填写要齐全、清楚,不得涂改。往返运输任务明确的,在签发时,可一次同时签注,经返程的起点运管部门认可放行。

第七十五条

凡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各种车辆,都必须使用“统一的运费结算单”。凡不使用统一运费结算单的,托运方可拒付运费,银行不予划拨,财务不予报销,并交当地运管部门处理。

第七十六条

凡从事旅客运输的一切车辆,都必须使用自治区交通厅印制的统一客票。

第七十七条

单车“营运证”是交通部规定的“公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副本,由各级运管部门签发盖章,随车携带,有效期内,全区、全国通行。

第七十八条

签发“营运证”时,必须核实有关批准手续,项目要清楚、整齐,涂改无效,按期换发。

第十二章 公路运输管理费

第七十九条

公路运输管理费(以下简称运管费)是根据国家规定向应征者征收,用于公路运输行业管理和服务的事业规费。

第八十条

凡从事营业性客、货运输的车辆(含拖拉机)、搬运装卸、汽车维修、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部队车辆经批准参加社会运输的,均应交纳运管费。

第八十一条

运管费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运管部门征收,其它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无权收取。

运管部门征收运管费的工作人员,在征收运管费时,必须身着统一标志服装,持交通厅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运输管理证”。否则,交费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交纳。

第八十二条

运管费按经营者的营业收入计征,最高不超过1%,客货运输由车籍所在地的运管部门按运费收入计征;搬运装卸、汽车维修和运输服务,由生产作业地的运管部门按营业收入计征。营业额难以计算的,可核定年度的营业收入,按月定额征收。公路客货运输,运管费具体征收办法是:

(一)经自治区交通厅批准的代办调度的运输企业,按营业额的0.5%,按季在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统缴。

(二)非代办调度成建制的运输企业,按营业额的1%,按月在次月10日前缴纳。

(三)营业额难以计算的,客车按每客座每月0.84元;货车按每个标记吨位每月8元,在月初十日内征收;

(四)经运管部门批准从事临时或一次性营业性运输的,在签发“统一路单”时,按运费收入的1%计征。

(五)厂矿企事业单位的自备生产车,经地、州、市交通主管部门和运管部门批准,跨地区拉运本厂矿企事业单位的生产物资和推销自产滞销的产品,按应收运费的1%核收。

(六)为便于机关、厂矿、企事业单位的生活车通行,跨地区拉运本单位的生活物资,每办一次行车路单收0.50元工本手续费。

第八十三条

征收运管费,一律使用自治区交通厅统一印制的“运管费收款据”;除代办调度单位外,其它运输经营者运管费交纳后,运管部门应在“营运证”上贴花盖章,随车携带。临时或一次性营业性运输,应在非营业性路单上签注盖章。

第八十四条

运管费应按规定范围、标准核收,应收不漏,不得多收或重收。不属本地车籍的过境营运车辆,不得收取运管费;但如发现个体、联户车辆未交运管费时,除书面通知车籍所在地运管部门外,并由检查单位以当月运管费额加一倍补收。其它车辆只发通知书。

第八十五条

运管费的使用管理,按自治区交通厅、财政厅(87)新交财字123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三章 监督检查与处罚

第八十六条

各级运管部门要加强对公路运输和对本《细则》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负责对客货运输、搬运装卸、汽车维修、运输服务、商务活动、营运证照、经营范围、服务质量、运输纪律、职业道德及价格,票证使用等进行监督检查。

(一)全区运输检查工作受自治区交通厅统一领导,由各地、州、市交通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二)检查站点应按自治区人民政府已批准的新交运字(85)739号文件所列的站点设置。以后公路运输需新增检查站点,应由交通厅与公安厅协商后,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方可设置。

(三)运输检查,采取深入车队、站、场等有关单位检查与线路检查相结合,定点检查与流动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八十七条

客货运输检查项目:

(一)营运车辆的营运证,指令性运输计划的执行以及经营范围、票证使用、运输纪律、遵守职业道德、杜绝私拉私运,纠正行业不正之风等。

(二)非营运车的行车路单、装载情况;

(三)协助有关部门进行禁运、限运物资,税费交纳及其它与公路运输有关事项的监督检查。

第八十八条

对违反运输纪律或运输法规者,除触犯刑律由司法机关处理外,其它则坚持以说服教育为主的原则,对不听劝阻,屡教不改者,可对其进行批评教育,给予警告、罚款、扣证照等处理。凡扣照时均须签发待理证。作罚款处理的,必须使用自治区运管处印制的统一罚款收据。

第八十九条

对违反公路运输管理规定的处罚条款:

(一)无统一路单跨区行驶的客货车辆,每车次罚款20元,持空白、涂改、转让、无效路单者罚款10元。

(二)返程物资运输未经当地(往返任务明确并已在路单上注明的除外)运管部门签注统一路单者,每车次罚款10元。

(三)无计划承运指令性物资的专业运输企业和部门运输企业的车辆按运费总额的20%计罚,其它车辆按运费总额的40%计罚。

(四)畜货混装严重污染货物者,按每头牲畜罚款20元。

(五)对国营、集体车辆自行收取的运费现金应交就近运管总站(站)代办站汇解车属单位,否则按私收运费论处,并将私收的运费,由运管部门书面通知车属单位领取,并对当事人按私收运费部分的50%计罚。

(六)无线路许可证和无加班手续的营运客车,按当次客票收入的50%计罚。

(七)私收客票款和不使用统一客票者,除没收当次非法所得外,对当事人按当次客票额的50%计罚。

(八)涂改、转让和持无效的客运线路许可证者,按当次客票收入的30%计罚。

(九)对拒绝接受检查的车辆,罚款30元。

第九十条

检查人员的职责:

(一)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身着统一服装,衣帽整洁,礼貌待人,持有管理证和正确使用规定的红绿指挥旗。

(二)凡因违反公路运输各种规定需做罚款处理的,必须使用全区统一罚款收据,开据时要写明罚款理由,字迹清楚, 加盖财务专用印章,否则,被罚者可拒交罚款。

(三)各地检查站要相互认可,严禁重复罚款,对违反同一规定项目的,前一检查站已做罚款处理的,不得再罚。

第九十一条

检查人员在履行公务时,如被发现不按政策办事或有违犯法纪行为,被检查人员有权越级上告,由自治区运管处受理。

第十四章 附则

第九十二条

本细则中的有关规定,凡与过去颁发的运输管理法规不相一致的,概按本细则的规定办理。

第九十三条

本细则由自治区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九十四条

本细则于一九八八年七月一日起在全疆统一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