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农业投资条例制定机关: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02.08施行日期: 1995.02.08题注: (1995年2月8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 ...
河北省农业投资条例制定机关: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02.08 施行日期: 1995.02.08 题 注 : (1995年2月8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编者注:本条例已被2015年7月24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9号《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河北省农业投资条例>等7部法规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农业投资稳定增长,巩固农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基础地位,促进农业生产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业,是指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以及直接为上述各业服务的水利、农机、气象和农业科研等项事业。 本条例所称农业投资,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用于农业的基本投资,支援农村生产支出,农业部门的事业费,用于农业的科技三项费用(新产品试制、中间试验、重要科学研究),农业企业挖潜改造资金,以及省内外、国内外各方面对农业的投资和各种农业贷款。 第三条农业资金的管理和使用,遵循宏观调控、统筹安排、分工负责、严格管理的原则,坚持科学决策、保证重点、厉行节约的方针,提高农业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农业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财政、科学技术、农业、林业、水利、农业开发、畜牧、水产、农垦、农机、气象和审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别负责农业资金的筹集、发放、使用、管理和监督工作。 涉及农业的金融机构负责农业贷款工作。 第五条对贯彻实施本条例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对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的有功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资金来源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必须采取措施,逐步增加农业投资,提高农业投资的总体水平。各级财政每年对农业投入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经常性的农业投资包括: (一)预算内地方统筹基本建设投资中的农业基本建设投资部分应当占预算内地方统筹基本建设投资的百分之三十五以上,兴建大型水利工程应当适当增加农业投资并多渠道筹措资金; (二)支援农村生产支出和农业部门的事业费不得低于财政支出的百分之十二点五; (三)科技三项费用中用于农业的部分不得低于科技三项费用的百分之三十五; (四)农业企业挖潜改造资金应当占财政支出挖潜改造资金的百分之十以上。 第八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和县级人民政府经常性的农业投资包括: (一)预算内的地方统筹基本建设投资中的农业基本建设投资部分应当占预算内地方统筹基本建设投资的百分之三十以上; (二)支援农村生产支出占财政支出的比重应当逐年增加,尽快恢复到第五个五年计划期间的最高水平; (三)农业部门的事业费应当予以保障并逐年增加; (四)科技三项费用中用于农业的部分不得低于科技三项费用的百分之四十; (五)农业企业挖潜改造资金应当占财政支出挖潜改造资金的百分之十以上。 农业比重小的市辖区,在保证财政每年对农业的投入稳定增长的前提下,其经常性的农业投资可以根据本地情况确定适当比例。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提取、筹集用于农业项目的预算外资金、扶贫资金,安排以工代赈资金。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设立农业发展、育林、水利专项建设等各项农业专项基金。 第十一条乡级人民政府对乡办、村办集体企业,按不低于税后留利的百分之五提取以工建农资金,专户储存,用于本乡、本村发展农业生产。 第十二条涉及农业的金融机构安排信贷计划,应当保证农业贷款的增长率高于各项贷款的平均增长率,并对农业贷款优先安排,保证及时、足额到位。 农业贷款的规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拓宽资金来源渠道,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运用税收、价格、信贷等手段,鼓励和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社会各方面,增加对农业的投入,并采取措施扩大农业利用省外、国外资金的范围和规模。 第三章 资金使用 第十四条农业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十五条农业基本建设投资,应当按照国家农业基本建设项目配套、引进外资配套、省内重点工程和其他工程的顺序安排。 第十六条支援农村生产支出,应当用于小型农田水利和水土保持补助费,支援农村合作生产组织资金,农业技术推广和植物保护补助费,农村草场和畜禽保护补助费,农村造林和林木保护补助费,农村水产补助费,农业发展专项资金和发展粮食、棉花生产专项资金。 第十七条农业部门的事业费,应当用于国有农业事业单位的人员经费和事业发展经费。 第十八条科技三项费用中用于农业的部分,应当用于设区的市(地区)先进水平以上的新技术开发、新产品试制、新品种的培育、中间试验、重点科学研究项目的补助费。 第十九条支农周转金应当用于支援农村和农业企业事业单位发展商品生产,重点支持高效益农业生产项目,扶持名、特、优、新农产品和出口创汇农产品的开发生产。 支农周转金应当实行专户储存,有偿使用,按期收回。收回后继续按规定用途周转使用。 第二十条用于农业项目的预算外资金、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的使用,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安排使用。 第二十一条农业发展、育林、水利专项建设等各项农业专项基金的使用,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支农资金在本年度未能支出或者未能全部支出时,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第二十三条农业贷款应当重点用于粮食、棉花、油料生产,养殖业生产,农业生产开发,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项目以及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 专项农业贷款,应当按照规定的用途和原则使用。 第二十四条引进用于农业的外资,必须用于签约的项目的规定的支出范围,实行专款专用。 第四章 管理监督 第二十五条编制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预算时,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安排农业投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年度计划和预算需要部分变更的,应当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乡级人民政府的年度预算需要部分变更的,应当提请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 第二十六条农业基本建设投资应当按项目管理,并执行国家规定的项目管理程序。 农业投资项目的主管部门和使用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投资的管理、核算、监督和报告制度。 第二十七条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预算内农业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审查批准农业基本建设投资项目,编制以工代赈资金计划,监督检查预算内农业基本建设投资和以工代赈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八条财政部门负责编制年度财政支农资金的预算和决算,筹集、拨付财政支农资金,发放、收回和管理支农周转金,监督检查支援农村生产支出,农业部门的事业费,农业发展基金,支农周转金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九条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用于农业的科技三项费用使用计划,管理用于农业的科技三项费用并监督检查费用的使用情况。 第三十条农业综合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部门农业投资使用计划,管理本部门使用的农业资金并监督检查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三十一条审计部门负责对本级或者下级农业资金的投资部门、使用部门的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二条涉及农业的金融机构负责编制农业信贷计划,组织农业信贷资金,发放、管理和回收农业贷款,监督检查农业信贷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三十三条乡级人民政府负责使用、管理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拨付的农业资金,以及本级的农业投资项目和农业资金。 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纠正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对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实施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立即纠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由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编制年度计划和预算,减少农业投资的; (二)改变农业投资方向,或者截留、挤占、挪用、贪污农业资金的; (三)未按规定设立农业发展、育林、水利、专项建设等各项农业专项基金的; (四)未按规定提取以工建农资金的; (五)违反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越权批准或者未经批准安排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的; (六)弄虚作假,骗取农业资金的; (七)玩忽职务,造成农业资金损失的。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有第三十六条第(二)、(六)、(七)项行为之一,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本地实际,作出决议或者决定。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